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类型思维之提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齐文远 苏彩霞 时间:2014-10-06

  2.形成案件事实离不开类型思维

  作为三段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动呈现在判断者面前,判断者应当一方面根据构成要件考察实际发生的生活事实,另一方面根据生活事实将构成要件具体化,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这表现在:

  一方面,通过构成要件,生活事实抽象化、类型化为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生活事实未经剪裁、杂乱无章,混杂着对定罪具有重要意义的情事和刑法所不关注的细微情节。构成要件作为类型化的生活事实,它指导司法者在构成要件的类型轮廓里,从杂乱的生活事实里分辨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情节。通过构成要件,生活事实向法律规范靠拢,生活事实不再是零乱的自在,而是在构成要件类型的关照下被整体性、规范性地把握。例如,喝下一斤白酒的甲在夜晚的城里闲逛了两个小时,在某个地方偷了别人的一辆汽车开回自己的家,并停放在自己的私人院子里。这样一个生活事实中,为什么醉酒、将汽车开回并存放在自己的私人院子里、汽车是别人的这些情节成为了案件事实,而甲穿了一件红色衬衣、甲晚上吃的是面条等其他细节却排除在案件事实之外?答案是,构成要件及其要素指导判断者将生活事实类型化、抽象化为案件事实,将生活事实的细节类型化为案件事实要素。没有构成要件及要素,无法形成案件事实。

  另一方面,通过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被具体化、意义化。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不仅表现在字面中,还隐藏在规范背后的生活类型中。要理解构成要件,就应当不断回溯到构成要件背后的生活类型,使构成要件具体化、直观化。“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含义范围随着其在案件事实上的解释与运用而改变,一个新的案件判决就意味着对构成要件的一个新的、别样的理解。”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作为类型并非就在手边(zurHand sind),而总是在对案件事实的解释与运用过程中得到具体化的展开。”{20}112、114

  综上,将生活事实类型化案件事实,离不开构成要件,离不开对构成要件规范类型意义的把握,而要理解构成要件的意义,又要回到生活事实,这两个步骤不是各自独立且严格区分的单个行为,而是可以互相转换的,需要法官的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的来回穿梭。{23}易言之,它是一个交互开展的诠释循环过程,是恩吉施笔下的“目光在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顾盼往返”的过程,是拉伦茨所说的“规范与判决之间的辩证、对话过程”,是考夫曼极力主张的“存在向着当为、当为向着存在互相推进的过程,规范向着事实、事实向着规范交互认识的过程"。 {20}105而且,这个过程并非单次、一个层面上的循环,而是目光多次往返、向着更高层次的螺旋式循环,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每一次流转,都会带来对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新的更好的理解。

  既然理解构成要件与形成案件事实是一个诠释循环过程,而构成要件属于当为,生活事实属于存在,两个处于不同范畴的东西如何进行诠释循环呢?如何从处在当为层面的构成要件与存在层面的案件事实中得出判决呢?需要一个第三者、一个比较物,沟通当为与存在、规范与事实。当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在这个第三者中取得一致时,就能得出判决。而这正是类型之所长。

  类型作为当为与存在的中间点、抽象与具体的中间高度,为形成案件事实与理解构成要件提供了媒介,类型兼具抽象化与具体化的作用,它使生活事实向着构成要件类型化、抽象化为案件事实,使构成要件向着生活事实具体化、直观化。当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在类型意义上、在规范的意旨上具有同意义性时,案件事实就可归类于构成要件。

