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孝清 时间:2014-10-06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问世后,先后被世界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并被国际准则所确认。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苏格兰、爱尔兰、希腊等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诉讼理论和法律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法国,检察官被称为“立席法官”,是“近似司法官的行政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有不同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而应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在检察官认为符合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5]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院、检察长)对各类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否生效,均可提出上诉,该上诉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为了被告人利益,如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判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检察院可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撤销的上诉;第621条规定,对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庭或者违警罪法庭作出终审裁定或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为了维护法律的利益,可依职权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的非常上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检察官“笔受拘束,口却自由”,即对于上司要求起诉的案件,检察官要根据上司的指令提出公诉意见书,但庭审时“可以发表自己认为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6]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但也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在美国,在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与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的结果,二者同样属于检察官的职责。”[7]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宪法义务。[8]由于美国检察官具有律师身份,故有关律师的行为规范对检察官有约束力。该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和《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都规定:检察官与普通律师的职责不同,他的职责是要实现法律公正,而不仅仅是寻求被告人有罪。[9]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诉讼准则》也规定,检察官不得提出或者追求在数量上或程序上超越法庭审理时证据能够合理支持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检察官发现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撑有罪判决,检察官应当明确表示放弃追诉或者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10]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反复强调,控方为获得有罪判决而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词或故意隐瞒可以用来反驳或弹劾该证词的证据,是对宪法保障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侵犯,与正义的根本要求相抵触;控方为获得有罪判决而故意使用虚假的证词,不论是检察官亲自收集了该虚假的证词,还是检察官只是在发现其为伪证时仍允许提交于法庭而不加纠正,都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来迪诉马里兰州”一案中,依据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与“公正程序”条款进一步指出,控方在辩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隐瞒在定罪或量刑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样是违反正当程序的。[11]

  在实行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意大利、日本等国,检察官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意大利,该国原属大陆法系,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该国,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司法官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既是当事人,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负有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义务。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关于检察官自动回避的规定,第358条关于“公诉人应该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规定,第629条、632条关于“检察官可以提出对被判刑人有利的再审请求”的规定等,[12]都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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