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孔维仑 时间:2014-10-06
    摘要: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人们依法行政意识普遍得到提高。然而,当前行政诉讼效率相对低下,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设立简易程序将有助于行政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成本的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关键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法
一、我国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从必要性上分析, 我国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公正与效率的需要
 我国行政诉讼长期以来关心的是结果公正, 而无暇效率反思。今天理应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 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进而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 给予当事人完整的程序保障, 期望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 另一方面对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 则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 从而凸显诉讼效率。通过这种繁简分离的程序设计, 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 并更好地实现正义。
    (二)保障公民行政诉讼权的需要
行政诉讼权利主要内容包括启动诉讼程序权利、获得法院裁判的权利、得到公正裁判权利、终结诉讼的权利。在现实情况下, 一个人要充分行使诉讼权, 往往还要受到诉讼成本的制约, 尤其是对于简单案件, 如果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过高, 当事人会感到得不偿失而不敢加以利用。即使利用, 事后也可能后悔不已。这样,公民在宪法上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卡佩莱蒂指出,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它能够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 诉讼简易程序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最好办法。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行政案件是与人民生活十分贴近的小额违法案件, 如汽车违章行驶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制裁等涉及公民个人利益较小、行政侵权不大的案件。这些案件如果付出代价过于昂贵, 当事人宁可自食行政违法给其带来的损失, 也不愿通过诉诸司法来保障其权益。众多小权利得不到救济, 必然产生“人民都在法院外埋怨或都利用私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由于微小权利实际最接近公民而又广泛存在, 此种情景对社会和谐极为不利。
 (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公共服务的需要
 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不同的情况, 规定了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三种程序。既然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有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 那么, 对不服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也应有与其相对应的程序, 即也应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如果对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到了诉讼阶段却千篇一律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付, 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与服务。
我国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既有必要性,也是可行的, 其可行性主要表现是:﹝1﹞域外实践为我国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借鉴经验。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行性已被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证实, 就世界范围而言, 各国为提高行政诉讼效率所采取的措施大都是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或其相类似的程序。如, 法国在全国设立33个地方行政法庭, 并规定行政法庭在其管辖区域内, 可以委派一名行政法官代表, 单独判决简易的行政诉讼案件。德国行政诉讼原本没有简易规定, 基于为公民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需要, 在1997 年修改行政法院法时, 建立了法院裁决和范例诉讼两种简易程序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在1998 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通过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来解决司法资源不足和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 成为世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新的趋势。﹝2﹞行政诉讼繁简有别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客观基础。行政诉讼繁简有别、权益大小不同为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客观基础。行政诉讼是通过审理行政案件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案件的个案是动态的、多样的, 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与行政案件相匹配,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行政案件应适用不同形式程序审理, 才能做到程序合理化。﹝3﹞行政诉讼的审查规则使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具有可操作性。行政诉讼只负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即只需对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而法律适用审查纯属于法律理解问题, 多数情况下无需太多审理功夫。对于证据审查尽管涉及事实问题, 但行政诉讼事实查明仍然受到两点限制: 其一是法院无需查明原告自身是否违法, 其二是法院无需对行政决定赖以成立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或说明被告所赖以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不足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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