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敏儿 时间:2014-10-06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1998年10月2 日经“立法院”会议修正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未有关于程序违法审查的明确规定。 
  从以上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比较中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后果并不一定都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效力,而是要根据某种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调整。国外的经验未必都可以应用到中国来。但是,对行政程序瑕疵的分析、评价判断与处理确实不宜简单化,国外的经验还应全面介绍、深入研究。 
  我们认为:中国社会目前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在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的情况下,既不宜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为规定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也不宜规定过于“宽松”的法律责任,作为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则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以便“未雨绸缪”,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加以规范。 
  对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思考 
  根据中外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违法的责任体系的分析,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设定多种责任形式,构建一个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体系,并科学规定每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通过对这些责任形式的灵活有效运用,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适度平衡的目的。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从法律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应确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从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实现形式过于简单之处。从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对程序违法的责任实现形式主要是撤销,缺少其他方式的有效补充。这无论从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还是从执法成本与效益角度来说都是不合理的。应增加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并对已有的撤销的实现形式加以限制,以保障相对人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行政法治建设。笔者认为具体来说,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可归结为: 
  (一)无效 
  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为确保行政机能的有效运作,维护法的安定性并保护公民方的信赖利益,行政行为的瑕疵须达到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断甚为明显且一目了然的,始为无效。 
  就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的规定可包括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对程序上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行政行为,因其自始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从理论上推导,当事人具有程序抵抗权,即拒绝服从或合作的权利。建议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法律后果及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抵抗权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二)撤销 
  在我国,撤销是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但非唯一形式,且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灵活运用。可具体分析为: 
  1、撤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不能撤销;受益人对该行为的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不能撤销。 
  2、违反任意性程序规则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则才发生程序越权问题,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有时产生无效的后果,有时产生撤销的后果。 
  3、在成文法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之外,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般而言,法院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且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认为是无效的决定;而对于当事人影响较小和违法情节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4、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及其对行政的信赖,对有瑕疵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可做限制,即要求对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的前提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得不撤销,且受益人因撤销所受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 
  综上可理解为,只有在不撤销会给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予以撤销。 
  (三)补正 
  补正是由行政主体自身对其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补充纠正,以此来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根据现代学者的观点,不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主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动辄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转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对公民信赖的保护,并顾及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尽量设法维持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⑨]补正限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对于实体违法或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不能补正。补正使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维持,补正行为的效力追溯既往,其作为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从行政法院的判例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形式违法可以补正:首先,物质上的遗漏和错误可以补正。例如会议讨论的记录,事后补上负责人的签名,行政决定中条文引证的错误可以改正,但不能修改决定的内容。其次,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的同意,可消除形式上的违法。[⑩]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将补正作为行政主体承担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规定下来,并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 
  (四)责令履行职责 
  当行政主体因程序上的不作为违法且责令其作为仍有意义的情况下可采用责令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形式。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二是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对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有权机关(如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应当在确认其违法的前提下,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对行政主体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在确认其违法的基础上责令行政主体限期履行作为义务 
  (五)确认违法 
  确认违法这种责任形式在实践中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其可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适用确认违法这一责任形式。确认违法后,可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给予行政处分。确认违法还可以为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取到预决作用。二是行政主体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实际不利影响。例如,法律规定某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某种证照,该行政机关在第61天或第62天才颁发。此种情况下,采用撤销的方式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妥当,而对行为结果不予撤销,只确认行政主体逾期履行职责的行为程序违法,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能较好地达到目的。三是对不能成立的行为,可采用确认违法的方式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四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使该行政行为继续有效,并责令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五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若采用撤销的处理方式,又得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行政主体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若采用确认程序违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使该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但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做,既能达到追究责任的目的,又能收到降低行政成本的功效。当然,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没有规定确认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据此可见,如果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仅仅是因为程序违法而被判决撤销的,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仍可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对相对人来说,并未带来实体处理结果上的改变,还增加了行政的成本,而改“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处理方式”为“确认违法的处理方式”,并严格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六)赔偿 
  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行为仅靠无效、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确认违法等方式追究其责任,有时很难达到目的,而采用赔偿的方式既有助于切实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使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在体系上更加完整。赔偿这种责任方式可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行政主体程序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该行政主体履行作为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且该不作为行为已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时,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作为行为程序违法,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在撤销违法行为时,责令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责令行政主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本人只是从几个方面对我国的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做了简略的探讨,但从实际看来需要进行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无论如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要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贴近实际。显而易见的是,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制度,为行政体系的健全做贡献。 
  【注释】[①]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2、665页。 
  [②]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9页。 
  [③]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④]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⑤]参见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⑥]罗传贤著:《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1页。 
  [⑦](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82页。 
  [⑧]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61页。 
  [⑨]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版,第261页[⑩]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0—6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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