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前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秀山 时间:2014-10-06
  四、刑罚执行方式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后续环节,刑罚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直接关系到审判阶段所作裁判的实现,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刑罚的执行方式与成年人也有很大区别。如果与成年罪犯适用相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实际上是对未成年罪犯的不公平,因为这些方式对未成年罪犯非但不会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反而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各地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一起在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主要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在非监禁刑适用的方式方法方面进行革新。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是社区矫正。虽然这一改革也同样对成年罪犯适用,但对于一些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适用。另外,在改革少年管教所传统管理模式方面,一些地方也有所突破,例如适用范围的扩大、管教方式的改进、开放程度的提高、试读制度的实施等。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感化院,强化了教育的作用。
  “三五”改革纲要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要求,除了充分运用现有的机制外,还应当创新适合于未成年犯行为矫正的方式。特别是可以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做法,如加重父母的管教责任,区分未成年犯的恶性区别对待而非不顾实际情况一概而论,处理好照顾与控制的关系,探索有条件量刑制度等等。

  五、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

  近年来,随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研究的深化,“认罪从轻处罚”悄然穿过了传统刑罚观念的防线,进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界提出的一种新的理念。它与“坦白从宽”具有相同的精神,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拿它与普通法国家的“诉辩交易”相比(当然适用范围比诉辩交易要宽得多),可能更好理解。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的成立,但可能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院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再作调查或者可能认定被告无罪,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在征得法院允许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达成认罪从轻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承认所犯罪行,则节约了检察机关的时间和资源,避免了刑事诉讼环节进展的不顺畅,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另外,即使检察机关没有这种顾虑,但被告人在法庭上作有罪辩护而非无罪辩护,避免了控、辩双方的投入,简化了审理程序,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成年被告人如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更是如此。 
  这项改革目前仍然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局限在“认罪态度”对从轻处罚的作用范围和程度方面。如果将这项制度扩大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则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要求,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公共资源的效率。

  六、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是“三五”纲要提出的新的改革任务,是一项全新的改革。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人被判决有罪的,在特定条件下由司法机关注销其犯罪记录。在犯罪记录注销之后,被消灭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将不再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罪经历,任何单位对其就学、就业、任职等不应歧视或区别对待。被注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也将作为从未受到犯罪处罚的被告人对待。 
  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展这方面的改革探索,称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前科封存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为全面推行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关于消灭犯罪记录的条件,各国通常只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因为这里必须考虑保护与惩罚的平衡。在时间上,一般应当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定时间之后,而不是随时消灭。很多国家还对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作为条件之一,要求不仅没有重新犯罪,而且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否则也不能消灭前科。 
  这项制度是在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的福利主义司法模式下产生的,不论国家的经济状况如何都可以实施。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早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成为发展速度较快的典范。无论从观念方面,还是从保障方面,我国都已经具备了对未成年犯实施轻罪记录消灭的条件。而且,这一制度的实施也可以为成年罪犯的前科消灭制度积累经验。 
  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还有一些改革内容并没有区分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也就是说,如果对成年被告人有效的改革措施,在经过改造、适应之后,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例如,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制度等。与“三五”纲要中明确提出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一样,这些改革措施也将逐步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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