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曾一度为人们所忽视、淡忘,随着发现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加强,保障被害人权利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其诉讼权利,这些规定值得肯定和重视,但仍有不足之处,应予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完善
Discussion on the Position and Procedural Rights of Criminal Victims
Abstract: The criminal victims had once been ignored in criminal litigation. After the Discovering victims movement, many countries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 of protection for the benefits of victims.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of China, the victim is one party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 These regulations are rational on the whole but some specific regulations need bettering.
Key Words: criminal victim; criminal proceeding; procedural rights; improvement
一、前言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主体,刑事诉讼的结局对他们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在如何实现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上,特别是如何保证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方面,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共识。而我国自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近年来的刑事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注较多,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与保护的关注相对显得较淡。
笔者要对本文所讨论的被害人概念作个界定。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学科理解有不同的意义。本文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切入,只讨论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二、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
(一)古代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即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的集中体现。不同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在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那时,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无原告既无法官”的时代。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起诉权由被害人独占行使。2.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个人无权干涉。3.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4.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没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可见,在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他掌握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着自己的诉讼前途与命运。
社会的使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更主要地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整个政权的统治秩序;对犯罪的追究与能否维护其阶级专政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处于类似证人的地位,他具有如下特征:1.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尽管被害人对于犯罪仍有控诉权。2.被害人不再享有与加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3.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一种证据。封建专制的本质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1]
(二)西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抨击,资产阶级重新建立了以公诉为主的被称之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审格局得到确立,各方诉讼力量互相作用推动诉讼的运行。但是,由于受传统的罪犯本位思想的影响,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忽视了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障。到20世纪60年代,欧美国家在刑事政策上仍是以加害人为导向。“在刑事程序法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下对被告权利之保障,相对地,被害人除了担任证人外,其应有权利或需求并未受到重视;在刑事政策上,过于强调对犯罪人之处遇思想,其他刑事政策相对受到漠视,特别是被害人之再社会化的需求。”[2]
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受到战争的残酷摧残,兴起了被害人学的研究,再加上被害人要求得到刑事诉讼程序保护呼声的高涨,从70年代开始,被害人在犯罪学、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中的重要性日渐被肯定,被害人不再被遗忘。在重新发现被害人的运动中,被害人的保护与扶助及其在刑事诉讼上的地位,日益受到应有的尊重。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定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根本原则和主导性程序,以及赔偿、补偿和援助等制度及程序。美国在其《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中规定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内容。如被害人可获知案件进程方面的有关信息,司法人员负有将逮捕、释放或追诉被告发人等事项告知被害人的义务。答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劝告,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要告知被害人在量刑时有向法官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美国,被害人已不仅仅是纯粹的证人身份,法律上已赋予被害人与其他证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德国1987年生效的《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法》扩展了被害人的权益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强化了被害人的信息理解权、卷宗审阅权、参与诉讼权、费用补助权(对政府)、赔偿请求权(对被告)等诸多权利。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人类社会早期,由被害人发动并主导刑事诉讼。在封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甚至沦为诉讼客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由于受罪犯本位思想的影响,一度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随着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兴起,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对被害人保护的不足,于是许多西方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有效的措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在我国,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是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学者指出“被害人的这一定位与外国将被害人定位为证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很明显,对被害人的这一定位是不的。”[3]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明确承认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诉讼当事人地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规定反映我国在诉讼领域保护被害人方面是处于领先地位的。
(一)被害人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是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或辩护(辩护方)职能,享有重要的诉讼权利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是符合这个要求的。首先,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执行一定的控诉职能。被害人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检举,出庭指证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惩处犯罪,这些活动明显是在行使控诉职能。其次,被害人享有广泛而重要的诉讼权利。如:报案、控告及对不立案的监督权;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进行申诉或起诉;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诉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等等。最后,被害人与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当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判的结果往往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复仇信念的满足、精神上的安慰以及物质利益的弥补等。
(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合理性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但学界对于能否将被害人(主要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基本肯定的观点。二是基本否定的观点。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4]三是既肯定又否定的观点。认为我国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中也存在诸多不足。
