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世友 时间:2014-10-06

  (二)审判程序中辩护制度的完善

  1.保障辩护律师广泛的阅卷权

  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证据展示制度。

  (1)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受理案件时,而非至开庭审理前。理由是经过证据展示,控诉方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如果发现收集的证据确实是虚假的证据,就可以不将其写入证据目录移送给法院,以防止法官形成一种不良倾向。

  (2)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在检察院,而不是法院。这样既可以保障法官在审前接触不到案卷材料,以防形成预断,又可以保障辩护律师查看全部案卷材料。

  (3)证据展示的范围

  控诉方应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具体包括:侦查、起诉机关获得的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控诉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展示,但应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辩护方展示的范围应是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4)证据展示的主持者

  证据展示的主持者是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需强调,“主持者”不是裁判者,在证据展示过程中负责与辩护人协商展示的具体时间,在展示过程中对于双方展示的证据材料作记录,然后由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分别签字盖章,一式两份。

  (5)规定违反证据展示的法律后果

  没有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是没有意义的制度{2}。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向对方展示的义务,未展示的证据材料,法官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被告方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强制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2],以及人民法院对应当出庭而无故不出庭或故意拖延出庭的司法处分权,同时对于有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或不必出庭作证的可设若干除外规则。借鉴英美等国的交叉询问规则,取消在反询问中进行诱导式提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主询问中设立若干禁止诱导式提问的例外。

  (2)建立和健全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

  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于可能遭受恐吓、报复的证人,给予预防性保护。可适当借鉴国外有关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措施。如对指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和重要作用的证人还可以列为特殊证人给予特殊的人身安全保护和移居保护,至少在作证期间应由专门的保安人员对证人的人身进行安全保护;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证人转移到安全的地方生活。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到的安排。比如,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到安全的地方居住等{4}。

  (3)实行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对其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为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

  (4)建立证人免证制度

  为保证证人作证要求的合理性,应当建立证人免证制度,赋予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为此,应规定证人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作证豁免权,并规定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拒证特权;2)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医生、护士等职业人员的职业拒证特权;3)神职人员的拒证特权;4)国家公务员因其工作性质而应当保密的事项,经法官许可,可以享有作证豁免权。

  (5)使用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

  为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影响,应当开辟一些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如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公开其住址或身份有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请求传唤证人的人员或证人本人申请,可准许证人以书面形式回答审判长有关身份和地址的提问,或者在法庭上设置专门的作证室,使证人在“听得见、看不见”的情况下作证。还可以利用现代通讯手段让证人通过电话作证以及借鉴西方国家的隐名作证制度。

  3.重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

  立法虽然肯定了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但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容易导致法官随意拒绝被告方要求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样,审判中证据调查的范围往往局限于控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被告人很难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告方的证据调查请求权应当予以重视。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一般不得拒绝,除非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明显缺乏关联性或者应当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平等。

  4.发展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控辩式审判方式主要是公诉人和辩护人通过庭审向法官说明被告人到底有没有犯罪,犯有多重的罪,增强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更加需要律师的参与和有效帮助。为了与审判方式相配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亟待发展和完善,以便能够为更多的贫穷被告人(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律师服务。结合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34条作以下修改:

  (1)法律援助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对象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为何要包括被害人、自诉人?因为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公正、保护人权的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此时,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同,如果被害人本身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身又不懂法律,此时由谁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同样根据该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同样存在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委托律师,同时自己又不懂法的情况。此时同样需要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的阶段。法律援助除了法庭审理阶段外,还应包括审判前程序,即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

  (3)法律援助的审查主体。审判阶段指定辩护是由法院进行的,审判前阶段由于法院还没有介入诉讼,所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成为审查、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

  三、小结

  律师刑事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亟待改善。“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应当以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为目标,必须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尤其在审判前程序中;审判程序要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制;改善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克服警官、检察官、法官“权力本位”的心理,尊重辩护律师的工作,以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获得健康发展。

 
【注释】
[1]张立:《从判“无期”到宣告无罪》,载2002年9月30日《南方周末》第8版。该案后来出现真凶,证明对吴鹤声的定罪判决是错误的。
[2][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丹宁勋爵指出:“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9. {2}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97,212. {3}周国均.控、辩平衡与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J].法学研究,1998,(1). {4}史立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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