  3.运用

  对于典型案例,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也许在刑法适用上区别不大。但对于不典型的边缘案例,类型思维则注重事物的本然之理,从规范的目的与价值评价出发,考察不典型案例与构成要件是否在事物的本质上、在规范的评价功能上具有相同性,而不呆板拘泥于字面含义,从而具有以下效果:一方面,可以适用于许多被概念思维看作是立法漏洞的情形,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和规范的正义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将概念思维下仅因字面含义被涵摄在构成要件但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避免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该罪名是对1979年刑法的沿袭。本罪的典型情况就是隐匿、毁弃、开拆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有形信件,即以纸质文本为载体的信件。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信件是指以一定的格式把要表达的内容写下来给特定对象看的书面东西。可是,信息时代的来临使人们越来越多地摆脱了传统的书信式传递,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被广泛地用于人们表达思想、传递信息,如果通过计算机手段非法开拆、删除、截取他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情节严重的,属不属于侵犯通信自由罪?在概念思维下,法律语词的内涵与外延都是固定不变的(为了法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因而此种情况自然被认为是刑法应该规定但没有明文规定的立法漏洞。相反,类型思维使刑法规范向生活事实开放,非典型案件固然在外观上与构成要件所能涵摄的典型案件不同,但如果能在事物的意义上、在评价观点上具有一致性,非典型案件就可与典型案件等置。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虽然不具有信件的典型外观,但在事物的本然之理上,在刑法规范旨在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的功能意义上,电子邮件、手机短信也是人们通信自由的表现。因而,以技术手段开拆、删除、截取他人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情节严重的,可以归类至侵犯通信自由罪。运用类型思维适用《刑法》第252条,原来被视为立法漏洞的情形其实并非漏洞。正因如此,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2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于本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按照否定说,既然《刑法》第 205条字面上没有规定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因而,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固然是本罪的常见情况,但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条文字面含义同样可以涵摄至本罪。{24}296拘泥于条文字面规定,而不顾刑法条文背后的规范意旨与评价意义,这正是概念思维的特征,其看似逐字逐句地适用刑法有助于刑法的安定性与保障功能,实际上却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实质上侵犯了公民的行动自由。《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明文要求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能在规范意旨上、事物本质上具有评价的一致性、等置性吗?当我们这样思考着时,我们实际上已经进入了类型思维的思考过程。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很显然,本罪旨在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多数都是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骗取税款的预备,骗取税款是目的,立法者考虑到骗税行为的危害性,才把处罚提前到虚开,因而只要为骗税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哪怕虚开的发票最后没有实际用于骗取税款,客观上都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而构成本罪。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崔某系安徽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因河南省云阳钢铁总厂欠该公司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致使该公司无法折抵税款。被告人崔某为了平衡公司账目,找到山西省某洗煤焦化厂厂长李某,两单位之间签订一份假的虚假购销合同,让李某为其公司开具了合计价税款6440000元、税款93572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价税款额、税款额与河南云阳钢铁总厂欠开的增值税发票数目相同,崔某后来用该增值税发票在国税局申报抵扣了税款[2]。此案中,被告人崔某虽然让李某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发票,但其主观上是因为别人欠本公司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致使可以抵扣的税款无法抵扣,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款额与别人欠开的税款额相同,最后抵扣了自己有权予以抵扣的税款额。这里,在形式上虽然与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相同(都有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税目的、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而在规范评价上,在事物的本然之理上,二者不具有意义一致性,不应构成本罪。一言以蔽之,《刑法》第205条字面上虽然没有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但从规范意旨出发,应当做限缩解释,本罪必须具有骗取税款目的,主观上没有骗税目的、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虽然符合了《刑法》第205条的字面规定,但在事物本质与规范意旨上,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具有等置性,应当排除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之外。

  三、类型思维的刑法方法论意义

  (一)类型思维标志着刑法学对传统主体一客体分离的认识模式的摒弃

  在人类认识事物的方式上,存在着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与主体-客体并存的认识方式。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为自然科学所采纳。自然科学以探索客观自然规律为己任,认为自然规律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们只能认识和发现自然规律,而不可能改变自然认识规律。因而,自然科学的认识方式就是主体—客体相分离的模式,“也就是说,认识的主体是采取接受的态度,他并不进入认识过程中,认识是客观的。”{9}183这种主体—客体的认识方式旨在排除认识主体对认识客体的影响,认为主体只能被动的接受认识客体,认识客体的本质和性质是自在的。主体—客体并存的方式属于精神科学的认识方式,它认为任何理解的学问都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客观、绝对,在理解的问题上首先面对的是前理解,主体总是将自己不可避免地带人到理解中,它反对客观性认识定义。如,海德格尔认为,任何理解都离不开前理解,即前有(Vorhabe)、前见(Vorsicht)、前把握(Vorgriff),人们在做任何认识活动之前,已经置身于包含有他的文化背景、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等的世界当中,人们必然从特定观点、角度来解释某一事物,而这个观点或角度是在我们所看到的东西之前就形成的。{25}183一184伽达默尔进一步认为,事物的存在和人的存在并非是分离的,理解事物的存在就是理解人自己的方式,所谓主体—客体之间的对立与分离,在伽达默尔看来并不存在。{26}341以下

