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泽涛 时间:2014-10-06

  四、设置我国分案审理程序的立法构想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鉴于立法上缺乏规范分案与合并审理的条款,实践中大量的不当合并审理造成了诸多弊端,在目前各地法院所审理的“涉黑”案件中其表现尤为明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当今其它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规定严密的规范分案与合并审理的条款。

  第一,立法上应该明确限定刑事案件具备“关联性”的情形,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下来。不过,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指出,“关联性”一词本身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立法上很难对其含义及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对于刑事案件“关联性”的判断标准,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与判例均是通过列举而非概念界定的方式进行限定。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限定刑事案件是否具备“关联性”条件时,也应该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而言,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下列案件具有“关联性”,法院可以合并审理:(1)一人犯有数罪;(2)数人共犯一罪或者数罪;(3)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自分别犯罪或者数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对行性(如重婚、受贿和行贿以及因互殴而导致的双方伤害);(4)犯有与本罪有关的包庇、窝藏、伪证、销赃罪,等等。具备“关联性”的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否则,法院一律不得合并审理。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当的合并审理现象:如基于打击专项犯罪的需要,将犯罪事实之间并无任何关联的同类被告人进行合并审理;仅仅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将同一单位但犯罪事实之间并无关联的被告人合并进行审理,等等。笔者认为,立法上一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并审理必须具备的“关联性”条件,那么,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大量不当合并审理现象就会杜绝。另外,在笔者看来,如果合并审理案件事实和犯罪主体不具备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上也无从节约审判资源。因为所有的证据都必须一一进行庭审质证和辩论,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是一一对应的,查清任一案情和任一证据对其它案情和证据的认定并无任何帮助作用。因此,可以说,将没有关联性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时,每一个庭审过程仍然是封闭和互不相连的,对于节省审判资源无任何裨益。

  第二,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原则上应该合并审理。但是,如果合并审理会影响被告人辩护策略或者可能会对被告人形成重大偏见,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

  从上文中对当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审理一人犯数罪的立法状况的介绍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倾向于分案审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情况下是合并进行审理。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必须进行分案审理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难以为立法者和社会民众理解,实践中又会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原则上应该合并进行审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合并审理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时会影响被告人的辩护策略或者可能会对被告人形成重大偏见,或者有可能对被告人的主要罪行的审判造成迟延的,重大迟延的,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例如,当面临数项指控的被告人承认其中一轻微罪行而否认其他严重罪行,合并审理可能给合议庭造成被告人避重就轻和认罪态度恶劣的印象时,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近年来,媒体陆续报道了一些师德败坏的中小学教师对多名学生进行猥亵的案件,对于上述案件的合并审理应该持慎重态度,因为年幼的被害人及其家长很容易在彼此之间的交流中受到感染,从而在庭审过程中误导合议庭,对被告人错误定罪或者加重其刑罚。

  第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明确规定牵连管辖制度,从而使法院的合并审理具有管辖权上的依据。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如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对于“关联性”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往往都是通过扩张审案法院的管辖权而体现出来,即牵连管辖。但是,《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牵连管辖,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颁布的解释中对此稍有涉及。显然,一旦法院合并审理数起“关联性”的刑事案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审案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如数人在不同区域实施的数起共同犯罪、一人实施的数起轻罪和重罪,等等。笔者对于建构我国刑事案件牵连管辖制度的初步设想是:首先,具有“关联性”但分属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数起刑事案件,上级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级别管辖只能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同时,与下级法院相比,上级法院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力量居于优势地位,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和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其次,具有“关联性”但分属于同一级别不同地域法院管辖的数起刑事案件,可以由其中之一的法院合并审理。

  当然,合并审理的数起刑事案件还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合并审理数起刑事案件时,既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不会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这是适用合并审理的首要前提;其次,数起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性质法院管辖。如果有些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管辖,有的则属于专门法院管辖,此时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再次,数次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上有合并审理的可能。如果有些案件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而有些案件则必须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时就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第四,对于数人共犯一罪或者数罪的,如果合并审理会导致利害关系截然相反的共同被告人之间互相指控,并因此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为了防止因合并审理利害关系截然相反的共同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而公诉人静坐一旁的庭审格局,对于上述情形,当今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法院应该裁量进行分案审理。鉴于《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分案审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被告人相互泼脏水而公诉人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形。如2006年9月20日,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案件时,该案中公诉人对于赃款的去向、贪污的时间、地点、每个被告人贪污具体的金额等案件基本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虽然共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律师均主张公诉人应该先理清赃款的用途和去向,但是公诉人却认为,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此案的定罪与量刑。由于公诉人持上述态度,整个庭审的质证和辩论过程都是由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相互指控和辩护。而公诉人基本上置身整个庭审质证与辩论之外。[96]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如果合并审理可能出现利害关系相反的共同被告人相互指控,且不利于查明案情并因此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时,法院必须裁量进行分案审理。

