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达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鹰 时间:2014-06-25

    2.如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

    此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这种情形下,符合强制性标准仅仅是满足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

    当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应国家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时,考察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思考:(1)强制性标准是否法律的充分条件?这需要对“如果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那么符合法律要求”这一命题的真伪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该命题不能成立。正如前述刘某一案所揭示的,产品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并不必然符合法律要求。所以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符合法律的充分条件。(2)强制性标准是否法律的必要条件?这需要对“只有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才符合法律要求”这一命题的真伪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该命题是正确的。因为强制性标准是必须遵守的,要想符合法律要求,首要的是必须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仅仅是履行了相关法律所赋予的必要义务、最低义务而已,并不等于符合了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形下,产品质量或标注满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主体也许还要因为未履行充分的法律义务,对他方构成侵权而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刘雪娟案”正属此种情形。

    3.以产品侵权为视角进行的分析

    以媒体有关“强生”的报道为例,无论是强生公司所称“两种化学物质……远远低于有关法规的限度或所设安全值,……所有产品均符合各项规定,检测出的有毒物质含量均在安全范围之内”,还是帮宝适生产商宝洁公司所称其产品“甲醛和1, 4-二氧杂环乙烷的含量均在有关标准范围之内”,都反映了一种思维逻辑,即产品符合了“有关法规的限度或所设安全值”或符合了“有关标准”,就是安全的了,生产商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是否就一定不会构成侵权?基于标准性质的不同,本需分别针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分析,但为紧切主题,在此仅以《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为切入点,分析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于该条规定,学者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有二: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的责任不应由生产者承担,此时的损害救济应通过产品责任制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 [6] [6]。另一观点认为,判断危险之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

    即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除一般标准外,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尤其是食品和药品)制定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我们将这种标准称为“法定标准”。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中关于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却致人损害,该产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其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对此,应当采用单一的一般标准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在确定产品责任时,“符合法定标准”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7] [7](P.395-396)。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问题以及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免责情形之外,尚有如下理由:

    第一,就内容而言,由于某些标准修订不及时,我国目前的标准体系(包括强制性标准)并未与法律之间建构起良好的支持关系,符合标准并不一定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第二,就产品侵权归责原则来看。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侵权行为”之构成应具备“须有故意”或“过失”之要件,关于产品责任之特殊问题亦如此。即被害人向商品制造人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依举证责任之分配原则,必须证明:①权利遭受损害;②权利系因产品具有缺陷而遭受损害;③制造人对缺陷之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惟应注意的是,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者,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的利益为目的之法律。当局近年来关于食品、药物、农药及化妆品等设有特别法,其目的在于维护民众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故诸此特别法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如食品制造未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卫生管理法”第9条①),消费者因而受损害者,制造人非证明其无过失,不能免责 [8] [8](P.169、171)。有关食品制造的例证蕴含一个意思,即如果食品制造不符合卫生标准,可推定制造人有过失,不能免责;如制造人证明食品制造符合卫生标准,则说明其无过失,可以免则。对此,笔者认为:①不能将“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的判断换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标准者,推定其有过失”。因为,“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0条“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只是说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是食品等必需符合的要求之一,并不能推导出“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的食品等就肯定不会违反有关法律,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②产品质量法采取了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即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归责原则。特别重要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7] [7](P.403-404)。因此,即使制造人因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标准要求而被推定为无过失,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亦并不可以成为产品侵权的阻却事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得因此免责。

    第三,从产品缺陷认定之角度而言,制造者生产商品,将其流入市场成为交易或消费客体时,负有交易安全注意义务,应使产品具有消费者可期待之安全性,产品不具消费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者,即具有缺陷(或瑕疵)。产品之缺陷可归为三类:①设计上之缺陷。②制造上之缺陷。③制造人对商品之特殊性质及使用方法未为适当之指示、警告或说明,致消费者于使用之际遭受损害 [8] [8](P.171)。在“刘雪娟案”中,尽管产品标注满足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标注了“限用日期”),但其并非“适当之指示或说明”,即并非消费者正常使用需知晓的“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安全使用期”),若致消费者于使用之际遭受损害则为缺陷产品。这亦反证了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等于符合法律,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

    三、结语:强制性标准须经提炼并经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法规作为一种文件具有三层含义,即适用于一种或一类产品的文件;规范产品特性的文件;强制执行的文件。强制性标准似乎符合这三层含义,应当属于技术法规。但实际上强制性标准还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因为其与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之间还存在以下主要区别:第一,就制定程序而言,强制性标准采取的依然是标准制定程序,尽管我国目前的标准制定程序体现了过多的政府干预因素,但其与技术法规应有的制定程序之间依然有着性质上的区别。第二,就是否构成法律渊源,能否具有法源效力而言,在没有得到专项技术法规引用的前提下,强制性标准的执法依据地位很难确立,这在司法实践如“刘雪娟案”中已有例证。第三,如前述,强制性技术标准本身仅仅提出技术要求,但没有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程序和补救措施等管理内容,造成了执行上的困难。鉴于司法适用的实际需要和我国入世时在《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承诺,我国应取消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建立市场为主导的自愿性标准体系。现行强制性标准一方面须经提炼将其所约束的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本要求经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法律渊源,成为法院可适用的审判依据;另一方面将其所涉及的其他内容如技术细节转化为(自愿性)标准。并且,鉴于制定主体和管理范围等诸多因素的考虑,技术法规的地位适宜确定为规章。

    强制性标准经提炼并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具有法源效力,并与标准建立良好关系,不仅兑现了我国入世时的承诺,而且对内国司法实践亦具有积极意义。回到开篇的案件,若国家强制性标准《GB 5296. 3-1995》已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成为可作为审判依据的正式法源,那么生产企业按照其规定进行标注的行为为合法行为。该技术法规赋予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是可以阻却司法审判机关认定该行为违法的(违法阻却事由)。生产企业对产品的标注行为符合技术法规的规定即合乎法律规定,而生产商符合其“限用日期”标注要求但未满足产品质量法“安全使用期”标注要求的标注行为所涉及的就是“法律的位阶”问题了。
 
 
 
 
注释:
  [1]“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6期。
  [2]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 [德]伯恩·魏德士:《法律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石慧荣:“产品缺陷研究”,《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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