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保险诈骗罪中的未遂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泽来 时间:2014-10-06

  三、保险诈骗罪未遂的构成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
  1.保险诈骗罪中“着手”标准的理论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的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等”。 这里所说的着手,亦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这一观点,保险诈骗罪未遂中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罪状之五种情形。例如,行为人伪造保险事故,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申请理赔,或者申请了理赔但是被识破而被拒绝理赔的,都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构成未遂。这是通说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结合保险理赔的特点,认为保险诈骗行为的得逞,一定要经过保险理赔这一关,因此将“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根据这一观点,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伪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申请理赔,并不属于犯罪未遂,而仅仅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理由是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否,判断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提出理赔请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该结合诈骗型行为本身的构造进行认定,应将行为人开始实施向保险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其具体标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把虚假的信息传递给保险人。 这种观点糅合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相关内容,以折衷的方式确定保险诈骗未遂中的“着手”,其判断的观点并非集中于是否“申请理赔”,而是关注行为人是否以保险人为对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将这些信息传递给保险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的认识。
  2.对上述各种“着手”标准的评析
  从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惩罚力度来看,上述三种观点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惩罚在严厉程度上有所差别,第一种观点最为严厉,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即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保险业的特点,即以保险理赔环节作为着手行为认定的观点,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惩罚相对较轻;第三种观点虽然没有以保险理赔作为重要的时间点,但是实质上认同了第二种观点,且表述为“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人”。根据保险业务流程来看,理赔申请是保险流程的一个重要的、关键的时间点,第二种观点中所谓的“信息传递”其实认定较难,在司法操作的便利性方面明显不如第二种观点。
  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把申请理赔作为着手的判断标准,而申请理赔之前的相关行为,不管是虚构保险标的,还是编造虚假原因、虚假事故等,均可以作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对待,只有行为人提交了理赔申请,才可以看作行为人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一见解能够与我国保险诈骗罪刑事立法中的谦抑性精神相符。
  (二)行为人的保险诈骗目的没有得逞
  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保险诈骗的目的没有得逞。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保险诈骗罪除了属于结果犯之外,同时还是目的犯、结果犯。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对保险事故的描述有误,或者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其对保险事故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提交了理赔申请,由于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因而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保险诈骗罪未遂的修正犯罪构成认定中,同样应对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进行详细认定。
  (三)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不能完成。实践中,保险诈骗行为之所以未能完成,往往是理赔员发现了存在保险诈骗的可疑行为,进而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对案件进行侦查,最终实现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查处与追究。可见,保险未遂的主要原因来自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是由于行为人害怕犯罪行为被发现,或者由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过于困难,成功无望,而主动放弃了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当然,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行为之所以未遂,并不一定是由于理赔员的察觉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所致,也可能由于其他相关因素,如理赔员并未发现而由于他人的举报导致案发,这些非因理赔员、公安机关所造成的原因而导致保险诈骗行为人未能完成保险诈骗行为,也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认定为保险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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