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赖修桂 赵学军 时间:2014-10-06
2.易科资格刑。易科资格刑,是指通过剥夺实施较轻犯罪行为的罪犯从事一定职业、活动或享有某种权利,以代替短期自由刑执行的刑罚替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犯罪是行为人凭借自己享有某种资格、权(力)利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如,渎职犯罪的犯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虐待罪表现为利用亲权虐待家庭成员,等等。如果对这部分犯罪人剥夺实施一定行为的条件或资格,不但能抑制一定犯罪的发生,而且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一种惩罚,因为对于那些适用资格刑具有有效惩罚性的犯罪人来说,其惩罚力度往往并不比短期自由刑差。因此,对利用一定资格实施较轻犯罪情节的犯罪人判处资格刑,既能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又不必关押,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短期自由刑改良的有效方式。
由于资格刑的性质有别,各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资格刑。从世界各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资格刑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剥夺一定的权利;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禁止驾驶;剥夺荣誉称号;剥夺亲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剥夺国籍和驱逐出境。(注: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489.)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而在法治社会中,人的社会公共权利不仅包括政治权利,还包括政治权利之外的内容。因此,实现资格刑的非政治化是我国充实剥夺法律权利刑罚内容的趋势。在我国有关行业管理的法规中,已对行为人的从业资格有了一些规定,刑法中应该充实资格刑内容,如剥夺职业资格、剥夺一定民事权利等。特别是在我国没有设置保安处分的情况下,实现资格刑的详化、具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全社会的作用。这样,通过剥夺受刑人的某种社会活动的资格,刑法在一定期限内不仅把犯罪人置于政治社会之外,还将其置于市民社会一定区域之外。
3.易科罚金刑。对短期自由刑易科适用罚金刑,不但可以有效剥夺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削弱其犯罪的经济基础,减缓监管设施的负担,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而且可以使不少应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因罚金的代替而免于入狱执行,避免狱中交叉感染。同时,因犯罪人没有入狱的经历,不会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避免了短期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诸多消极影响。
但是罚金刑的适用应该慎重,为追求最佳的适用效果,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罚金刑只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经济性犯罪,不利于惩治和改造罪犯的一律不得判处罚金;其二,为使犯罪人所实际遭受的痛苦一致,保持刑罚的公平性,罚金刑的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相适应,即以富者多罚,贫者少罚。
(二)完善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
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改造效果差,已成为行刑实践中不争的事实。要对其进行完善,必须找出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然后才能“对症下药”。
目前,在短期自由刑的执行中存在以下消极现象:(1)没有独立的执行场所。我国对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场所,短期自由刑犯一般实行“就地消化”的关押原则,我国目前只有大城市及部分中等城市设有专门的拘役所,大多数县、市的拘役都是在看守所或附近的监狱执行。一些地方限于监舍条件,往往将拘役犯与其他罪犯混合关押,加之管理不善,犯人之间极易交叉感染,从而增加其人身危险性。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更是往往与其他长期自由刑犯混合关押,恶习的传染更是难免。(2)监管人员对短期自由刑犯缺乏应有的重视。短期自由刑犯一般是过失犯或初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往往不能引起监管人员的足够重视,再加之我国将短期自由刑犯和长期自由刑犯混合关押,监管人员的注意力都集中到了长期自由刑犯的监管和教育改造上,以至于对短期自由刑犯疏于管教,造成改造效果差的后果。(3)短期自由刑犯缺乏改造的热情。大多数的短期自由刑犯是因一时失足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很难接受这种角色的转变,不愿意把自己当做罪犯,不愿意配合监管人员的管教措施,有的自暴自弃,消极改造,甚至抗拒改造。(4)许多刑罚执行制度未能具体贯彻到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中。由于短期自由刑犯的刑期短,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各个罪犯的改造情况,许多刑罚执行制度,如减刑、假释等未能有效落实,短期自由刑犯缺乏这种激励机制的鼓励,不愿意积极改造,存在混刑度日的消极情绪。
