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中断问题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小丽 时间:2010-07-07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概论........................................................................................2
二、理论学说................................................................................3
  (一)英美法系..........................................................................5
   1、近因说.........................................................................5
   2、普通因果观念说.........................................................5
   3、政策说.........................................................................6
   4、预见说.........................................................................6
(二)大陆法系............................................................................7
   1、条件说.........................................................................7
   2、原因说.........................................................................7
   3、因果关系中断说.........................................................7
三、个人观点................................................................................8
四、结束语..................................................................................11
注释..............................................................................................11
......................................................................................12


 
  论文摘要: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由于不同的学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展开的研究,在刑法研究史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现象。他们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研究的部分案件,或者从其从限定的概念上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但是换个角度,换个范围,这些观点也就可能出现不适应的情况,问题真正的解决,也许需要将各种观点中的合理成分加以有机的结合才能做到。
对于原行为与最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与存在中介因素的,仍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决定他们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关键词: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 中介 中断   刑事责任

Summary: with regard to the causality in the crimiral law,especially when it breaks off,there are lots of theories of many scholars arguing one another in the legal history, which is studied from respective angle, What they maintained are in some way reasonable and of practicing basis to the cases and definition they used. But when they are tested from another angle or anther extention,these theories won`t fir all the reality. It is a deadlock. The real resolution to it perhaps lies in the organic syncretizing of the rational parts of all the theories.
When it comes to the cases where there is other factors or media factors betwwen the previous act and outcome,the causality of them and whether it is of legal offect still can be ascertained if we deal with them in theories below:consider the real contact between the previous act and the result and studied with the two measures of reality causality and leagl causality.

引言: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前后两种现象或多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前一现象称为原因,后一现象就为结果。作为原因的现象与作为结果的现象之间的这种联系,即为因果关系。作为因果关系的两要素的原因和结果须具有时间上的继起性和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性。哲学是各门具体的概括和,指导着各门具体科学的研究和,具有普遍性。但是各门具体科学也都有各自的特殊性。我们不能教条的把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的定义生搬硬套地挪用到其他领域,当然也包括刑法学领域。因此,我们就需在刑法学的研究中确立反映刑法学本身特殊性的因果关系的定义。