  长期以来,刑法学受自然科学的影响,采取了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认为刑法含义是客观存在的,是明确、确定的,人们只能接受刑法本身的客观含义,在确定刑法条文的含义时,应尽可能排除人们的主观影响,以字典为依据,以保证认识客体—刑法含义本身的客观性。主体—客体相分离的认识模式契合了法律安定性、客观性的需要,因而一直备受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青睐,成为主要的法学认识论上的方式。“自然法与法律实证论皆致力于客观的认识定义、实体存有论之法定义(法律定义)、包摄的意识形态以及封闭体系之理念。”{4}60与此相应,三段论法、涵摄、抽象作用、明晰性、普遍概念这些范畴成为法学领域中最流行的范畴,概念思维下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演绎推理等同于刑法适用过程。

  然而,刑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它属于理解性的精神科学。刑法诠释学认为,刑法不应被局限为一个历史的文本,而应透过解释被具体化,刑法文本应该在具体案例中以不同的方式重新被理解,刑法“对于现时案例的应用就是对于过去的刑法文本所做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将“过去带人到现在”,{22}189将主体带人到理解过程,从而赋予刑法文本开放的、更丰富的内涵。这种刑法规范向着案件事实开放、案件事实向着刑法规范靠拢的刑法诠释学循环过程,并非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模式所能胜任,这种刑法适用的积极角色也非概念思维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法所能完成。刑法解释的这种“主体—客体并存”的认识方式,法律发现过程中的这种诠释学特性是由类型思维来完成的。法官运用类型思维沟通当为的法律规范与存在的案件事实,调和规范的正义性与规范的安定性。类型思维具有形成法律的、创造的、革新的功能,“一方面使制定法能够有生产力、历史性、适应力,另一方面也限制法律发现者的恣意—换言之,我们运用类推、事物本质、类型之思维方式”。{9}185

  综上所述,传统的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在刑法学上的运用就是概念思维的形式逻辑与三段论法,随着人们对刑法学科学性质的重新认识,主体—客体并存的认识方式取代了自然科学的主体—客体分离的认识方式而成为刑法学上的认识方法,而类型思维因其满足了刑法理解的“主体—客体并存”的认识方式与刑律适用的诠释学特性,一经引入刑法学就成为最重要的刑法思维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类型思维标志着刑法学对传统的主体—客体分离认识模式的摒弃和对主体一客体并存认识模式的采纳。

  (二)类型思维意味着刑法解释立场与方法的革新

  刑法适用离不开刑法解释,而解释刑法采取何种立场与方法则决定着解释结论的合法性与妥当性。在刑法解释立场上向存在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

  与18、19世纪概念思维盛行相对应,形式解释、主观解释成为当时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人们不但拘泥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字面含义解释,而且固守概念思维的封闭性、静止性,认为构成要件语词含义总是固定不变的,解释者不是探求刑法语词在此时的含义,而是探求固守立法者在立法当时使用语词的意义,司法者在进行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时只需进行形式的、字面的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了构成要件字面含义的判断替代了构成要件本身的价值评价、意义导向。如,当时的德国帝国法院固守“物”必须是有体的观念,坚持认为盗窃电能不属于当时刑法上的盗窃罪,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直至后来德国刑法修改增加了关于窃电的规定,盗窃电能的行为始被刑法规制。

  类型思维引入刑法学意味着刑法解释立场的重大改变。类型思维是具有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类型思维在解释与适用刑法时,除了关注犯罪构成要件的语词含义,它还回溯到语词背后的指导性价值观,它不满足于将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语词之间的简单、外观对照,更注重于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所描述的典型事实在价值评价、意义导向上的同一性。这种价值导向、意义关联的类型思维对应的必然是刑法的实质解释。当今的德国、日本的刑事判例愈加出现了采用实质解释的倾向。如,德国联邦法院把使用浓盐酸强盗认定是使用武器强盗,认为伪造文书罪的文书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纸质文本,而包括诸如软木塞标记、油漆工人符号、啤酒垫上划线、计时钟上的洞等具有证明作用的符号,将股份公司“声誉”受损视同自然人“名誉”受害而以侮辱罪加以处罚,等等,凡此不胜枚举。{9}61再如,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违反狩猎法而捕获的羚羊软皮相当于该法第20条所言的“鸟兽”,认为旅馆经营者每夜使卖淫妇在其旅馆上班集合,若有客人就使其在该旅馆内卖淫的行为相当于《防止卖淫法》第12条的管理卖淫罪中的“使居住”,认为文书的照相复印相当于《刑法》第155条的伪造公文书罪中的“文书”,等等。{27}70