针对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改进,以实现短期自由刑改造效果的根本好转。
1.设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执行场所。短期自由刑犯与长期自由刑犯的区别之一是主观恶性不同,如果将短期自由刑犯与长期自由刑犯混合关押,很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增大短期自由刑犯的人身危险性,不但起不到预防再犯的作用,而且会引发更严重的犯罪。同时,短期自由刑犯和长期自由刑犯在改造方式上也不应一致,短期自由刑犯的刑期较短,服完一定刑期后就将出狱,因此,对短期自由刑犯的改造应重在思想教育,集中有限的时间突击改造,使其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在这种情况下,将短期自由刑犯关押于专门的执行场所,便于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改造的效果。
2.实行严格的分类制度。目前,我国对同一监所内的罪犯按以下五大类型犯罪进行分类:(1)盗窃犯型;(2)其他财产型犯罪;(3)性犯罪型;(4)暴力犯罪型;(5)过失和渎职犯罪型。然后,在对罪犯按犯罪类型分别关押的基础上,再实行二次分类,如,按罪犯的犯罪历史和主观恶性程度,把累犯、惯犯与初犯、偶犯分别关押;同一犯罪团伙的罪犯分别关押,等等。实行这种严格的分类制度,有利于防止不同类型的犯罪人进行交叉感染,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改造。这种分类制度对短期自由刑犯更为重要,短期自由刑犯一般不具有很深的主观恶性,其犯罪意识处于可变阶段,容易改过自新,也极易被交叉感染,加深主观恶性。因此,对短期自由刑犯更应坚持分别化行刑,提高改造效果。
3.提高刑罚执行人员的重视程度和短期自由刑犯的改造热情。行刑人员的重视程度和罪犯的改造效果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重视程度高,必然责任心强,能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改造效率会大大提高。因此,行刑机关应该通过制度建设、学习教育、经验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行刑人员的思想认识、管教水平。同时,罪犯的改造热情也直接影响改造的效果,改造热情高,必然会积极配合改造措施的实施,迅速、彻底地消除犯罪意识,放弃重新犯罪的意念。为此,行刑机关应该采取各项措施,例如,加强思想教育,实行累进处遇制度,采取各种奖励机制,以消除短期自由刑犯的消极情绪,提高罪犯改造的热情。
4.认真落实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是我国行刑机关进行改造罪犯、提高改造效果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有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因此,减刑和假释都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罪犯。行刑机关应该认真考察罪犯的改造情况,对于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短期自由刑犯进行减刑,对于假释后不具有现实危险的短期自由刑犯给予假释。这样,不但能够提高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增强改造效果,又能缩短罪犯关押时间,减少关押造成的负面影响。
5.建立开放式监狱。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过失犯、初偶犯、青少年犯及刑期将满者,它采取罪犯自觉自律为基础的教育管理制度,使狱内生活条件与正常社会生活相接近,大大降低了封闭式监禁状态对罪犯身心健康的损害,增强了受刑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我国目前还没有开放式的监狱,以改造好的短刑犯为主要适用对象,建立一定数量的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的监狱,有利于我国罪犯的重归社会,也顺应了行刑社会化的世界性趋势。
6.有针对性地实行军训式矫正。在行刑实践中,对惯犯、累犯的改造效果较差,有些短刑犯“大罪不犯,小罪不断”,“几进几出”,仍不思悔改。这些罪犯的突出特点就是缺乏纪律观念,如果所处刑罚较轻,再采用传统的短期自由刑执行方式已经不能奏效。如果学习美国的“震惊式”军训式矫正,(注: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行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0,153-154.)不但能使他们感受到强烈的受刑之苦,不敢再犯,而且在这种严格的纪律约束下,还能使他们逐渐培养遵纪守法的习惯,塑造健全的人格。具体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增强罪犯的纪律性。类似军队的制度和训练可逐渐培养他们的纪律性。(2)加大劳动强度和身体训练。罪犯必须坚持参加严格的身体训练、从事体力劳动以及完成一定的有计划的有针对性的教育。这种经历对大多数人能起到震惊的作用,使他们出去后再也不愿回到矫正中心来。(3)提供职业的、教育的和矫正更新的服务,有利于罪犯与社会的重新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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