上市公司内部机关诉讼问题研究——德国法上的案例与我国未来的取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学跃 时间:2014-06-25
      2.监事会对董事会的诉讼
      内部机关诉讼的目的莫过于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内部监督机制而已,而在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监督机制是行使制止权,以及向股东会议汇报董事会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在德国法中,由于监事会具有任免董事会的权力,因此它对董事会的制约是强大的,也由此决定了它对管理层不当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是具有实际效果的,换言之,此时其享有的任免权策略足以保障其履行内部治理制衡职责。此外,监事会还可以通过事后针对个别董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监督机制。
      但是在我国情况就有所不同。其一,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对损害公司的行为予以纠正,这意味着监事会无权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纠正,只能对单个的董事违法行为要求纠正。其二,我国公司法中并无赋予监事会任免董事会的权力,也由此决定了,即使是《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不当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权力通常是没有什么效力,甚至在明知无效果的预期下监事会根本就不积极行使制止和纠正的职责,这可以说是实践中我国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实际制约作用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从增强监事会的监督力度以及激活内部治理的制衡作用来看,通过赋予监事会借用司法的力量强化其监督职能的途径是可行的。因此,对于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诉讼是可以承认的。但是此时由于监事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对董事会提起诉讼,因此实质上这个诉讼还是应当被视为公司与董事会之间的诉讼,只是确认此时将提起诉讼的代表权由通常的董事会转而赋予了监事会而已,我们只是在形式上承认机关之间可以发生诉讼而已,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民事诉讼法界的学者肯定。[17]
      此外,从继续深化监事会监督职能的角度目的出发,可以考虑在未来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监事会对董事会涉及重大违法行为享有停止请求权,[18]由此将监事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成文法化。
      3.董事会对监事会的诉讼
      至于董事会能否对监事会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个问题较为容易回答。由于董事会的职能就是运营管理公司或者选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于监事会并不负有监督的职能,从我国公司法上也没有为董事会对监事会设置特别的权力,由此,我们也无法得出董事会可以自己名义对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19]
      4.监事对董事会的诉讼和董事对监事会的诉讼
      先考察监事对董事会的诉讼问题,在存在监事会情况下,单个监事是否可以对董事会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如果诉求的是一般监督权,是不能成立的。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为单个监事设定监督权,[20]这是因为我国对于监事会的工作形式采取的会议方式,即必须以监事会集体作出决定,单个监事无权作出决议,这也是为了能够集思广益以及能够在监事之间形成制约。这同时决定了对于董事会的监督也只能是以整个监事会的名义作出,相应地单个监事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监事可以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这说明,我国《公司法》赋予单个监事的质询权,而这一权利的行使只有依靠司法机关才能真正实现。从权利属性而言,这属于监事会一般监督权的辅助性权利,单个监事应该可以为此对董事会提起诉讼。[21]
      至于,董事对监事会诉讼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工作方式是采取会议体的方式,单个董事并无独立的权利,由此,董事也无权单独对监事会提起诉讼。
      5.董事会对监事的诉讼和监事会对董事的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在监事或董事从事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时,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此时监事会或董事会有权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此时监事会和董事会有权向对方的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只不过在形式上被认为是公司对成员的诉讼而已。
      但是,从立法论而言,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监事违反法律时,由董事会作为被请求主体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及其高管,而此时让被监督机关反过来成为追诉监督机关的主体,不仅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也会形成了“监督机制的混乱”,继而主张由股东大会作为被请求主体,换言之,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提起诉讼。[22]虽然我国公司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不太妥当,但是改由股东大会承担请求主体可能更加不妥当,有学者提出了以下三点理由,其一,由于股东大会采取的多数原则,因此可能造成了实际控制人控制了股东大会继而使股东大会通过放弃提起诉讼的决议;其二,对于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成本可能过于高昂;其三,基于派生诉讼的复杂性,股东即使在召开股东大会中作出的决议可能也并不是非常明智的,换言之,股东大会并不是具有比较优势。[23]因此,笔者主张此时还是由监事会作为请求主体,正如前述,监事会成为指控对象时,它自己并无业务执行的职权,所以只能是没有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了公司的损害,此时必然存在董事或高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章程造成公司损害的行为。而此时监事会仍然是最佳监督主体,在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后,股东的请求可能对之形成压力,继而会重新思考自己原来的决定。也就说,此时还是由监事会决定是否对监事提起诉讼,而不是赋予董事会决定权。