  此外,类型思维还带来刑法解释目标由主观解释向客观解释的转变。类型思维认为刑法文本应向现实生活开放,向案例开放,每次对新的案件事实的适用都带来刑法文本的新生命力,刑法解释自然应重在探求犯罪构成要件当下的含义,而非立法者立法当时的含义。对此,伽达默尔指出:“使流传下来的法律适合于现代需要的法官无疑在解决某项实际的任务。但是他对法律的解释决不因为这种理由而是一种任意的再解释。在这里,理解和解释依然就是认识和承认某种有效的意义。法官试图通过把法律的‘法权观念’与现代联系起来去适应这种观念。这当然是一种法律上的联系。法官试图要认识到东西正是法律的法权意义—而不是法律公布时的历史意义或该法律任何一次应用时的历史意义。”{26}421伽达默尔这里所说的“法权观念”其实与考夫曼所称的规范意义、事物本质具有相同含义,都是指“法律在客观上的实质内涵”。 {22}227

  在我国刑法界,刑法的形式解释论、主观解释论还随处可见。如,对于组织卖淫罪,有人认为卖淫的字典含义是女性向不特定的男性以换取对价为目的的出卖肉体,因而对于现实生活出现的组织男性向男性从事性交易案件超出了立法者当时的语词含义,立法者当时并未预料到同性卖淫的情况,所以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8}对于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有人认为拐骗的字面含义就是用欺骗、利诱的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人脱离监护人,因而以收养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抢夺婴幼儿的行为尽管危害性很大,但不属于“拐骗”,只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3]。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确立后,依据该原则而进行形式的刑法解释与机械的司法适用的倾向愈加明显。

  笔者认为,类型思维作为法学思维的基本思维,要求我们改变过去概念思维下的刑法形式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确立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29}110-130{30}(31)在类型思维下,刑法的实质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要求我们不能盲目地将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外观地对应,而应回溯到刑法条文背后的规范类型,回溯到刑法条文的价值指向与实质内涵。即,罪刑法定之“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而非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32}罪刑法定之“法”,不是机械地由“字义”来定,而是由法律的“目的”、“意义”来定。{5}145应该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与立法趣旨,在不超出可能的字面含义范围内,对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的价值取向进行评价,如果取向一致,即使案件事实超出了犯罪构成要件的通常含义,也应解释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

  以实质的刑法解释观诸上述案例,卖淫的通常含义虽指女性向男性提供性交易,但社会生活的发展使得男性向男性、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的情况逐渐增多,组织同性之间进行性交易在对社会良好风俗的危害上与卖淫的典型含义并无二致,即二者在意义关联上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卖淫的本质就是与不特定人进行性交易,所以组织同性性交易当属于组织卖淫罪;拐骗儿童罪的典型情况与通常含义虽然是采用欺骗、利诱方法使儿童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但为收养等目的盗窃、抢夺儿童的行为与该罪的典型情况同样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二者在价值评价上、在规范的正义上具有一致性,并且盗窃、抢夺儿童的行为没有超出“拐骗”的可能含义范围,因此应将以收养等目的盗窃、抢夺儿童的行为实质地解释在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

  (三)类型思维带来了对刑法中禁止类推解释原则的深思

  自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以来,禁止类推解释向被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之义,是法治国的形式保障之一,人们似乎从未对禁止类推解释原则产生过怀疑。