第三种观点是比较深刻和全面的,我国立法有合理处但也存在不足。不足之处我们将在下文论述,我们首先说明下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具有合理性,它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1、人的尊严价值论
所谓人的尊严观念,是指“凡是具备人的特征的生命,社会都应尊重他作为目的的个体的存在,不能对他贬低、奴役,不能纯粹的将他视为实现他人目的、社会目的的手段。”[5]尊严价值理论揭示——人的生存不仅仅是指人的生命的延续,而且还指人在其生命存在期间,拥有不被侵犯、不被凌辱和获得社会重视的特性。
就刑事诉讼领域来说,尊严价值理论的主要意义似乎主要不在于被害人,而在于被告人。长期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和尊严上,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尊严,绝大多数国家的都是将被害人视为证人,规定被害人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这样,作为刑事犯罪承受者的被害人就完全被贬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被害人客体化问题的克服,不是靠某个具体的诉讼权利能够解决的。只有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尊严,才能为问题的解决找到一个突破口。无论如何,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要求与被告人同等享有做人的尊严是不为过的。而要维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尊严,最根本的手段就是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诉讼地位的提高能够为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性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
尊严价值理论深刻地揭示了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正当性。只要注意到被害人的人性,就应该同时关注他与其同类享有的尊严。因此,要始终明确,人是主体,是目的,不能将被害人视为单纯的客体,不能将被害人仅仅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视为言词证据的一种来源。其次,被害人应该拥有适当的自主性。被害人的决定应该得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尊重。如被害人如果想追究某个被告人犯罪责任时,他的控告应能引起程序的启动,而不仅仅是材料来源之一。
2、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论
一般而言,公诉人执行控诉职能时,既能代表国家和全社会利益,也能代表被害人利益。但是,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要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刑诉过程中难以反映并代表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而且,公诉人自身并没有实在的感受到犯罪的伤害,形成切肤之痛,这也会造成他们在执行控诉职能时忽视、遗忘、遗漏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独立性,不能由国家追诉权完全吸收……被害人自身独特的要求和利益,只能由被害人通过自己的追诉权来保障。”[6]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被害人则作为个人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是诉讼使然。因此,被害人应该是刑事控诉一方的当事人。
此外,为避免执法者故意偏袒另一方,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很有必要加强对公诉权的制约。对公诉权的制约,一方面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另一方面要以权利制约权力,即来自公民的监督制约。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让其全面参与刑事诉讼,无疑有利于防止公诉权的过分膨胀。
四、对被害人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我国立法虽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还是存在不足。这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不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二是有些保护被害人权益需要的诉讼程序规范,尚处于完全空白或者半空白状态。此外,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规范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损害的法律,也没有设置足以救助被害人的专门机构。被害人权益保护涉及一系列相关的诉讼制度和措施,内容众多,笔者在此仅就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完善加以探讨。
(一)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关于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者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诉讼结构混乱、上诉不加刑原则失效等问题。肯定者从保护被害人出发,则认为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刑事诉讼的实际看,应当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首先,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可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的机会。[7]充分参与既指一审,也包括二审。如果被害人在一审中有充分机会参诉而又无启动二审的机会,这似乎与其一审地位不相称。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令人费解。再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是我国的特殊要求。虽然从总体上看,人民对被告人的追诉、代表被害人的抗诉能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在有些情况下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更为必要。当然,将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确实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我们不可以因噎废食而应想法尽量克服可能存在的问题。
(二)加强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防止被害人二次伤害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8]为防止出现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世界各国纷纷加强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体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损害。
美国法律中对被害人免受第二次伤害的规定主要有:法院可将被害人与被告人分开安排在等待室。在审判阶段,当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时,如果法院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恐惧感、在精神方面比较脆弱,由于被告人和律师的行为而不能提供证言以及通过鉴定证明了如被害人提供证言则可能进一步受伤害的,被害人可以申请以闭路电视的方式接受询问。作为证人的被害人与检察官、律师和为案件任命的监护人一起进入另外安排的房间,通过电视画面进行询问。通过画面、声音,法官、被告人和陪审团在法庭上可以确认证人的态度。
我国刑诉法中对被害人避免再次受害的规定主要是49条和152条,即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以及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上。49条的规定因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作用甚微。能否将被害人的保护视同证人的保护以及怎样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及相关机关保护不力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没有详细的规定。152条主要是审判的不公开,但对庭审活动却没有相应要求。
被害人已因犯罪受到了伤害,应该避免第二次伤害被害人。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可以要求通过闭路电视的方式代替法庭上的陈述并有通过闭路电视理解庭审内容和回答问题的权利;有要求法院保护其名誉和隐私的权利;对于与案件无关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于庭审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有要求责任机关赔偿的权利。
五、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正义并非专属于被告,被害人也有请求正义的权利,司法制度不能有所偏颇,公平正义之本质应包括刑事追诉程序中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兼顾与平衡。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主体地位,赋予其广泛而有保障的诉讼权利,必将促使其积极主动控告犯罪、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从而有效的遏制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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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杨旺年:《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J],《法律》2002年6期, 60,62。
[2] 高金桂:《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上之地位》[J],林山田等编《刑事法系列研讨会》,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4月版,245。
[4] 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制度评析》[J],《法学》,2001年4期,31-35。
[5] 杨正万:《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2年4,167。
[6] 周国均、宗克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讨》[J],《河北法学》,2003年1,46。
[7]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64。
[8]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3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