  第五,对于人数庞大的团伙类犯罪,如果合并审判可能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上升,并因此变相延长了被告人的刑期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律师会见权等辩护权现象时,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指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当合并审理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相比,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的“涉黑”团伙犯罪中的不当合并审理还会造成更大的弊端。鉴于目前审理的大量“涉黑”案件是我国特有的现象,因此,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基本上都没有规定防止不当合并审理“涉黑”案件的专门条款。不过,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第a)和b)款中还是有些值得借鉴之处:“如属下列情况,法院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疑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申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疑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b)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97]显然,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上述规定中对于可能因为合并审理而影响疑犯的处罚以及拖长羁押时间的规定,值得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参考。

  事实上,个别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人数众多的“涉黑”案件时,也尝试性地采取了分案审理的方式,并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例如,湖北省荆州市检察院处理的冉敬平特大黑社会团伙犯罪案件即是一例。该案中涉案犯罪嫌疑人共15名,涉及罪名12个,犯罪事实72笔,侦查卷宗29册。通过审查全案,荆州市检察院专案组发现15个被告人中有的与黑社会组织罪无关,有的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的系从犯。如果全部起诉到法院,势必冲淡主题,形成诉累,影响审判效果,经向主管领导汇报后,他们果断进行了人员分流,将其中一重大立功者作出了不诉处理,其余五人移交松滋市检察院依法办理。针对其中的12个涉嫌罪名,按照“删乱就简,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了严格科学的梳理,删去了其中的五个罪名,只针对其中的七个主要罪行提起公诉。这样一来,既使得整个“涉黑”案件的庭审过程重点突出,特征显著,脉络清晰,定罪准确,为法院及时高效审结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也体现了我党长期以来坚持的“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的刑事政策。

  结合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审理“涉黑”案件的现实状况及其有益经验,并适当借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人数庞大的团伙类犯罪,如果合并审判会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率上升,并因此变相延长了被告人的刑期以及实际执行的刑罚、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侵犯律师会见权等辩护权现象时,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具体而言,针对团伙中的从犯、胁从犯或者虽非从犯和胁从犯,但却有立功表现的,法院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对于虽与“黑社会”团伙成员之一共同实施过犯罪,但本质上并不是属于团伙组织成员的连环犯罪被告人,法院必须进行分案审理;对于团伙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为了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量刑的均衡,法院应该合并进行审理。

  第六,对于存在关联性的多起刑事案件,如果合并审理会导致整个审判程序迟延,法院应该进行分案审理。合并审理特别是多名被告人的合并审理,往往会造成审判迟延。因为仅就审判期日的安排来说,当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等人数众多时,法院确定的审判期日必须是公诉人、律师和证据均有空暇时,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并审判往往连审判期日都难以确定。[98]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人数众多,甚至连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席位安排,法官也得费时费力,更不用说应由哪一个辩护人先行对证人诘问、辩论和反驳了。因此,可以说,如果被告人、辩护人、证人人数众多且证据复杂时,合并审判有时不但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相反会造成审判迟延和诉讼效率低下。

  为了防止合并审理所可能导致造成的审判迟延以及降低诉讼效率,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C)款规定:“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疑犯之审判过度迟误”[99]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运财先生也认为,若被告人人数众多导致迅速且适当之证据调查受到妨碍时,法院即得分离其调查或辩论程序。例如当共同被告人人数众多、证据错综复杂时,对同一证人的诘问或反诘问共同被告人的辩护人会不同理由提出异议,法院必须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裁定分离审判,以避免诉讼迟延和不经济。同时,在上述情形下实行分案审理,也是保障从犯和与主要罪行无关的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需要。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一起案例:在一起军购舞弊案中,检察官合并起诉十人,合并审判的主要争执和指控均集中到被告人甲、乙二人身上,与其余被告人均无关。一旦将甲、乙之外的其他被告人全部合并审理,参与到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其他被告人均会产生高度的焦虑,并提高他们的诉讼成本,对其他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以及防止审判迟延的目的出发,法院裁定将此案进行了分案审理。[100]

