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嫖宿幼女罪存与废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增光 葛鉴威 时间:2014-10-06
  三、嫖宿幼女罪之不合理性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同样是对幼女的性侵行为,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起刑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以强奸论处。同样的犯罪行为为什么有不同的法定最低刑。再来看看对最高刑的规定,强奸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同样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又会有不同的法定最高刑。难道仅仅就因为行为人给付了一定的金钱就可以改变惩罚的力度。显然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说有什么能解释的通,那一定是嫖宿幼女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没有注意到与强奸罪的协调相适应。

  2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责任年龄的设置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嫖宿幼女罪的的法定责任年龄是16周岁,而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的责任年龄是14周岁。同样是对幼女的性行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就不构成犯罪,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来考虑,显然嫖宿幼女罪忽略了对这样一责任年龄的追责。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明显轻于普通强奸罪。在强奸罪中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有15年。同样是幼女,为什么会有不一样的待遇,不一样的法律地位,同样是幼女凭什么一个法条就将人为我不同的等级,难道金钱就可以把幼女打到十八层地狱。笔者无法认同嫖宿幼女罪存在的合理性。
  (二)此罪的设置客观上承认幼女的性行为处分合法
  众所周知,之说以称不满14周岁是幼女,是因为她们还没有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必要的社会认知。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在法律上将幼女视为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幼女罪的成立,在刑法上单方面承认幼女具有性行为能力,这必然导致民法与刑法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民法与刑法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特殊保护。在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里,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基本法律的矛盾。所以无论是出于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尊重,还是出于对幼女的保护,都不能承认幼女性处分行为合法。
  (三)对幼女保护的不利,社会现实的强烈反响
  嫖宿幼女本身的罪名就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中国几千年的道德传统是容不下卖淫这样的称谓的。一旦嫖宿幼女罪成立,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她都必然牢牢地被钉在道德的耻辱柱上,这样的第二次伤害,对一个幼小的心里会产生一辈子的影响,对一个家庭来说也是致命的打击。这不是在保护幼女,这是在毁人不倦。
  嫖宿幼女罪的二次伤害甚至超过嫖宿本身对幼女的伤害,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果法律本身无法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任务,我们的立法者是否应该认真地思考一下。
  (四)与奸淫幼女罪的法律竞合问题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为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相比较,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罪质,并无明显区别。不难得出结论,行为人成立嫖宿幼女罪时也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律竞合。按照处理法律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原则。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嫖宿幼女罪最低刑是5年,而奸淫幼女罪低刑是3年。再则,奸淫幼女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最高刑是15年刑期。谁重?谁轻?嫖宿幼女罪在法律竞合上又出现了漏洞。不仅如此,嫖宿幼女罪单独成罪将猥亵幼女罪摆在一个很尴尬的地位。如此混乱的法律规定,怎么能利于刑法体系的完善?怎么去在实践中应用。
  综上对嫖宿幼女罪的分析,尽管本罪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对幼女的保护是特殊考虑的,但本罪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无论是立法上的漏洞,还是社会现实中的不利影响,都注定嫖宿幼女罪扮演着另类的角色。嫖宿幼女罪因该予以废除,嫖宿幼女行为按强奸处理。

  四、对嫖宿幼女罪的进一步思考

  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
  通过嫖宿幼女罪前世今生,构成要件,以及本罪不合理性的进一步分析,笔者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归为奸淫幼女罪之中,以强奸罪来论处,这并不是不可能的立法行为。我们会说法律本身是在不断地随着社会变化而逐渐完善的,这本身并不违背法律的稳定性。对于嫖宿幼女罪应然按强奸罪来论处,也是应对近年来对幼女犯罪频发的特殊考虑。嫖宿幼女罪应该废止,这不仅出于的幼女的特殊保护,更是出于对我国刑法体系完善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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