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邹群 时间:2010-07-07
  内容摘要: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是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依据,制定一个符合司法实践并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相关犯罪的司法解释,能有效保护一国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本文探讨了我国中,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关于定罪量刑标准的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 刑事司法解释
  
  随着科技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飞速,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危害也越来越大,给相关权利人、广大消费者和国家利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且严重危害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制定刑事司法解释,对于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探讨,以期为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开发能力提供借鉴。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和情节的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7个罪名,规定有5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情节要件和3个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要件,这些情节要件都需要司法解释明确数额起点和具体含义。因此,《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简称《追诉标准》)把“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重要的标准之一。同时,《追诉标准》也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认定假冒专利罪的“情节严重”的一个标准;《刑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而《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该罪是“其他严重情节”的一个标准。另外《追诉标准》又将“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作为假冒专利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种标准。所以,在司法解释中就有了4种数额标准。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数额主要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4种。对于这些数额如何理解,关系着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所以,明确它们的具体含义,在此基础上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对于认定上述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司法解释的适用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追诉标准》第61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追诉标准》第62条中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1993年《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本罪适用的情节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新刑法将其修改为“销售金额较大”,因此,《追诉标准》也相应地将“高检”1993年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标准改为“个人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追诉标准》第63条中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侵犯著作权罪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解释》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解释直接移植于“高法”于1995年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具体数额与后者相比较都增加了1倍以上。   (五)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解释》第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8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原来刑法关于本罪的情节规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而新刑法将其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所以,《解释》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解释就直接借鉴了“高法”1995年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
  
  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中的罪数问题
  
  (一)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关系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认为,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种情形的关键,在于判断究竟有几个行为存在以及刑法典第140条与第213条、第214条的法条关系。因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前提是存在一个犯罪行为,而牵连犯关系的理论前提是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这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时又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另一种是销售伪劣产品时又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情况。
  
  (二)假冒专利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罪数问题
  如果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产品行为,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广告、合同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如何定罪?按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即“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种情况应从一重罪处断。因为行为人既实施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又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是牵连关系,假冒他人专利是方法行为,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目的行为,所以应以一重罪处断。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问题
  如果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罪的,按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也应从一重罪处断。例如,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电脑,而该电脑中复制有他人的机软件。这种情况也是牵连犯关系,即侵犯著作权的目的是为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四)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罪数关系问题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条规定为解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罪数关系问题提供了答案。
  根据这个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既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又有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将其实施侵犯著作权而获得的复制品予以销售的,对行为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权复制品是在一个主观目的指导下实施的相关联的两个行为,根据吸收犯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重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所以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不是自己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复制品而是别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复制品,那么应当对行为人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数罪并罚。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在两个不同的主观目的支配下进行的,且两行为的犯罪对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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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2000
  2.白新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检察官,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