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中华 王海桥 时间:2014-10-06

  在合理分析交通肇事罪的规范结构基础上,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界定,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结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通常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罚即可;在完全昏醉的情形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侵害公共安全,应认定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相应处罚;而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则需要根据其意图侵害的法益,相应成立故意或过失的犯罪类型,比如意图以醉酒驾驶的方法杀害特定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意图以醉酒驾驶的方法侵害公共安全的,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述不同情形,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准确界定,而非一概将醉酒驾驶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也不能仅仅根据死亡人数的多少进行区分:醉酒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就认为属于交通肇事,而造成众多人死伤的,就简单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刑事司法认定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我国当前正处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导致的损害每年都数字庞大,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尤其应从严处理,即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事归责原则上不考虑从轻或减轻,唯有如此,才能妥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实践中,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要以前述司法理念为指导,在进行刑事司法认定时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飙车行为严重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在现行刑法框架内能否解释为犯罪?

  前文已明确,飙车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主观上间接放任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第115条相应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上过于自信的,则属于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相应规定进行刑事归责。这里要讨论的是,当飙车行为严重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众巨大恐慌的,我国现行刑法能否对其进行规制?比如一群年轻人时常约在一起于特定路段飙车,但从未造成严重后果,某日他们又聚集起来,一致认为应当在人多的闹市区进行比赛才能真正提高驾驶水平,随即一起驾驶各自改装的赛车突然驶入闹市区快速行驶,一时间交通为之瘫痪,路人均陷入极大恐慌之中,对此如何处理方为妥当?

  笔者认为,对于飙车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极大恐慌的,刑法应予以有效规制。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实际上规定了出于故意的危险犯,也即不要求发生现实的重大损害即可进行处罚,此种飙车行为正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完全可以进行刑事处罚。需要明确的是,就第114条具体适用时,对于构成要件危险的判断,应理解为具体危险,那种仅仅是抽象上存在、但离实际法益侵害还较为遥远的抽象危险不在本罪规范保护的范围之内。

  比较复杂的是,虽然飙车和故意醉酒驾车导致了现实风险出现,但是最终损害结果的出现却和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相关,这种情形下就是过失犯中基于合意的自我损害,对此究竟要如何适用刑法规范,尚有待进一步研究。

  其二,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包括单纯交通违法引起的逃逸,还是应要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何理解妥当?

  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困惑的是,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是否要求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即单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和第三档的相应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内容,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并不要求此前的交通运输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第1款所规定的基本犯,因为法条表述使用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但是考虑到我国刑法的立法特点,此罪还是应当理解为加重犯比较妥当,即应当对本条所说的“交通运输肇事”作限缩性解释,内涵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分别适用第二档和第三档的规定予以量刑。如前文所述,逃逸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法律义务,当出现违反该义务的行为或由于违反义务并导致死亡的损害结果出现时,就被作为加重因素予以升格量刑,这种加重因素的存在本身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范属性。如果认为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和第三档的适用上,不要求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就会造成明显的体系冲突,因为如果单纯的交通违法后进行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判处3至7年或者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那么实际上认为后面是独立的两个交通肇事类犯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和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其主观上也不再是过失了,这显然违背我国的现行立法逻辑;与此同时,单纯的交通肇事,就因为逃逸就需要处以3至7年的有期徒刑,或者仅仅因为单纯交通肇事逃逸导致了他人死亡就要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与该条第一档的规定不相适应,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毕竟单纯的交通肇事逃逸,在不构成基本犯的情形下,充其量也不过是个具体危险犯。

  那么,单纯的交通肇事违法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比如某甲因为赶时间,驾驶一辆小轿车闯红灯,未注意而将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的某乙撞成重伤,没采取措施就离开了,结果某乙因为流血过多死亡。笔者认为,对于单纯逃逸并未造成任何严重损害结果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此种情形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根据交通肇事者当时的主观状态予以确定,相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则直接适用第13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量刑,当然,在这种状况下的逃逸致人死亡也有可能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关于此点,学界阐释较多,本文不再赘述。

  其三,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最新解释?

  近些年来,我国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了有效进行打击、预防和遏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强调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至于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严格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的解读,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上是不是处于放任状态,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放任的,那么应该说是间接故意犯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如果仅仅是醉酒之后驾车,肇事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他在主观上应该判定是过失状态。{3}同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另外,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

  应当说,上述界定整体上是合理的,比如依据主观状态和不同的法益侵害进行司法认定,较好地区分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助于统一司法认知,维护刑法的权威性;考虑了醉酒人的实际责任能力减弱,从而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量。这里要指出的是,在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要避免进行机械理解和贯彻。上述意见实际上主要是针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的特定情形予以规定,对于将醉酒驾车作为犯罪方法侵害特定法益的,以及醉酒驾车肇事后故意逃逸致人死亡的,都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同样,在完全昏醉的状态下,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在肇事后马上停下来,此时根据肇事者是否继续冲撞判定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就不具有合理性。

  四、结语:我国立法上有无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类犯罪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单纯的危险驾驶不构成犯罪,解释论上缺乏路径。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者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已经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具体而言,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在将来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危险犯,但是在立法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其主要规制的是飙车和醉酒驾车行为,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刑法不宜在立法上过度扩张。


 
【参考文献】
{1}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N).人民法院报,2001—01—23. {2}焦莹.最高人民法院:醉驾犯罪案件将统一审理裁判标准(OL).http://china.cnr.cn/gdgg/200909/t20090908-505460546.html. {3}孙莹,高贵君.严格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OL).http://www.cnr.cn/china/gdgg/200909/t20090908-505461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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