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地方性司法规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年富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与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法律渊源不同,地方性司法规定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叫法,也有的将其称为“地方司法文件”。从语义上来看,“文件”比“规定”的含义更广泛,包含了就某一具体事项产生的文书材料,“规定”则只是指就某一类事项制定的较为正式的一般性规则,可见用“规定”来称谓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性规则用语更加正式和明确,故笔者在文中统一使用“地方性司法规定”这一概念。

  论文关键词 地方性司法 法院 刑事规定

  一、法院双重职能下的地方性司法规定

  司法审判是法院的法定职能。但是,除了对外的职权外,任何一个组织的存续和运转都离不开内部的行政管理。在现实中,各国法院都由人(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有财政预算和支出,还必然有其他办公室的工作,因此,总是会有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 法院行政管理是指法院对与案件实体裁判和程序运作没有直接关系的,系统内部或者外部的事务,利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进行管理。可见,法院的职能具有司法和行政管理的双重属性,前者是对外的,后者是系统内部的。法院的行政管理为法院正常行使司法权提供人、财、物、信息等方面的保障,是法院作为一个组织必然具有的职能。
  法院的职能可以分为司法审判和行政管理,相对应地法院制定的规定也可以分为对司法审判事项、法院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
  尽管法院的行政管理也很重要,错位的行政管理甚至会干涉司法审判的公正和中立,比如法院内部的层层审批制度和上下级法院的请示制度就妨碍了审判权的依法行使,被学界广泛批判。但是,由于行政管理事项繁杂,行政管理权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这决定了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对任何行政管理事项都作出统一规定,比如法律不可能对法院档案、司法统计、行政人员和编外人员的管理。因此,在这方面,各级法院理应且事实上已享有了较大的规则制定权。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管理事项,为了保证司法中立,法律有必要对审判组织、上下级法院关系、法院人事和经费保障、审判监督等作出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行政管理事项,各法院应当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但是,司法审判却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官可以自由阐释的空间有限。事实上,地方法院制定的司法审判方面的规定一直经受着是否合法的拷问,因此,笔者将集中对地方法院为保证司法审判权的行使而制定的司法规定进行研究(若无特殊说明下文中使用的“地方性司法规定”便是该层意义上的)。为了避免泛泛而谈,本文将以地方法院的刑事规定为主要素材,在必要时笔者将法院与其他机关共同制定的规定也纳入研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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