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冬根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信用证/法律适用/新趋势/UCP600/统一商法典

内容提要: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用证的当事人,即信用证开证行与信用证受益人,可以选择UCP600或者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法院应适用与信用证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核心是界定信用证的履行地。英美国家司法判例表明,法院对信用证履行地的界定经历了从付款地到信用证开证地的发展历程,体现了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将信用证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并规定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进一步佐证了这种新趋势。
 
 
      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为代表的信用证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而缓慢的发展阶段,从1929年产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到今天的80多年间,信用证的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地演进、完善和变化之中。同样,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制度也处在不断演进、完善和变化之中。英美国家司法判例表明,法院在确定与信用证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对信用证的最密切联系地(信用证履行地)的界定经历了从付款地到信用证开证地的发展历程。本文将通过司法判例和示范法的变化来归纳和分析信用证法律适用发展的这种新趋势。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信用证所适用法律的问题
      无论将商业信用证(注释1:For cases providing general definitions of a 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 see,e.g.,East Girard Sav.A ss’n v.Citizens Nat’l Bank&Trust Co.,593F.2d 598,601-02(5 th Cir.1979);Venizelos,S.A.v.Chase Manhattan Bank,425 F.2d 461,464-65(2d.Cir.1970);Voest-Alpine Int’l Corp.v.Chase Manhattan Bank,N.A.,545 F.Supp.301,303-04(S.D.N.Y.1982);Consolidated A lum inum Corp.v.Bank of Va.,544 F.Supp 386,393-95(D.Md.1982).)交易视为商业银行的国际单证业务,还是视作贸易公司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法律关系均属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根据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用证的当事人,即信用证开证行(注释2:“Issuer”is defined as“a bank orotherperson that issues a letter of credit.”U.C.C.§5-102(a)(9)(1995).In otherwords,provided thebeneficiary-seller comp lies with the term 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the issuer is the party committed to honoring the beneficiary-seller’s demands for payment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与信用证受益人(注释3:“Beneficiary”is defined as“any person who under the termsof a letter of credit is entitled to have its complying presentation honored.”U.C.C.§5-102(a)(3)(1995).),有权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对调整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国际商会2007年5月19日通过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 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简称“UCP600”)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 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Laws)与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1995年共同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注释4:《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非经各州批准,不对该州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又是一部受到人们广泛推崇的法典,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第五篇(信用证篇)(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Revised Article 5,L etter of C red it,下称“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注释5:The current version of Article 5 of the U.C.C.wasadopted in August,1995 after four years of revisions.),是目前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两个主要的法律渊源。前者为国际惯例,后者为国内示范法。
      UCP600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当事人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的选择。UCP600在其第一条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其中明确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就UCP作为国际惯例本身来说,它接受了“当事人选择”的冲突规则[1],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适用该惯例的情况下,该惯例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也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当事人有权通过明示选择的方式确定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2]。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有关法律选择的条文是第5-116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a)的规定,信用证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解决信用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信用证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专门订立特别协议,也可以在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专门设置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一)当事人选择UCP600作为信用证准据法(注释6: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引用来具体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点的实体法律,包括国内实体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21页。)的法律效力
      在信用证支付实务中,对于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均选择UCP,现行的UCP是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UCP600。当信用证的当事人选择适用UCP时,UCP的法律效力如何?这需要从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各国国内立法如何对待当事人选择UCP?对于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问题,上述UCP600第一条的规定,本身已经作出了正面的回答。第二个问题,各国国内立法对当事人选择UCP的态度如何,目前,各国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均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美国是世界上少数制订有信用证法律适用条款的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UCP。如果信用证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UCP600,UCP600就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准据法(注释7:See U.C.P.600 art.1(2007).)。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不但认可当事人的这种法律适用的选择权,而且还确认了UCP600等国际惯例具有优先于美国国内法适用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UCP的条文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条文的规定发生冲突,除了不得违背美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外(注释8:这些强制性规范是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3)条中的“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诚实信用(good faith)、尽职(diligence)、合理(reasonableness)和谨慎(care)等法律义务”。See U.C.C.§1-102(3)(1995).),优先适用UCP。
