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以治理、互动和谦抑理念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齐文远 苏永生 时间:2014-10-06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少数民族犯罪的社会控制—以谦抑理念为视角

  谦抑理念是与扩张理念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也是与刑法紧密联系的一个概念。所谓谦抑理念,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紧缩的,只有当其他犯罪控制手段不能够控制犯罪时,才有可能发动刑法。相反,扩张理念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扩张性的,在这种理念下,刑法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了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

  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当下的政治目标之一。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化解社会矛盾,表现在犯罪控制上,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诸多手段之一,而且是不得已的手段。在此,“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17]刑法的谦抑性应当得到充分张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来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法理念基础应当是刑法的谦抑性,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有效贯彻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理念。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18]这即刑法的谦抑性。由此可见,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味着应当努力挖掘其他社会资源在控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而将刑法视为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手段。就少数民族犯罪控制而言,必须改变以往以国家刑法企图压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做法,应充分认识少数民族法文化资源在控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把社会分为机械社会和有机社会两种结构形态。指出:在社会的机械形态中,每个社会群体与其他所有社会都相对分离,它们的基础是自给自足。在这样的社会群体中,人们在很大程度上都生活在同样的环境中,做同样的工作,怀有同样的价值观,社会团结建立在社会成员一致性的基础上。在有机社会形态中,在高度组织化的劳动分工下,社会的不同部分相互依存。社会团结不再建立在个人一致性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社会各个部分功能差异的基础之上。[19]不同的社会结构形态对刑法的要求不同。在社会的机械形态中,因为道德、宗教、法律等社会规范间的界线较为模糊,往往是混同在一起的,没有明确的分工,因而刑法的实质合理性始终占上风,犯罪的刑法控制往往被社会控制所遮蔽。在社会的有机形态中,道德、宗教、法律等社会规范之间的界线较为清楚,不同的社会规范有各自不同的分工,犯罪的刑法控制具有独立性,因而刑法的形式合理性始终占上风,并对实质合理性构成了制约。按照迪尔凯姆对社会结构形态的划分,我国少数民族社会无疑属于机械的社会结构形态。因为在我国少数民族社会中,各民族大多生活在各自的文化中,每一个民族都基本上怀有相同的价值观,社会团结是建立在对各自文化的一致认同的基础上的,社会分工明显落后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因而在这种社会,犯罪控制手段的实质合理性始终占据主导地位。

  与社会的机械形态相适应,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有独特的控制犯罪的社会规范。而且,民族习惯法对不同的犯罪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法。多年来,这些社会规范对控制民族地区的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因而我们认为,在少数民族地区对犯罪实行社会控制,在不违背国家现代刑法基本理念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对利用刑法控制犯罪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因而,应当对其进行积极引导,使其在控制犯罪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积极作用,这也正是刑法谦抑性价值理念的体现。

  梁漱溟先生曾经指出:“几乎没有宗教的人生”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20]其实,梁先生这里所指的“中国文化”,主要是就汉族而言的。事实上,我国少数民族大多都有自己的宗教,[21]宗教生活在各少数民族社会生活中占据了重要位置,从而使得民族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宗教性,是各少数民族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这也就决定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不仅仅是功能性的,而且还表达着某种意义,寄托着人们的情感和信仰。因而,在少数民族群众中,习惯法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作用远远超过国家法,少数民族法文化在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中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为此,应当合理利用少数民族法文化,使其在少数民族犯罪控制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不是将其一概视为落后的东西并予以破除或压制,这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谦抑理念的基本要求。

  与我国少数民族社会结构形式的机械性和宗教性相适应,存在着独特而丰富的用于控制犯罪的资源,主要包括民族习惯法和民间组织两种。一如前述,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当中,刑事习惯法占有重要地位,其中大部分刑事习惯法或多或少与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相契合之处,剔除其中的不良成分,[22]完全可以为民族地区的刑事法治建设所用。例如,藏族、蒙古族、土族等少数民族的“赔命价”习惯法认为,人的灵魂是不灭的,生死是可以轮回的,人死了还可以再生,因而即使被判处死刑,也并不是最严重的惩罚,只有赔了命价,被害人的亲属才会感到消除了愤恨,从此就前嫌尽释,重归于好。[23]“赔命价”习惯法在强调限制死刑的适用、刑事被害人赔偿、刑事冲突的终局性解决等方面,是符合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的。因而,在青藏高原地区刑事法治建设中,充分利用“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法治发展相契合之处,对该地区犯罪的社会控制大有裨益。

