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诽谤罪的立法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毅 时间:2014-10-06
  其次,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很多言论型犯罪,这些犯罪都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如《刑法》第106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该罪是指具有推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之犯罪目的,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如第103条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
  该罪是指具有煽动分裂国家之目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该罪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和安定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如西藏3·14事件、新疆7·5事件,都是境外分裂势力捏造事实,造谣诽谤,利用各种渠道,蛊惑境内的不法分子,制造暴力犯罪事件,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企图达到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的目的。第373条规定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该罪是指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部队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方面的犯罪,如《刑法》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该罪是指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客观上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以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付诸实施了,均构成该罪。如贵州的瓮安事件、云南的孟连事件、广东的韶关事件。
  在这些群体性事件的背后,往往有不法分子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或夸大事实,发布或制造耸人听闻的事件,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聚众闹事,以从中渔利。还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2009年7月23日,网上称杞县发生了“核泄漏”,导致听信谣言的杞县群众纷纷“外逃”的事件[15]。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在刑法规定的上述犯罪中,行为人都采取了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拨弄是非的手段,犯罪行为危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或社会后果,但因犯罪目的不是损害他人的名誉或人格,所以也就不构成诽谤罪。换句话说,前述的那种损害个人名誉权和人格权的诽谤行为是达不到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尺度的。
  再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诽谤罪是轻刑犯罪,它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刑法立法的目的,是在制裁那些“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往往是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危害后果巨大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显然不适宜诽谤罪的三年内的量刑幅度。相比其他自诉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刑法都规定了两档刑期,其中二年以下刑期是自诉案件,二年以上是公诉案件,这既符合自诉案件的特点,又不致使严重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而诽谤罪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严肃性,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
  四、从刑事诉讼层面,诽谤案不宜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各种观念文化的碰撞,利益需求的失衡,导致某些公民在通过媒体表达诉求时,由于对某些现象或者某个地方领导人存在看法,不可避免地出现言语偏激,甚至人身攻击现象,然而这并不能成为公权介入的借口,因为它影响的只是个别领导的形象和政绩,并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笔者以为,诽谤罪,不宜作为公诉案件,只宜为自诉案件处理。
  首先,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诽谤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成为公诉案件,意味着罪行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单纯凭被害人的起诉不足以维护犯罪行为所导致损害的法益,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虽然诽谤罪的法定刑没有改变,但是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审判结果迥异,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受到的刑罚处罚往往要轻于公诉案件,因此很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当事人之间也造成了显然的不平等对待。
  其次,有违立案管辖原则。一般的诽谤犯罪行为,均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起诉,也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即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名誉权、人格权受到了他人暴力或者其他方式的侮辱、诽谤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会受理此案,制裁诽谤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告诉,法院不能主动审理制裁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更无权介入或立案管辖、监督。
  再次,不宜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诽谤罪作为轻刑罪,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其目的是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等的个人合法权益。如果将自诉案作为公诉案件办理,既增加了司法成本,也违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后,不利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自诉案件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免除一方的责任,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化解双方的积怨,平息矛盾,消除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稳定。如果动辄诉诸公权,不利于解决纠纷,容易使简单事件的复杂化,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发事态的升级,导致涉法上访案件的增加。
  因此,《刑法》第246条宜修改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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