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新型受贿行为的司法困境及解决途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家铭 时间:2014-10-06

  二、司法困境的解决

  笔者通过对《意见》的研究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的借鉴,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一)不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
  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被作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既有支持的意见,又有反对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被作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应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考虑。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对受贿罪的对象严格限制在财物的范围之内,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只有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才能使得司法工作不产生不必要的混乱,从而明确定罪量刑,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

  但笔者同时认为,行为人的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相应罪名进行处理。受贿罪的表现形式是对公权力廉洁性的侵犯,可通过如玩忽职守等形式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因此在行为人刑事责任可以通过这种角度进行追究,使行为人为犯罪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
  (二)综合认定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
  笔者认为,对不动产作为受贿对象的情况,应以其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办理为既遂以否的标准,即只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行为。同时,对犯罪金额的考量不应单纯依靠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而应该依靠更加专业的技术手段进行确定,例如在金额确定过程中,可以通过会计算法进行核定,即同类房屋的出售价格为首要考量标准,同时要考虑其初始价值及折旧,若单纯考量其市场价格,则可能对受贿罪行为人的量刑偏高,而只是依靠初始价值则可能对其量刑过低。当然,若以同类房屋出租年限及金额来计算,则可能滋生新的犯罪形式,笔者认为不应加以提倡,以避免受贿人规避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造成对罪犯的放纵。
  为对受贿罪不冤枉也不纵容,笔者对此类观点和案例进行了仔细研究,认为应该对受贿罪追求刑事责任,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为确保公平与正义,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应借助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帮助,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核算并综合考量后确定和宣布犯罪数额,同时结合犯罪未遂的具体量刑标准及其他,综合考虑如何进行定罪量刑,以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这既使得我国有关刑事政策思想得以实现,又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结论

  《意见》的出台使得我国惩治腐败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但其中尚有缺陷,需要进一步明确,以更好得推动对犯罪及时、有效地打击。
  笔者通过对新型受贿罪的研究,对其在立法缺陷上方面提出简单的意见,《意见》中的几个条文存在模糊不清、画蛇添足、不合理规定等缺陷,这使得刑法解释技术收到极大的阻碍,需要通过填补漏洞、严密法律条文。笔者着重阐释了《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带来的困境,认为不应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保证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但要对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根据相应的罪名予以处罚。笔者同时认为,应综合认定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尤其是在对登记过户手续的考量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上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考量,不应实行粗放的方式。以上便是笔者的研究,以期对相关研究者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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