  我国少数民族基于自身独特的风俗和文化,形成了大量拥有自治传统的民间组织。例如,壮族普遍奉行寨老制,瑶族有石碑制和瑶老制,彝族有家支制度等。这些组织不但是民族习惯法的可能产出者,而且对于民族习惯法的权威树立和实践运行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民族习惯法的产生和维持与这些组织、团体的力量密不可分。因为这些组织都具备集体决策机制,即当遇到重大事故或抉择不定问题时,他们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一种“成员大会”的形式,进行集体协商,而且既有民主性,也有集中性。[24]这也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间仍然保持完好的重要原因,使得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维持社会秩序、满足个人需要、培养社会角色以及传递民族文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为少数民族犯罪的社会控制提供了重要的本土资源。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应充分利用这些自治组织,使其在犯罪控制上发挥重要作用。下面,以我国西北地区部分回族聚居区的重婚问题的解决为例,对民间组织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作进一步分析。

  我国刑法在婚姻问题上坚持的是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重婚。而且,依据《刑法》第258条规定,重婚罪属于非亲告罪。这意味着,重婚现象发生后,国家司法机关具有主动追诉的权力。但我们调查发现,在我国西北地区的一些回族聚居区,重婚问题较为严重。而且凡是重婚的,只要当事人不提出要求,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追究。这种情况的出现,显然不是因为在民族习惯法面前国家刑法完全显得无能为力,而是司法人员基于个人的功利心。在大多数人的眼中,重婚问题只是对国家的一夫一妻制这一抽象的原则性制度构成了威胁,并未损害个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的主动追究似乎不但保护不了他人的利益,反而被认为是对他人(重婚者)利益的侵犯,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作为“食人间烟火”司法人员当然不会主动去干了。我们在西北地区部分回族聚居区的司法机关的调研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法治建设已成为基本共识的我国当前情况下,如何解决该地区的重婚问题,显得极具现实意义。

  该地区的重婚问题之所以严重,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实质上是对伊斯兰法中的婚姻制度误解的结果。《古兰经》规定了一夫一妻和有条件的一夫多妻制。但从一夫多妻制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它主要是为了解决诸如战争等所造成的男女比例失调—女子过多的社会矛盾。同时,依据《古兰经》规定,男方必须做到能公平对待每一位妻子,做到一视同仁。然而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部分回族聚居区,根本不存在《古兰经》上所说的诸如由于战争等原因而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的社会背景;我们调查也发现,该地区所谓的一夫多妻,大多数只是男方拥有金钱的象征,《古兰经》中所规定的“一视同仁”徒具形式,根本没有对男方构成有效制约。

  由于受集体意识(而且这种集体意识在很大上获得了宗教的支撑)的强烈影响,采取强行适用国家刑法来解决重婚问题,显然会提高刑法的成本,而且不见得很有效,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我国西北地区部分回族聚居区的重婚问题因伊斯兰教而起,还得从伊斯兰教出发寻求有效的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国家应当充分利用回族宗教人士(如阿訇)和宗教组织(如清真寺)依据《古兰经》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法律对重婚现象的违法性进行大力宣传,使得广大民众从观念上认识到重婚不仅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也是其所信仰的伊斯兰教所禁止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为国家刑法的适用扫清观念障碍。

  四、结语:在我国民族地区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突破口

  当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理念性存在,因而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任重而道远。在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像贯彻“严打”刑事政策一样,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是不可行的了。在这种情况下,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味着对现有法律制度(特别是刑法制度)的改革。而且历史证明,制度变革必须以观念为先导。因而,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转化为人们的基本观念,并在此基本观念支撑下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对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显得至关重要。

  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观念先行。要求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大基本理念转化为人们的基本观念。这种转化过程不应当是一个强制推行的过程,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寻求少数民族法文化支持的过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不但应当成为一般民众的基本观念,而且首先应当成为司法人员的基本观念。其次,制度跟上。要求在立法和司法制度上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落实。这种落实的过程也不应当是一个强制推行的过程,而是从制定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利用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自治性组织等方面出发,从犯罪控制的整体要求上寻求国家刑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合作的过程。
 
【注释】
[1]姜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基础与价值边界》,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后,对其如何定位,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引起了争议。起初,很多学者认为属于刑事司法政策;后来,有学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它不仅指导刑事司法,还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因而属于基本刑事政策。参见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刘仁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3]俞可平:《中国治理变迁30年(1978-2008)》,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6]刘仁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8]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0、28、27页。
[9]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
[10]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329 -330页。
[11]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188-199,257页。
[12]同前引[10]。
[13]张济民:《寻根理枝—藏族部落习惯法通论》,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50页。
[14]同前引[11]。
[15]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16]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1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2页。
[18]〔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47页。
[19][美]乔治·B·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20]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
[21]关于我国少数民族信仰宗教的基本情况,参见吴宗金等:《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313页。
[22]当前,我国少数民族民族刑事习惯法中还保留着一部分残酷的刑罚方法,如肉刑、残酷的死刑、驱逐等,这些刑罚方法与刑罚人道主义相悖,首先应当被剔除。另外,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的刑事规范也应当被剔除,如通奸入罪、基于封建迷信杀伤人等也应当被剔除。
[23]同前引[11]。
[24]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刑事法治视域中“习惯法”的初步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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