一、概论:
刑法学中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学者们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两种现象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是:在一定条件下,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
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或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起决定作用的危害性位于结果之间是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起引起作用的危害性位于结果之间的外在的偶然的因果关系”。(1)
“凡是先于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作用与并引起这种危害结果的危害社会行为都是刑法中的原因”。(2)
“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本质的联系并直接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3)
(二)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法的因果关系,应是指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4)
(三)和(二)中的观点相似,但直接认为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
“刑罚因果关系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的联系”。(6)
“因果关系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的必要关系”。(7)
其实(二)中的观点所定义的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也就是(三)中所定义的犯罪行为。
(四)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8)
(五)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乃实行行为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必然存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也”。(9)
我认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要素范围的确定,既不能过宽,确定为“实行行为与发生的结果”,这样容易造成法律的打击面过宽,不利于法律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不可避免会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成本。但也不能过窄,仅仅确定为“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这样就可能使许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法律的公正。因此,我同意著名学者高铭喧教授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指人的危害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使在我们明确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例仍然会有种种困惑。我国刑法的罪及个人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任。因此,我们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需要确定各个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决定程度的大小问题。就需要确定后一现象或行为的介入,能否中断前一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如果我们不能够澄清这种种疑惑,我们就很难正确确定各个行为的作出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重伤他人,在被送往的途中,因发生车祸而使被害人被车轧死。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车祸,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的抢救行为,当然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那么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再如:李某投毒杀赵某,因药力不足,赵食后未死,紧接着张某(与李某无其谋)又下毒杀赵,其药力单独亦不会毒死赵,但因李某,张某所投毒的协作作用,终于致使赵某死亡。即在某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竟合,合规律地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然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但是如果没有先行为的话,最后的结果就一定不出现。这时刑事责任又该如何确定?
二、理论学说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以遵循判例为办案宗旨,刑法研究的重点放在如何从以前的判例中寻找各种具体犯罪的处理原则方面。因果关系问题历来被认为是属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关系不大。不过,本世纪中后期以来,因果关系一般原理的研究开始逐渐受到英美刑法学者的重视,其主要理论有几种:
1、近因说
何为“近因”,不但在制定法中没有确切的定义,就连刑法著作中也没有给过确切的定义,储槐植教授给这种“近因”所下的定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10)
在具体理解近因时,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近因”就是“直接原因”。它与结果中间没有介入其他原因。但也有人认为,“近因”并非直接原因,它与结果之间是可能介入其他因素的,关键是看介入的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介入的是非独立因素,就不能中断原行为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原行为仍可算是“近因”。所谓非独立因素,就是为行为人“足可预见或者足以已被告的行为相关,从而能公正地令被告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因素”。(11)
可见“近因”标准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因此我认为,“近因”说的目的,也是在探究因果关系能否被中断以及被中断后何者为原因的问题。但是在解释什么样的因素介入能中断原因果关系和怎样中断时具有模糊性。
2、普通因果观念说
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个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关,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而这种事实上的刑法因果观念是来源于人们的一般因果关系概念的。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根据共同生活规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尽管这种标准不是十分清楚,但它确实存在。
该学说在处理介入因素中断原因果关系问题时,认为其基本原则是,与被告的行为同时存在的,或者后来出现的客观状态或者事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属于正常的或者总是发生的,不能否定因果联系;而那些“介入”或者“插入”既有事物正常状态或者正常发展轨道的非正常条件,就可能中断原因果关系而成为独立的原因。另外,他们认为人的故意行为在刑法因果分析中具有重要的位置。如果在事物的变化过程中介入了人的故意行为,这一行为往往就是原因。例如他们认为,“当死亡的发生已经被一故意行为所解释时,对死亡发生所进行的特定的因果调查就可停止,因为这一行为的任何前提因素都不能被再称作死亡的原因了。”(12)但面对什么事件是正常。什么是非正常事件的问题时,往往又会陷入人云亦云的模糊境地,缺乏刑法理论标准应具有确定性和严肃性。
3、政策说
所谓“政策说”就是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作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的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的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证功能。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等这种政策因素。
“政策说”将被告的行为以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都看作是个政策问题,也就是说,须根据政策方面的考虑,观察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刑法原因对待,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治理的需要。现实社会中的一些复杂案例,如果仅仅从一般因果关系特征看,很难处理,如果从政策方面分析时,问题就很好办得多了。如: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的过程中,将被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我们很难说人质的死亡使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但从政策以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我们就能让罪犯来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该说中的“政策”也是有不确定性的弱点。
4、预见说
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13)
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接下来判断这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原因,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或是否能够认识。这种观点不但完全以主观认识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而且将可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又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最后确定相等同,确定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责任。
英美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虽然在基本理论方面众说纷纭,但是,不少学者并没有满足于这种基本观点的研究,而是同时对以前的判例进行分析,试图找到能够解决不同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则和方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的行为必须是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即必要条件:一个结果可能存在多个事实原因,但是证明事件发生的精确过程可能是重要的困难的。2、在成为事实原因的同时,被告的行为还必须是结果的法律原因。通常所称的因果链条是指存在于被告行为于结果之间的联系,应达到能足 以导致谴责和刑事责任的清晰程度。3、如果被害人的行为对伤害和死亡起了加工作用,如果从自由、故意和明意义上说,这种行为是非自愿的,他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有些案例则更强调被害人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具有合理性。如:张某为逃避司机即将到来的迫害而跳车逃跑,结果至死的案件中。张某的逃跑并不能中段司机迫害行为的因果关系。4、可能存在多个原因造成一个特定结果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与这些原因有关的时间可能具有重要意义。被告可能通过两个不同的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加工作用。此时没有任何必要证明是那个行为造成了结果,只要被告人在实施每个行为时都存在主观罪过。5、当存在第三者的介入情况时,除非是自愿的介入,否则这种介入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二)大陆法系
于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相比,德,日刑法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具有明显的特征,他们不像英美刑法学界那样偏重于从归纳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入手考虑问题,而是偏重于刑法基本原理进行逻辑分析。特别是强调理论本身的完善与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各要素关系的协调,追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完善和合理,这恰恰是英美学者所忽略的。
1、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属于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者,既存在“如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关系,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造成结果产生的因素有数个,他们都是该结果产生的原因,也就是存在的共同的原因。这些所有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别,因而此说 又被称为“等价说”。
条件说仅从事实原因层面上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完全排除了从法律层面上选择原因的必要性,本人认为不太合适。而且承认“条件说”,也就没有必要研究有介入因素是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了。
2、原因说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不是而提出的各种“原因说”,意图是好的。但其将刑法原因只局限于一个行为,这就导致实践中对一些条件难以处理。因而对“条件说”的纠下有矫枉过正之嫌。
3、因果关系中断说
该理论也是对“条件说”的修正。认为如果在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介入了独立的其他原因,原行为与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就发生中断。但是根据对介入因素所作的要求不同,此说主张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只有介入人的自由意思之故意的行为,才能发生中断问题。另一种认为,介入行为如果介入的不是人的行为或者介入的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还有人人认为,任何“独立”的介入因素都可中断因果关系,不论是人的行为还是其他偶然事件。所谓独立,就是介入因素与原行为无因果关系。
同样,该理论也不可避免存有缺陷:一种他们所提出的能够否定原行为与结果之间必要条件联系的标准都不是很科学的。无论是介入故意行为,还是有责任能力者的行为,还是任何所谓的独立的行为,都可能存在介入后,原行为人对结果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情况。二是认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没有主张多因中有程度之分,因而这种情况下也存在“条件说”所存在的一些缺陷。