  类型思维使学者们对被视为当然法则的禁止类推解释原则提出了质疑与反思。德国学者萨克斯(Sax)首先提出,类推与目的解释是互通的,既然目的解释在刑法上是被容许的,那么类推在刑法上也应该是允许的,类推禁止并不存在[4]。考夫曼则更进一步指出,无法律无犯罪这个原则不可能意味着严格的禁止类推,因为这种禁止必须具备以下前提,犯罪已在法定的构成要件中经由明确的概念完全地加以定义,然而这是不可能的。既然完全将类型概念化的立法目的不可能达到,那么司法的任务就是一再回溯到制定法所意涵的类型,目的论解释的本质在于它并非以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以存在于该概念背后的类型进行操作的,类型思维、目的论解释本质就是类推思维,考夫曼进而主张法律认识一直是类推性的认识,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9}123、119、45

  考夫曼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类推,它包括了法律推理方法中的类比推理,而不仅限于我们所讲的类推解释。类型思维下将不典型的案情与犯罪构成要件所预想的典型事实进行比较,忽略它们外观上不重要的差别,而找出二者在规范意义上、在事物本质上的相同,最后将不典型案情归类到犯罪构成要件,因而类型思维就是比较的思维,就是法律推理中的类似推理思维。犯罪构成要件要适用于任何一个现实的案例,都要在类型思维下进行这样的类似推理,在这个意义上,考夫曼认为法原本带有类推的性质具有合理性。

  但将类推解释与法律推理上的类似推理混同使用,在我国则容易引起误解。在我国禁止类推解释是有其特定意义的,应该区分使用类推解释与类似推理两个不同的术语,类似推理虽然是法律推理不可或缺的重要方法,但若将类推解释混同类似推理,容易在我国这样刚刚推行法治、司法素质有待提高的国家,造成侵犯人权的类推适用死灰复燃。{33}12-17

  另一方面,类型思维也使我们应该认识到被禁止的类推解释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二者的差异仅仅在于程度上: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而,当做出某种解释结论时,我们应当充分的、理性的论证该解释属于扩张解释,而不能简单地冠以“扩张解释”之名就获得了合理性。类型思维所带来的反思类推解释禁止对我国的真正启发意义应在于,我们不应简单根据“禁止类推解释、允许扩大解释”这一原则,武断、当然声称某某解释是类推解释应予禁止、某某解释是扩大解释应予采纳,而应理性地、充分地论证为何此解释是应允许的扩张解释或应禁止的类推解释。如此,我们不会认为,组织同性之间性交易属组织卖淫罪的解释是类推解释;我们同样不会认为,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购买、使用明知或应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解释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可允许的扩大解释。实际上,简单声称某一解释是允许的扩大解释(其实可能是类推解释)而不加以论证,其带来的侵犯人权危险并不比直接允许类推解释小。因而,当学者们认为这是允许的扩大解释时,当法官根据扩大解释来定罪量刑时,就应承担扩大解释的实体性论证义务,即证明该扩大解释具有实体的正当性与形式的正当性,而非简单宣称是扩大解释就具有不证自明的合理性。“这种实体上的正当性是指必须证明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且解释的结论在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里,没有违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这种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解释的结论符合刑法体系逻辑和谐、一致的要求,且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34}

  主张类型思维并非要求推翻类推禁止原则,而是提醒人们反思过去那种根本不加以求证而只以“此解释是允许的扩大解释、彼解释是禁止的类推解释”来下定论的习惯做法,是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轻描淡写的判断理由,即不能再以“这仍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内”、“这只是一种扩大解释”来交代判断过程。{22}94为了真正满足刑法的保障功能,类型思维要求“法官必须清楚而彻底地告诉人民其判决的理由,正当化(re-chtsfertigen)、反思(reflektieren)与证明(ausweisen)其从事的决定”。{20}164这就是类型思维带来的反思类推禁止原则给我们的真正意义!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现的将一些不应被界定为非法经营的行为解释到本罪当中来,从而使本罪变成口袋罪的情况,这应属于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而不是本条采用了例示法导致的不合理性。
[2]关于本案的详细介绍与精到评析,参见陈兴良:《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3]对此观点的评析,参见姜伟、陈正云:《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4]〔德〕Sax, Das Strafrechtliche′Analogieverbot, eine methodol-ogische Untersuchung ueber die Grenze der Auslegung im geltengdendeutschen Strafrecht, 1953, S. 152.转引自徐育安:《刑法上类推禁止之生与死》,台湾1999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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