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之双重救济模式——以美国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丹 时间:2014-06-25

    由此可见,在知识产权保险领域,美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保护体系,与传统的CGL保险结合而使用的新型知识产权保险险种对于新技术环境下风险的防范与救济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启示与借鉴如上所述,美国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并已经以判例形式确认了其基本种类与特征,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保险制度,并且在网络环境下进一步的飞速发展,与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一起为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权利人提供最大可能的保障,即以侵权法和保险法共同完成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而直至目前,作为知识产权保险这种符合市场需求的无形财产保险在我国还是一块尚未开垦的处女地,但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已经带来了网络经销商和服务商的风险救济对于保险业需求的紧迫问题。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保险将是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面对新技术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性,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困难性,仅仅依靠民事侵权救济途径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显然难以实现。因网络强大的同一性,与其他的知识产权保险种类相比,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险的全球共通性相对更强一些,美国的经验和实践为构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体系提出了可资借鉴的模本。因此,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规定,开发适合于中国的知识产权险种,填补无形财产保险领域的空白,已成为完善我国侵权救济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纵观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无论是传统的CGL保险还是新增的险种,其产生的基础均为知识产权风险的特殊性,尤其在新技术环境下,更加体现为网络的特殊性引发的风险。因此在借鉴时必须把握网络环境下存在的风险,充分考虑到网络服务的风险共性,直接引用一些相对成熟的险种。同时亦应考虑到我国网络的发展历史与法律规制的现状。从我国现实看,保险业成熟度不高,完全照搬美国的保险构架还不现实,应以网络安全的保障优先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保险的切入点,在创建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时予以规定。同时,应当在现行保险监管的框架下,增强监管力度和监管的专业化,将分工监管理念渗入到监管体制中,实施针对不同的险种实施分工监管,建立保险全领域的监管网,以适应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风险多样性带来的技术和专业上的新要求。当然,在引入和借鉴的同时,还要充分结合我国的实践,为实际需要创设险种设计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相适应,与我国保险技术、保险实务、保险习惯等相结合,尤其注意与传统侵权救济方式的关系调适,以免流于肤浅和片面,进而为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立体化体系提供支撑。
 
 
 
 
注释:
  [①]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5年度重大项目《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的分课题研究成果,主持人:叶林,项目编号:05JJD820009。
  [②]RobertW.Hamliton,TheLawofCompanys,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99页。
  [③]转自[马来西亚]罗修章、[香港]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102-1103页。
  [④][美]罗伯特·C·克拉克/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⑤]ReRANoble&Sons(Clothing)Ltd[1983]BCLC273,转自[马来西亚]罗修章、[香港]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105页。
  [⑥][德]托马斯·莱塞尔/高旭军,单晓光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65-666页。
  [⑦]《日本公司法》第833条,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条。
  [⑧]RobertW.Hamliton,TheLawofCompanys,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00页。
  [⑨]《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典还规定了详细处理办法。
  [⑩]转自[马来西亚]罗修章、[香港]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944页。
  [11][英]A.J.博伊尔著/段威、李扬、叶林译:《少数派股东救济措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页。
  [12]包剑虹:《美国公司非自愿解散制度简述》,北京:《金融法苑》,总第68辑(2005),中国金融出版社,第115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73条。
  [14][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李存捧译:《公司法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216页。
  [15][台]王志诚:《闭锁性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505-506页。
  [16][台]王志诚:《闭锁性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497-499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19][台]王志诚:《闭锁性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507页。另参阅台湾经济部1968年4月26日经商字第14942号函: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而无法继续营业,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者,公司之股东得依公司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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