  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借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对于具备关联性的刑事案件,如果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审判迟延或者侵犯共同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时,法院应该依职权或者应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裁定进行分案审理。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单一被告人触犯数项罪名的,如果犯罪事实时间跨度过长,或者轻微犯罪的查明可能影响整个庭审进度,导致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审理过分迟延的;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大多数控诉证据是针对主犯,且查明全部案情会导致法院难以及时审结主要犯罪事实时,对于从犯以及边缘犯罪的被告人可以采取分流处理,确保对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被告人的审理有充足的庭审时间。

  第七,对于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合并审理,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从立法学的角度而言,任何法律条款应该包括假定和制裁两部分内容,即立法必须同时对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行为作出制裁性规定。否则,“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101]对此,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合并与分案审理的规定也可体现出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违反了立法中关于合并起诉与合并审判规定的,判例中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如果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官在接到被告人的申请后应当裁定将案件分开审理,否则,随后的程序将无效。[102]而英国的判例认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合并,法官无权裁定将其分开审判,因为法官的该项权力只能针对合法但不合当的合并,因此,法官只能要求检察官将不符合合并条件的案件删除,或者要求检察官搁置该起诉书,而重新提起起诉。[103]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对违法合并起诉和违法合并审判的后果做了规定,根据诉讼行为理论,违法合并起诉是一种无效的诉讼行为,法院应对其作出不受理的判决。[104]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当合并审理,我国应该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合并与分案审理的各种法定情形之后,还必须规定违规的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首先,对于法院的不当合并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提出分离申请的权利,法院应该就此申请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提出上诉;其次,如果合并审理的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合并审理违反了立法规定,享有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旦查明属实,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再次,对于严重违反合并审理规定的,上诉审以及再审法院必须作出原审程序无效的决定,并不得对被告人再行起诉和审判。

  

  【注释】

    [1]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本),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4-88页。

  [2]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Note 123 , supra, at Commentary to standard 13-2.2 (citations omitted).

  [3]参见陈建国、王永源:《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4]对行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如行贿与受贿、重婚等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179页。

  [5]2009年初,笔者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了解到,在一起行贿和受贿案中,由于地方检察院的财政拨款难以足额保障,通常是地方财政按照检察院上交的罚没款中按比例返还,两地检察院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本该并案处理的对行性犯罪各自分案起诉。

  [6]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3年再版,第30页。

  [7][德]克牢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8]Cupo v. United States, 359 F. 2d 990 , 993 (D. C. Cir. 1966).

  [9]See Robert 0. Dawson ,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 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ch. L. Rev. 1379,1385(1979).

  [10]转引自蔡佩芬:《论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及合并审判之立法缺失与建议(一)》,载《法务通讯》第2031期,2001年5月3日。

  [11]前引[9]。

  [12]See Dawson, supra note 7, at 1424.

  [13]See Wayne LaFave&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at 770 ( West P. 1992).

  [14]See Andrew D. Leipold&Hossein A. Abbasi,“The impact of joinder and severance on Federal criminal cases: An empirical study” ,59 Vand. L.Rev. 349 (March , 2006).

  [15][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6]Zafiro,506 U. S. at 537.

  [17]See Kenneth S. Bordens&Irwin A. Horowitz, information processing in Joined and severed trials, 13 J.App. Soc. Psychology 351,369(1983).

  [18][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19][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20]See Edith Green&Elizabeth F. Loftus, When crimes are Joined at trial, 9 law&Hum. Behavior 193 ,194 ,197-98(1985)

  [21]前引[18],第132页。

  [22]前引[14]。

  [23]United States v. Smith ,112 F. 2d 83 , 85 (2d Cir. 1940).

  [24]Krulewitch v. United States, 336 U. S. 440 ,454 (1949) (Jackson, J. , concurring).

  [25]1 A Charles Alan Wright&Andrew D. Leipold, Federal Practice&Procedure? 141, at 5-6 (4th ed. 2008).

  [26]前引[14]。

  [27]Dawson, supra note 2, at 1389-91.

  [28][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29]前引[18],第132页。

  [30]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342页。

  [31]See Eric L. Muller, The Hobgoblin of little minds? our foolish law of inconsistent verdicts, 111 Harv. L. Rev. 771(1998).

  [32]United States v. powell, 469 U. S. 57 , 62 (1984).

  [33]前引[28],第55、56页。

  [3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35]参见林荣耀:《刑事诉讼法释论》,台湾立明印刷所1990年再版,第52页。

  [36]See 2 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supra note 31.

  [37]前引[18],第132页。

  [38]Robert o. Dawson ,Joint Trials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 An analysis of efficiencies and prejudices,77 Mich. L. Rev. 1379,1381(1979)

  [39]See Peter Langrock,Joint Trials:A short Lessonfrom little Vermont ,9 Crim. L. Bull. 612(1973).

