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卞建林 时间:2014-10-06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要谋划全局, 统筹兼顾, 又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第一,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贯彻其理念。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是国际公约确认和维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正当程序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96年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时, 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作了借鉴, 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第12条, 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此相联系, 从立法上首次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 取消了检察机关长期实行的免予起诉制度。并且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起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修改, 有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错误观念, 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但由于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相反课以其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 现实中侦查仍存在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倾向, 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加之立法没有明确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 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也很不彻底, 使得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的理念, 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和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准则仍有很大差距。为此,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首先要贯彻《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 同时予以相关配套措施。例如,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修改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 贯彻疑罪从无的精神, 明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 按无罪处理;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 按罪轻处理。”承认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归罪原则, 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禁止控诉机关对法院的无罪判决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次提出指控。
 
第二,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着力解决犯罪数量增长、案件堆积如山与司法资源有限、诉讼效率低下的矛盾。对此, 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指导下, 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 扩充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 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 赋予并扩大司法人员裁量权, 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进行合理的程序分流设计, 例如扩大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探索建立诉辩协商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 当事人和解制度, 量刑听证制度等, 以切实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使当事人能够尽早摆脱诉累, 并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 减轻办案人员压力。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既体现我国古代“和为贵”的传统和谐文化, 又有利于化解因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盾, 提高诉讼效率, 并考虑到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在国际社会的蓬勃发展趋势, 应当将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下大的气力解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 既严重侵犯了相关人的基本人权, 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解决此问题, 应当着力改造侦查程序特别是讯问程序, 构建能够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外部监督机制, 而不能过分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自觉, 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如前所述,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或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供述的义务。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立法上明确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 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建立和推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要求侦查人员对严重刑事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 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并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在杀人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予以要求并逐步推广适用, 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有益经验将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良好的实证支持。四是建立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并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 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以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 对防止侦查权力滥用, 遏制刑讯逼供, 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都将具有积极的意义。五是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将羁押机构中立化, 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
 
第四,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强化律师作用。《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正以来, 在实施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事辩护难。所谓会见难, 阅卷难, 调查难, 取证难, 发表意见难, 听取意见更难。总之刑事辩护环境恶化, 律师作用难以发挥, 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失衡。这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的重点。为此, 立法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完善辩护人的职责, 在辩护人的责任上增加程序辩护的内容, 辩护人有权收集、提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但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从而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名不正, 言不顺。应当改为, 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委托辩护人。三是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 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后, 一方面要使律师依照现行法律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权利应相应扩大, 不再限于了解罪名权、会见权、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权等, 还应赋予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等, 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辩护作用。四是提前指定辩护的时间, 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依据现行法律规定, 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指定辩护的要求,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显然, 这一规定已经落后于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应当改为, 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和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责任。
 
第五,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众所周知,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于2007年1月1日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对于我国刑事司法中贯彻“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 防止错杀、贯彻少杀慎杀, 保障人权, 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却极为简略, 很不明确, 仅第202条对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作了要求, 影响了司法实务中死刑复核的程序运用和死刑复核整体制度效能的发挥。此种状况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予以解决。从目前死刑复核的实际运作状况来看, 死刑复核采取类似法院内部审批性质的方式,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程序不公开, 当事人不知情, 控辩双方不参与。笔者以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明确是一种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应当以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和加强对死刑案件质量的监督为重点。如有学者对控辩双方参与问题提出建议, 主张被告人有限参与,辩护律师必须参与, 检察机关应当参与, 被害人灵活参与,并建议死刑复核区分法律审与事实审, 定罪与量刑等④。这些探讨和见解,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和刑诉立法的完善,很有益处。
 
第六,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证据制度予以足够的关注。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 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坚实基础。证据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无论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 都离不开证据制度的完善。在我国, 尽管《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 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围绕证据问题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 但总体而言远未形成系统完备的刑事证据体系, 证据运用的各个环节都缺乏法律或规则的规范和指引, 证据制度的立法明显滞后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模式的转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证人作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司法鉴定混乱不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都十分突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 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拿出立法对策。要明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和例外, 否定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 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建立强制或保障证人出庭的制度, 同时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 要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 提升和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独特效用。  
 
 
 
注释:
  ①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樊崇义教授主持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项目”——侦查讯问程序中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试验) 。
  ②郑成良: 《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③参见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庭主编: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一章。
  ④陈卫东: 《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5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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