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法视野下的城管职权整合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肖东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义乌市“大综合执法”试点涉及城管职权整合,体现了较多的行政法学问题。无论是行政职权的来源,还是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的支持均给予了职权整合的“大综合执法”以肯定。在行政法的另一视野下,则体现了规范行政权行使,高效便民,服务行政等行政法学理念。当然,实际所取得的效果是最佳的佐证。可见“大综合执法”模式在理论层面与实证层面都有其存在与推广的价值。

  论文关键词 城管 职权整合 行政法学理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包括自然环境污染严重、食品药品伪劣成风、违法搭建等。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各级政府进行了不断地摸索与尝试。尝试过程中,虽然解决了燃眉之急,但从新闻媒体的一系列报道可知,目前我国在城市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显著,体制不顺、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管理缺位、执法扰民等等现象依旧普遍。为了更进一步地解决这些问题,各地都展开了创新之举,如本文所要展开论述的对象——义乌“大综合执法”模式。
  义乌“大综合执法”模式将县级多个执法部门的职权划转于乡镇综合执法大队,由其开展乡镇一级的多项执法工作。对于此问题,从行政法学的视野加以分析,势必从行政职权整合的相关问题谈起。因此,本文将从行政职权产生之视角论证城管职权整合的正当性,并结合行政法学的相应理念分析职权整合后的执法现状,以探寻这一模式的可推广价值。

  一、城管职权整合的正当性分析

  (一)以行政职权产生的逻辑结构论证
  根据职权产生的逻辑结构可知,有职责才有职权的产生。“法律首先赋予了行政机关各种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的完成,法律又授予行政机关以相应的职权,并赋予各种管理手段。”因此,职权的整合前提是职责的整合。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在此姑且不论,先就职权与职责的关系进行必要之说明。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职权。职权是职责的保障。那么何为职权呢?通常将其理解为行政权。这也正是行政法所关注的全部内容,是行政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故而,我们应将更多的目光聚焦于行政职权。
  既然谈及城管职权的整合的正当性,必须关注在职权产生时所欲达到的目的与整合后现行职权所能达到的目的是否一致,或是后者强于前者。从上述职责产生职权可知,责有多大权有多大,权的行使旨在保障责的实现,因此,只要责的实现不存在问题,职权的整合便是符合职权所创设的预期目的的。
  (二)现行规范的支持
  谈及城管职权整合的第二个问题,便是这一整合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小标题所指的现行规范的支持。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主要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在职权有何机关来行使的问题上,法律层面未有明确规定。
  其次,是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先后具体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第6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第17号),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还是没有直接赋予也无法赋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其他方面的行政职权,但概括性的指出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所涉及的具体领域。从国务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行政职权的整合并非其所欲调整的内容,其调整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职权行使的规范层面。
  再次,是省级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文件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心镇培育工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13号),该意见也只是为佛堂镇在小城镇培育上提供了些许思路,并未提供职权的相应依据。再则,在获得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省级人民政府有权调整其所属的内设工作部门;在获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调整其所属内设工作部门。
  笔者认为,职权的整合只要不影响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以及行政相对人能找到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合法性是可以不证自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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