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郁蘭 时间:2014-10-06

  四、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明确了我们行为的底线,法律的确定性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但是相比社会的日益发展,法律有时会呈现出滞后性,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依据并不妨碍它的形成和发展;另外,若严格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酌定不起诉同样存在侵犯审判权的问题;赋予检察机关以追诉的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至于权力容易导致腐败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尽力避免。现阶段,我国暂缓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一,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法定条件以及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三种不起诉制度,并不存在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制度。不论是哪种不起诉制度,其法律效果都是导致诉讼程序终结,事实上都是放弃追诉,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定不起诉,另外两种不起诉制度较少应用。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可以解决这种尴尬局面,附条件的不起诉并没有放弃追诉权,一旦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间内违反规定,那么他仍会受到追诉;相反,若其没有违反规定,被害人遭受的侵害获得弥补,社会秩序得到维护,那么他将免于追诉,避免对行为人加上“犯罪标签”,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第二,有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节约司法资源。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不断增加,相比之下,司法资源显得不足。如果不区分案件轻重、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一律适用完整的诉讼程序,大大增加了司法人员工作量,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建立暂缓起诉制度,针对案件不同情况运用不同的解决方案,实现案件分流,有利于国家合理安排司法资源,对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从而提高刑事制裁对犯罪控制的效率。另外,暂缓起诉制度本身也能起到威慑控制犯罪的作用。暂缓起诉制度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暂时不予起诉,却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能够逃避法律追究。暂缓起诉不是无条件的不起诉,它要求被不起诉人履行一定义务,这些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变相的惩罚,让行为人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而且潜在的追诉可能性能够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
  第三,有利于社会矛盾和平解决。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价值构造》曾写道:“刑法的谦抑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谦抑原则推动了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为主体的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暂缓起诉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给出考验期限,在定罪量刑前给予改过矫正的机会,通过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途径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刑法潜在强制力在刑事法体系之外得以修复。犯罪呈现犯罪嫌疑人同国家、社会以及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对犯罪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通常需要审判机关、追诉机关、被害人多方一致同意,这种解决方式呈现的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当事人基本上不会就同一问题提起上诉,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和平解决。
  第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被害人权益。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问题日益受到人们关注。实际上,我国犯罪嫌疑人羁押常态化,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人权,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抵触情绪,而且在羁押过程中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格矫正、弥补错误。而运用暂缓起诉制度,保留检察机关追诉的权利,给犯罪嫌疑人以威慑力,同时又给予其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促使其改过自新,积极融入社会。
  通过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结果通常是对犯罪嫌疑人科以自由刑,被害人由此获得心理上安慰,但是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却很难得到弥补。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相对于犯罪人是否被投入监狱而言,被害人更关注自己能否得到经济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能更好地平复被害人情绪,维护被害人利益。
  第五,暂缓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现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我国奉行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轻轻重重”指对轻微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对性质和情节恶劣的犯罪处罚更重。暂缓起诉制度对轻微犯罪分子采用附条件的暂不起诉,给其指定期限改正、弥补其过错,这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正是“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体现,给予那些犯罪嫌疑人足够的改正空间,给予充分的教育,而不是急于贴上“犯罪标签”,使犯罪嫌疑人更易回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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