      6.公司机关的成员对所属机关的诉讼
      由于监事会和董事会在这一问题上具有同质性,我们这里就以董事和董事会之间关系为例讨论这一问题。我国董事会的工作方式为会议体形式,作为单独的董事在董事会运作过程中影响董事会的方式就是行使表决权。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在董事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在董事会表决时曾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为董事保护自己提供了必要的措施,也就是说,通常不会发生董事会侵害其利益的情形。较为特殊的是董事同时又是董事长,而董事会可能根据决议解除了其董事长的职务,即使如此董事长也不能起诉董事会,因为这恰恰符合公司内部治理要求。如果是决议有瑕疵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也只有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如果董事长在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也只能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但此时是股东对公司的诉讼,并非机关成员对机关的诉讼了。对于监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与上述情况相似,不再赘言。
 
 
 
注释:
  [1] 本文所指的双元制是指,在董事会以外设置专门的监事会的监督机关,而单元制是指只依靠董事会自身的监督,并不单独设置专门的监事会。因此,这里的单元制与双元制的称谓就与单层制与双层制区别开来,后者是指监事会是否有权选任董事会。如德国是典型的双元制,也是双层制,而我国和日本也属于双元制,但是却属于单元制,这也是我国内部治理机关失衡的重要原因。参见朱慈蕴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M].法律出版社,2007.28.
  [2] 参见《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06卷,第54页以下,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56-258.
  [3] 达姆施特塔州法院判例,载《股份有限公司杂志》1987年,第218页,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4] 法兰克福高级法院判例,载《股份有限公司杂志》1988年,第109页,转引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62.
  [5] 参见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263.
  [6]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0条规定:“股东大会每年都在营业年度的最初8个月内,决议董事会成员的免责和监事会成员的免责。股东大会对此进行决议,或股份合计达到股本的10%或达到100万欧元的股份数额的少数股东对此进行请求的,关于个别成员的免责,应单独进行表决。
  [7] Mertens, Koeln.Kom.Vorbem.4 vor & 76 AktG.
  [8] Lewerenz, Leistungsklagen zwischen Organen und Organmitgliedern der Aktiegesellschaft, 1977.
  [9] Werner Flume, Die juristische Person, Spring-Verlag, 1983, S.406.
  [10] K.Schmidt,”Insichprozesse”durch Leistungsklagen in der Aktiegesellschaft, ZZP 92, 1979, S.222.
  [11]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07条规定,当董事会成员不履行第90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时,登记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以敦促其履行义务。
  [12] H.Westermann, Festschrift.Boetticher, 1969, S.369ff.
  [13]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0条第3项规定:“监事会可以随时请求董事会对公司的事务、对其与关联企业的法律和营业关系以及对在这些对公司的状况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的营业事件进行报告。单个的成员也可以请求报告,但只能请求向监事会报告;董事会拒绝提出报告的,只有在另外一名监事会的成员支持此项请求时,才可以请求报告。”第5项规定:“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均享有知悉报告的权利。报告是以书面方式做出的,经请求,也应将其交付任何一名监事会的成员,但以监事会未做出其他决议为限。监事会主席至迟应在下一次监事会会议上向监事会成员告知第1项第2款的报告。”
  [14] Boeckenfoerde,Festschrift.Wolff.1973,S.301.
  [15] 蒋学跃.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关系探讨[J],学术界,2006(5).
  [16] [美]亨利•汉斯曼等著,刘俊海、徐海燕译.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7.26.
  [17] 韩波.公司内部诉讼中机关成员的当事人地位[J].人民司法,2001(2).
  [18] 域外法中,大多赋予股东个人对董事会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制止的权利。参见蒋学跃.论股东停止侵害请求权——以司法救济为线索[J].法商研究,2008(5).
  [19]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只是规定了,董事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对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权利。
  [20] 我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是“监事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由此也就否定了单个监事的监督权。
  [21] 乔文豹.突破传统还是维持现状[M].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二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265页。
  [22] 沈贵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格主体[J].法学研究,2008(2).
  [23] 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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