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孝清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发展;完善

内容提要: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各国法律和国际准则之所以普遍赋予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义务,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对控诉职能的片面理解,基于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和“准司法官”的角色定位,缘于平衡控辩双方实力、用好起诉裁量权的需要。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有重大发展,但尚需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坚持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防止将检察官当事人化;切实保障并完善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完善立法,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改革完善检察体制、机制。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加以研究,搞清其产生、发展的过程、基本内容、内涵及被各国普遍接受的缘由,研究其在中国的境遇及我们应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对于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概述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产生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围绕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义务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派:一派是“诉讼当事人”派,认为检察官仅仅是承担控诉职责的一方诉讼当事人,他象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只需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证据即可,至于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纯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事,即使被告方因疏于防御而得到有违事实的有罪判决,检察官也无需负责,无需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被告方也不得申请作为对方当事人的检察官回避。另一派是“法律守护人”派,认为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他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维护公正的义务。因此,检察官不仅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追诉犯罪,而且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维护被告人利益;对已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根据自己的心证主张被告人无罪,而不受起诉书的约束,也可以在法院判决后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当时,该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的人民。”[1]

  上述两派经过争论,以法律守护人派的观点成为通说而告终。随后,法律守护人派的观点在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确认,该法典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160条第2款);“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包括为被指控人利益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第296条第2款、第301条、第365条)[2];检察官在庭审中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3]检察官如确信被告人无罪,但上级有不同命令时,检察官无需服从。[4]为了保证检察官客观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该国刑法典规定,如果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对应当起诉之人不提起公诉,或故意使无罪的人提起指控,则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典第258条a、第344条)。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各国法律及国际文件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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