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红梅 时间:2014-10-06
      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侵权行为之构成,必须以损害事实为要件。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其补偿性,即对受到侵害的权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行为法只能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而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未产生任何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或要求行为人赔偿。[1]可见,损害事实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因此,在实践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认定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但是损害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的发展是不断变化的,一些特殊的侵权领域,也对损害事实进行着修正和发展。传统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损害事实包括了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损害事实即环境权益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2、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二、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
      本案的关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二是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4]。环境污染即狭义的环境侵权。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文旨在探讨环境污染即狭义上的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研究环境侵权中的损害事实有必要首先考察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历史性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损害概念并没有精确的含义,损害可能包括了在任何情况下某一个人或组织的价值的任何形式的减少。但是侵权法中的损害就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概念。在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的某种合法的利益得以恢复。为了达到这种目的,侵权法中的损害事实仅包括那些有侵害所致的损失并且为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以满足,而由致害人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然而,对于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处在不断发展之中。
      在近代的侵权法中,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是以金钱衡量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大陆法国家总是把那些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侵权行为后果排除在损害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质损害为要件”的理由,也同样排除了非金钱的损害,即使承认也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派生的。
      在瑞士,损害一词仅指金钱损失,非金钱损害的赔偿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捷克法学家卢比在《关于私法中的预防和责任》一书中,将一切不涉及经济因素的破坏同法律上的损害概念作了区别。在前苏联,至五六十年代,对损害概念的理解也仅仅局限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认为损害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损失,以至于损害通常被称之为损失。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侵权法中的损害的概念仅指某种财产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财产的直接损害和因对人身侵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如《民法教程》认为:“侵权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我们这里所讲的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仅是指用对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经济损失。”[5]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只在财产损害的范围来讨论损害的概念是远远不够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其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及英国法院也赋予由于遭受损害而不能感受到他们的人生快乐的那些人以精神损害赔偿。[6]在阿拉伯国家的新民法典中,狭窄的损害概念已被抛弃,而是赞同损害的概念也包括非财产损害。[7]在前苏联,70年代以后,以希米诺娃和马列英为主要代表的苏联民法学家,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米诺娃指出:“对于这个问题,目的并非在于用金钱来评价苏联人的健康和生命,而在于多少缓和一下导致受害人遭受痛苦的受害结果,推出这一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对非财产损害给予满足的公正程序。”[8]马列英则进一步指出,应该从用金钱评价来实现保护受害人权利的绝对观念中解脱出来,从而打开由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通路。[9]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从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几种人格权的损害可以导致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损害概念的历史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损害概念的本身也有其发展的过程。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以及我国,对法律上的损害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损害的概念起初是狭窄的,单一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损害概念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扩大,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
      (二)损害事实在我国的横向分析
      侵权法发展到现在,对损害事实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学说,因此笔者拟对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各种不同理解进行横向的分析比较,以找出其共同之处及差异所在。以下是几种代表性观点: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0]
      损害是指引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11]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12]
      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13]
      对这几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一、对引起损害之事由,各学者观点不同,分别有“一定的行为”、“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二、对损害的对象,分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权利和利益”、“权利或利益”、“人身或财产”,可见,多数观点认为,除了传统侵权法中对“权利”的侵害,对“利益”的侵害也是一种损害事实,由此,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具体包括何种利益,均没有详细说明;三、对损害的后果,都认为是一种“不利益”或“不利后果”,而非仅限于财产的损失。
      由此可见,损害事实的内涵和外延都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扩展,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希望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会不断扩大。这同时也为一些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环境污染中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事实一方面要适用侵权法上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必定会对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有所修正和发展。
      关于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法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的事实即环境侵权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享受损害三种。[14]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损害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15]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等四类。[16]
      对上述学说加以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语言描述上各不相同,对环境损害事实包括的种类也有不同观点,但是对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界定都包含了一种侵权法中所没有明确规定的新的损害事实类型,即环境权益损害或称环境享受损害。
      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17]环境权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环境侵权中最常见的,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公民对这方面的法律保护要求也必定会不断提高。正如近代侵权法中损害从财产损害扩展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现在将“损害”从“人”的损害扩大到“环境”的损害[18],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我国现在的侵权法理论中,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已经从权利扩展到利益。环境权益就是一种环境上的利益,应当属于侵权法中所保护的“利益”的范畴,是“利益”在环境保护法中的一种具体形态。同时,这一点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已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中“海洋生态”的破坏就是一种对环境利益的损害。所以,环境权益损害同样是一种受侵权法调整的损害事实。因此,应当在环境立法中进一步规定环境权益损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完善对其的救济。鉴于目前对环境权益损害的系统分析较少,笔者下文将从特点、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全面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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