  [40]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载《政法学刊》2001年第1期。

  [4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不过,译者将上述数项罪行的合并(joinder of offenses)译为“共同犯罪”,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立法原意以及实务上的理解来看,该款主要是指的数项罪行合并,与我国刑法上所指称的“共同犯罪”还是存在根本上差异的,因此,笔者认为,此处中的“共同犯罪”译为“数罪合并”似乎更为确切。

  [42]前引[40],谢佑平、万毅书,第40页。

  [43]前引[40],谢佑平、万毅书,第52页。

  [44]United States v. Smith ,112 F. 2d 83 , 85 (2d) Cir. 1940.

  [45]Turner v. United States, 241 A. 2d 736 (D. C. 1968).

  [46]506 U.S.534,113 S.Ct.993,122 L.Ed.2d 317(1993).

  [47]See Cunningham, v. United States 408 A. 2d 1240(1979)

  [48]See Sweet v. United States,438 A. 2d 451(D. C. 1981).

  [49]The phrase is most prominently featured in Zafiro,506 U. S. at 540, and has been repeated by numberous lower courts. See,e. g. , United Statesv. Rodriguez-Marrero,390 F.3dl,2d(1st Cir. 2004) ; United States v. Flores,362 F. 3d 1030,1040(8th Cir. 2004).

  [50]前引[18],第133页。

  [51]See 335 F. 2d 987(D. C. Cir. 1964).

  [52]See Sousa,400 A. 2d at 1041.

  [53]See United States v. Pherigo, 327 F. 3d 690 , 693 (8 th Cir. 2003).

  [54]See Dawson , supra note 2, at 1453-54.

  [55]前引[18],第135页。

  [56]See Peter Muphy, Criminal practice (2003)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1278.

  [57]Ibid,p.1279.

  [58]See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8th) ,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p224-213-214

  [59]前引[15],第66页。

  [60]F. R. Evid. , Rule 413.

  [61]F. R. Evid. , Rule 414.

  [62]A. Zuckerman, “Similar Fact Evidence: The unobservable Rule”(1987)103 LQR 187.

  [63]See Rex v. Sims,1946bK. B. 531,539-40 (Crim. App).

  [64]See[1991]2 App. Cas. 460.

  [65]See [1975] AC 421 at 454.

  [66][1975]AC 421 at 454.

  [67]See Dispatches, “getting away with rape”,channel 4,16 Feb. 1994: S. Lees, Carnal Knowledge getting away with Rape (Hamish Hamilton, London, 1996).

  [68]前引[15],第86页。

  [69]前引[67]。

  [70]《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71]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0页。

  [72]前引[71],第479、480、481页。

  [73]前引[70],第140页。

  [74]前引[70],第223页。

  [75]前引[71],第481页。

  [76]《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77]前引[7],第180-184页。

  [78]前引[7],第131页。

  [79]前引[19],第169页。

  [80]《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81]前引[80],第71,72页。

  [82]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41页。

  [83]参见陈运财:《共同被告之调查》,《律师杂志》2003年286期。

  [84]前引[10],蔡佩芬文。

  [85]前引[83],陈运财文。

  [86]http:www. edviencescience. com/uploadfiles/200803/xingsu.2007. pdf.

  [87]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351页。

  [88]参见黄锦玲:《“留守”让“神童”堕落的思考》,载《健康必读》2006年第2期;另参见《娄底公开审理特大涉黑案》,载http://sina.com.cn.2006年04月11日.

  [89]《重庆涉黑12日起开庭,创多个审判历史之最》,载http://www. e23. cn 2009-10 - 9.

  [90]参见张玉清等:《刑事羁押期限制度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

  [91]参见滑力加:《从立法上保护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载http://www. chinalawedu. com/2006年12月8日.

  [92]参见余澳:《关于我国刑事拘留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第28页。

  [93]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94]《律师会见权在博弈中前行》,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1月12日。

  [95]参见李丽:《北京律师状告辽宁省公安厅侵害会见权》,载《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3日。

  [96]参见段曌红:《云南女主播与上司借节目私吞35万,庭审发生内讧》,载http://news. xinhuanet. com/newmedia/2006 -09/21/content -5119850.htm.

  [97]赵秉志主编:《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98]前引[9]。

  [99]前引[93],陈瑞华书,第140页。

  [100]前引[83],陈运财文。

  [101][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102]See Israel,Kamisar&Lafave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1991 ed) ,West Co. ,p257.

  [103]See 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8th),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p213-214.

  [104]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