      (二)当事人选择内国实体法作为信用证准据法的法律效力
      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除UCP600之外的其他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允许当事人作出这样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不得违背所选法律所属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规定,当事方虽然选择某一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违背了当地的公共政策或直接与联邦法相冲突,该选择无效(注释9:纽约州法律修改委员会建议该州采纳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时曾指出,法院将不会强制执行当事人所选择的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法律。)。
      二、司法判例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地的认定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信用证交易当事人没有对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则法院应适用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或最大利益地国家的法律为其准据法。
      但是究竟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和最大利益?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这两种观点和做法最大的分歧就是对信用证履行地(place of per2formance)的界定。
      (一)以付款地为履行地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应为议付行或者付款银行的所在地暨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付款地(place of payment as place of performance)。英美法系的学者普遍主张适用议付行向受益人付款地的法律,即主张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结算地,因此信用证支付纠纷应适用信用证议付地或者结算地的法律(注释10:See Franck Chantayan,Choice of Law Under Revised Article 5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116,14 St.John’s J.L.Comm.199(1999).See also George P.Graha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So W hose Law Should App ly Anyway?47 W ayne L.Rev.201(2001).前者主张纽约州统一商法典立法不要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之第5-116的条款;后者强烈反对《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之第5-116(b)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作出相反规定。)。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和银行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付款。卖方在交付货物后获得价款的保证,这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因此,调整信用证纠纷的准据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议付行或者通知行并要求议付行或者通知行承兑或付款的地方的法律。
      早期,英美法院的司法实施也主要持这种观点。1975年美国法院所处理的J.Zeevi&Sons,L td.v.Grindlays B ank(Uganda)L td.案中(注释11:333 N.E.2d 168(N.Y.1975).),美国法院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是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议付行的付款地。这些法院主张,外国的信用证开证行不能援引开证行所在地国家(开证行本国)的法律来免除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在案中,以色列J.Zeevi&Sons公司(下称“以色列公司”)因与乌干达公司交易而收到乌干达的Grindlays B ank(Uganda)L td.(下称“乌干达银行”)一张金额为$406 846.8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乌干达银行指定以它在纽约的第一花旗银行(First National City Bank)账户内的款项来偿还议付行议付信用证的款项。在乌干达银行开出了信用证之后,乌干达政府命令乌干达银行不得向以色列公司或国民支付外汇。
      此前,美国纽约化学银行(Chemical New YorkCorp.)已经根据以色列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和全套单证,向以色列公司议付了乌干达银行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第一花旗银行接到乌干达银行所传达的乌干达政府命令后,拒绝向议付行纽约化学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已议付款项。
      为此,以色列公司在美国纽约州法院起诉乌干达银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乌干达银行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乌干达法律,请求法院驳回以色列公司的诉讼请求。纽约州法院认为,信用证诉讼应“适用与信用证有最大利益(the greatest interest)的法律”。本案中,纽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在保护其全球金融中心地位方面具有绝对的重大利益,而且当事人同意用美元作为支付货币。上述各种因素均表明本案与美国以及纽约有最大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信用证的付款地(纽约州)的法律(注释12:See 333 N.E.2d 173(N.Y.1975).)。最后,纽约法院拒绝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乌干达)的法律,而是适用了信用证的付款地(纽约州)的法律,拒绝被告乌干达银行提出的要求根据乌干达政府命令免除乌干达银行对以色列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406 846.80的付款义务。
      在英国上诉法院1981年所处理的Power CurberInt’l L td.v.Nat’l Bank of Kuwait S.A.K.(注释13:1 W.L.R.1233(C.A.1981).)一案中,英国法院以及著名的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也持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应以付款地为履行地。
      在本案中,一家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公司PowerCurber Int’l L td.(下称“美国公司”)同意卖机器给一家科威特公司Hammoudeh&Al Fulaij GeneralTrading&Contracting Co.WLL.(下称“科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的部分价款要在机器装船后一年才能支付,并以科威特公司的开户行科威特国家银行签发的、金额为$75 794.46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科威特国家银行指定以它在纽约的美洲银行(Bank ofAmerica)账户内款项用以偿还议付行议付信用证的款项。在美国公司将货物装船运往科威特公司后,科威特公司收到科威特法院的禁令,禁止科威特国家银行兑付信用证。
      美国公司未能收到科威特国家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为此它在英国法院对科威特国家银行提起诉讼。被告科威特国家银行抗辩说,信用证签发地是信用证的履行地,本案应适用信用证的签发地国家的法律,即科威特法律。大法官丹宁勋爵和大法官格里菲斯勋爵不同意被告科威特国家银行的抗辩。丹宁勋爵指出,对于普通债务,债务人可以在他居住的地方支付;但是,在信用证下的支付,必须在“它事实上可以交单付款的地方支付”(注释14:A letter of credit must be paid in“the p lace where it is in fact payable against documents.”See id.at 1240(Lord Denning).)。受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科威特国家银行应当承兑美国公司的信用证。因此,科威特国家银行不应被免除对美国公司支付$75 794.46货款的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就此指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收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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