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诈骗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三罪区别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德安 时间:2014-10-06

  首先,本案中闫某、李某二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将被害人骗至房内,乘其不备,将房门锁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使其无法反抗。笔者认为,对二人的上述行为,应看作是采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这也是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其他行为即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被害人将财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系手段行为,该行为服务并服从于劫取财物这一最终目的。在此阶段,行为人尚未真正控制财物。欺骗被害人的行为只是为能够顺利劫取财物作准备,行为人真正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关键行为不是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的行为,而是在将被害人锁在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的抢劫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实施抢劫犯罪,规定较为明确,司法实践中也较易掌握,但对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解释,实际操作起来较难把握。所谓“其他方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是指犯罪分子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施以某种力量,造成人身强制,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取财物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用酒灌醉等方法。一般来说,这些方法必须具备以下特点: 1、行为人只能直接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施加,而不是其他人; 2、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实施的。 3、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或者他人的先行行为而掠取财物的,只能以盗窃或者抢夺来定罪。如张三看到李四醉倒在马路边,乘周围无人之机,将李四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贵重物品掠走,对张三只能以盗窃罪处罚;该案中如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将李四灌醉,根据上述对“其他方法”特征分析,李四不知反抗的状态与张三故意将李灌醉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张三应以抢劫罪定罪。本案中,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即无法出门制止行为人当场掠取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即起决定作用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

  其次,行为人将房门锁住后,当场掠取被害人财物,亦符合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的特征。认为应以抢夺罪处罚的观点,忽略了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应包括对他人人身强制,而只能是乘人不备夺取财物。而此案中,行为人将被害人锁在房内后,当场即掠取财物,被害人虽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侵害,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而被告人获取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夺”而是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行为人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综上,闫某、李某乘张不备将房门锁住,采取限制张的人身自由方法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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