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曹建飞 李德海 时间:2010-07-07

 内容摘要:刑诉法第128条关于重新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在适用当中存在着诸多争议,立法需要对“重要罪行”提供明确标准;“侦查期间”不应当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办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最长只能是三个月,不可以另外再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关键词:重要罪行  侦查期间  延长羁押期限  监督制约

    A Research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Term in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Abstract: The rules of reconstructing the term in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written in Article 128, Criminal and Indictment Laws are in many aspects controversial dur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Material crimes” must be defined by clear standards during legislation; “term in investigation” should not include the term in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the maximum scope of the reconstructing the term in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of a single case should be three months, while no extension of term in custody is permitted; and the right to reconstruct the term in 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should be exercis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People’s Procuratorate.

    Key words: Material crimes; term in investigation; extension of term in custody; supervision and limitation.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于该条规定的过于原则,而可依据的司法解释又很少,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在适用法律时较为混乱,而且法律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不完善,也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笔者现就该条规定在法律适用当中存在的不同理解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重要罪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准确把握其实质

    1、对“重要罪行”与“非重要罪行”的界限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罪行属于“重要罪行”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些学者认为,重要罪行是指能够够得上逮捕的罪行,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对于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行不属重要罪行;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面简称《规则》)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笔者认为,《规则》把重要罪行理解为重大罪行,实际上并没有能够为衡量“重要罪行”提供一个准确而具体的标准。所谓“重要罪行”,既不是指与原有的罪行相比量刑为重的罪行,也不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重罪,而是能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罪行。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都不能适用本条,而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发现“重要罪行”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实际上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二次逮捕,因此,对“重要罪行”的理解应该以能够对犯罪实行逮捕为条件,除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以外,还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的刑罚轻重为标准。刑诉法可以明确规定,“重要罪行”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犯罪,不能属“重要罪行”,对于新发现了非重要罪行,而前罪的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可以采取延长羁押期限,而无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 对“重要罪行”包括种类的理解。根据《规则》的解释,“重要罪行”包括有三类:第一类是与逮捕时不同种的重大犯罪;第二类是与逮捕时同种但会影响罪名认定的犯罪;第三类是与逮捕时同种但会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这三类当中其中的第一类和第三类均应当作为“重要罪行”当无异议。但是把第二类作为“重要罪行”,笔者认为仍有不妥。从表面上看,另有重要罪行如果与逮捕的罪行是同种犯罪的话,不可能影响罪名的认定,但实践中确有后罪的发现影响前罪的认定或者改变前罪认定的情况,这主要是新发现的罪行与逮捕时的罪行有关联或者是以侦查逮捕时的罪行为目的却因此发现了影响前罪认定的犯罪事实,但这些也只是因为对前罪侦查的深入发现了新的证据,因为受牵连犯原则的影响,改变了罪名的认定,这与新发现一个不同种罪行还是有本质区别的,这种情况不宜作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但可以作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另外,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以一罪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发现应认定为另一罪名的,因为其案件事实并未发现变化,仅仅是罪名认定的变化不能视为另有罪行,不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笔者建议《规则》对“重要罪行”应重新界定为“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取消“同种将影响罪名认定的重大犯罪”。

    概括对 “重要罪行”与“非重要罪行”的界限把握和对“重要罪行”包括种类的理解,“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和同种的将影响量刑档次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二、对“侦查期间”的不同理解

    1、对“侦查期间”是否包括补充侦查期间的理解。有些学者认为,侦查期间仅限于立案至侦查终结这一段时间。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侦查期间包括了补充侦查期间。笔者认为:侦查期间只能限于第一种观点,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了新的“重要罪行”不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理由:一、从立法原意来看,刑诉法第128条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是放在刑诉法第二章“侦查”这一节中来规定,这可以说明该条针对的是侦查阶段的情况,而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司法实践当中不能作扩大性解释,把补充侦查期间作为“侦查期间”的一部分。二、从补充侦查的功能来看,补充侦查是对已经侦查终结的犯罪在犯罪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补充,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起诉部门可以提供补充侦查建议,退回公安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从这些法律要求来看,补充侦查只是针对已经侦查终结的犯罪而进行的侦查,并不包括对新发现罪行的侦查,也并非是对全案事实的复查或审查。正因为补充侦查所需时间不会太长,法律上也只对补充侦查规定了一个月的时间。

 

    2、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了新的重要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新罪如何处理的理解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此情况应当以检察机关发现漏罪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一样来处理,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此情况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把补充侦查期间发现新的犯罪需要侦查的情况等同于检察机关发现漏罪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适用同一条款,即适用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这其实是不现实的,补充侦查机关也是难以做到的。如,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最后5天内才发现了新的重要犯罪,如果强行要求公安机关在5天内将新发现的重要犯罪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这是不可能的。而且,公诉部门发现的漏罪同补充侦查部门发现的新罪相比,要求证明的力度也存在差别。公诉部门发现的漏罪应当是与侦查终结的犯罪有关,且已经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只是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未予认定,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而对新发现犯罪的侦查可能是从原有材料中发现了新的线索、或是犯罪嫌疑人有了新的供述、或是有了新的举报等等情况而产生,对新罪什么时间内能够侦查完毕完全是针对新罪的性质而定。因此,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了新的重要犯罪应当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如果补充侦查时间允许,可以对新发现犯罪的侦查同原案的补充侦查一并进行;如果补充侦查时间不允许,应当分案处理,对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侦查完毕;对于新发现的重要罪行按照管辖范围由有权机关单独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重新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是否可以延长羁押期限的理解

    刑诉法128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该条并没有提及到依照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如果所发现的新罪符合有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规定的可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而且事实上侦查机关依照第124条也已经延长了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而案件仍未能终结,此时在是否应当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诉法128条当中只是提及到依照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对于所发现的新的犯罪的侦查时间最多只能是三个月,即使新罪有符合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当中的延长情形也不能再次延长。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所发现的新罪的实际性质,如果有符合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两条当中的延长情形,那就可以延长。因为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和水平还比较落后,相应的延长羁押期限是合理的;而且,刑诉法没有规定,并非就代表着禁止。笔者认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机关可以说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意外,并尽可能的短暂。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刑诉法第128条只规定依照124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有其目的的,那就是要求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过长的审前羁押。司法实践当中,办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不能依照刑诉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权力的监督制约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权,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是侦查活动的一个环节,理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这种权力行使是基本上不受监督。主要表现有三:一是刑诉法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行为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名无实。二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两个法规当中,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几个关键问题没有作出很好的一致性规定,如,对于“重要罪行”的解释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当中得以体现,而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它公安机关内部规定中均没有体现。因为没有共同一致的规定可以依照,检察机关在监督当中,往往会与公安机关因为标准的不一,而各执一词,执是执非没有定论,其结果是人民检察院普遍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索性就不去监督。三是根据199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因为是“可以”监督,况且,刑诉法当中也没有规定法定的程序,人民检察院也就懒得去监督。另外,除了人民检察院无法实际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这种权力行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也无提出异议权。由于这些方面的不足使得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权力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刑事诉讼的对抗性荡然无存,极其容易造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权的滥用。

    任何权力都是需要监督的,否则就会滥用权力。刑诉法应当明确:侦查机关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请或移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决定。同时,增加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复议、复核权,以利于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另外,还应当增加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行为提出的异议权,如发现有异议可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