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与群体性事件相关的聚众犯罪问题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就萍 时间:2014-10-06
  (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1.“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的范围。所谓“公共场所”,从字面上看,它是公众活动的场所,这些场所必须满足面向公众开放,能够满足其出行、购物、休息、娱乐等物质文化需要且带有公益或商业性质的特点。因此,本罪犯罪构成中的“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供其从事各种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活动的、具有公益或商业性质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8种公共场所,以及用于公众活动的各种商业银行、酒店等餐饮场所、歌舞厅、集会、交易场所等。所谓“交通秩序”,是指公路、铁路、水路的正常通行状态,它是靠相关的交通法规、交通规则维持的。
  2.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否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291条规定了三种行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和抗拒、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以及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种行为。从司法实践上看,一般也认为应当将是否“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作为本案犯罪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性因素。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刑法条文的字面逻辑结构分析,上述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并列表述,但对于“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单独表述,从条文的字面逻辑结构上看,两者明显具有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第二,从刑法的罪名设置上看,《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涵盖了阻碍包括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完全没有必要设一个独立的罪名;第三,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上看,对于群体性犯罪是作为“人民内部矛盾”看待,一般是坚持“打击极个别,团结大多数”的原则,对于大部分参与群众或一般的违法行为以教育、劝导为主,对于极个别或严重的行为才动用国家暴力予以制裁,也不适宜无限度的适用刑法。
  3.对“情节严重”的理解。构成本罪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衡量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应从纠集人员数量、行为动机、方法、持续时间、发生场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具体考察。“不能够将行为人在聚众扰乱过程中实施的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严重情节来看待”,“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为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与“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素两者是并列关系,即使行为人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要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还需要具有“情节严重”的情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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