三、个人观点
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由于不同的学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展开的研究,在刑法学研究史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现象。他们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研究的部分案件,或者从其所限定的概念上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但是换个角度,换个范围,这些观点也就可能出现不适应的情况。问题真正的解决,也许需要将各种观点中的合理成分加以有机的结合才能做到。
根据上述理解,可以认为,对于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存在中介因素的,仍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践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决定他们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具体而言,从事实因果关系来看,无论介入因素是人的行为,还是事件,其介入因素关系进程后,原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情况。
一、是由于介入,使先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例如投毒毒杀他人,在死亡发生之前,突然被雷电击死。投毒行为对于雷击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根本就没有关系。这时,当然就中段了实施因果关系,同时也就中断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时,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根本不存“有A才有B”的关系,即没A也会有B。
二、是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时,看上去,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第一行为人。这时,第一行为人是把介入因素当作危害工具使用,或者后来的因素是完全在前一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了前一行为引起结果进程的一部分。例如用杀害他人生命的方法威逼他人进行盗窃,就属于前者:而被害人在受到突然侵害时,因难以进行慎重考虑和正常选择,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属于后者。一女青年晚上在路上行走,突遇一名持刀歹徒行凶,女青年见到一家农户,大门未关,就推门而闯入,不了门后有一老人,被突然推开的门撞倒而死。虽然看上去老人的死亡是由一女青年故意推门撞倒所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推门入内完全是紧急情况下的避难举动,行为人对这种行为的选择性几乎为零,完全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自然引起,并为其所支配的被动性行为,因而这一结果的真正原因力仍然在于犯罪分子究追不舍进行犯罪的行为之中。这种“中介”行为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是将原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使其持续地引起其他结果的产生,因而当然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这种事实因果肯定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类型的中介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前行为支配着后行为人的意志,使后者没有选择的自由,后者完全为前者所操纵;介入者主观方面对事实真相完全无知、其出现只不过起到了使前行为的原因能够得以自然延伸,从而仍有前例行为自然地合地造成了后一危害结果的产生。例如:由于前一侵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由于情急而未及认真考虑而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给被害人本人及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等等。
严格而论,这种由于前一行为的决定而引起他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因素的介入,而是介于前一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中介”因素,因此,将之归于“介入”研究似不甚妥当,不过,因此从形式上看,第二个人实施相应行为时,主观方面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意识的,因而将这种情况贵如介入部分进行研究,若从广义上理解“介入”的概念,也未尝不可。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没有对之进行独立的研究。但是,这里有意识使用“中介”来说明这种现象,以示对一般的“介入”的不同。
三、是介入因素即非有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末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原因力,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作用的差别是很大,有的实际上仍然起决定作用。例如主犯胁迫他人进行犯罪,被胁迫者也构成共犯的情况就是如此:但是有的则起了非常弱小的作用。例如,重伤他人,在被送往途中,因发生车祸而是被害者被车轧死,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车祸,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抢救的行为,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了。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重伤行为仍然是后面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一条件对这一具体死亡结果实际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充其量只是为后一原因其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最后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则完全在于后面的车祸。但是,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不过,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要根据因果关系法律性质进行具体衡量。
第一情况是,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前面所属的对结果产生虽然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能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时,对于其他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此时就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第一个投毒杀人,其所投药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在被害人未饮药水之前,又逢第二个人在水中投入同样能够致人于死地的毒药,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发生。尽管介入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前行为的决定作用的,因而后一介入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应认为前行为是后结果产生的原因。这时,关键问题是判断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事实上是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如文章开头所引用的案例,如果两个投毒人的投毒量都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两个人事先又没有共谋,因果关系应该组合确定?我们就必须考虑并得出第三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是,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发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也就是介于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构成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则对这个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在前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因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在前一行为尚没有构成,但其危害性又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较轻微违法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
需要注意的事,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凡事要让行为人对最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能确定对这一结果的产生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因此,这是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非常重要的。不过,这一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而是已经进入责任的最后确定阶段了。
在研究介入或者中介因素情况下的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条件下,还要考察前一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下,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对于伤害他人,引起医生抢救,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带有一定危险性手术。如果由于手术失败而导致死亡之结果的发生,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引起的。因为医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并没有不妥当之处,即使存在风险这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 。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在故意利用前一行为所形成的形势而进行违法犯罪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过,这种中断实际不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第二个人为了利用第一个人所创造的形式,自愿、故意并且明知的介入与第一个人无关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14)故意的介入行为之所以具有中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人的意志决定人的行为,任何完全出于自己自由意志的故意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而都可能在法律上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原因。
四、结束语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又十分复杂的理论问题。国内外众说纷纭,至今未形成公认的正确解决方法。而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则是一复杂问题中的核心。本人仅仅根据个人的理解,结合所能接触到的资料,管中窥其一斑。因此,希望老师和同学们能够给与批评和指正。


注释:
[1] 龚明礼:《论犯罪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第15-16页
[2]  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北  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3期,第25页
[3] 陈学良著:《刑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8月第1修订版,第84页
[4]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31页
[5]高格主编:《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1月第1版,第81页
[6]马克吕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215页
[7][日]大冢仕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96页
[8]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24页
[9]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59页
[10]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大出版社1987版,第61页
[11]皮特著:《刑法》,西部出版社公司1984年版,第7页
[12](美)哈特和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版)1985年出版第13页
[13]参阅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14](美)哈特,霍诺雷蓍:《法律中的因果关系》,1985年版,第326页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高格主编:《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年版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198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