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与规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一飞 时间:2014-10-06

  对于行政立法的此种制约,自然是以促进税收调控的科学性为题中之意:首先,通过广泛的代表参与、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拓宽决策所依据的信息获取渠道,避免“以偏概全”,起到汇集民智的作用;其次,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有助于防止政府借宏观调控之名行自身利益扩张之实、或被特定利益集团所“俘获”;再次,从经济学理论上说,过于频繁和随意的行政立法,将会打破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预期,最终很可能导致宏观调控由于“动态不一致”而偏离预期的目标—这是因为,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就其本质而言是灵活的,然而这就产生了政策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如果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形成稳定的预期,他们就很有可能选择不相信政府的政策,或者不按照政府的政策引导从事,从而导致政府调控目标落空。[22]所以,只有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控制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才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在另一方面,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决策较之行政机关而言,并不见得更为理性,或者更有效率。之所以强调立法机关对于宏观调控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在民主体制中,代议机构代表了公民与公众的利益,由代议机构确定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符合民主精神。[23]在人类智识有限的前提下,在政府常常不得不使用“试错法”来补充理论上的严重不足和选择宏观经济政策的现实语境中,民主决策、法律授权的机制同时又是赋予宏观调控决策以“合法性”的最佳途径。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应在全国人大的框架内组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宏观调控委员会。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无论是通过行政立法来规范特定税种之基本制度(包括开征新税种),还是其余税种的局部调整,均须就其目的和必要性向宏观调控委员会说明。非经委员会审议通过,不得实施。鉴于税收调控的时效性,委员会应为常设机构,随时接受相关的审查请求。

  2.法律对税收调控的授权与规范。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联邦政府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措施。而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则对政府的调控措施、幅度及其前提条件分别做出了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即联邦政府在获得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会的同意后,被授权可以条例的形式发布规范,对个人所得税作出最高不超过10%幅度削减、或最高不超过10%幅度提升的决定。所得税削减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营业额或者就业量已经产生持续性走低的后果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明显衰退;提升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干扰整体经济平衡的因素或者有倾向表明,已经出现明显的价格攀升或者预期性,特别是投资产品、建筑服务或者消费产品的需求出现实质性的上涨。[24]德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款同时规定: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被授权削减或者提升,企业所得税将参照其作相应的减少或提高。[25]

  与德国立法异曲同工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性质上为产业政策法)对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税收减免予以授权和规范。[26]该“条例”尤其注重列举政府可采取的调控措施(例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减、五年免税等),及其适用的条件。依本文之构想,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各项税收要素均应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立法原则上不能予以改动,但是,如果税收调控的影响仅涉及特定产业或地区,则行政立法可以对主体税种的部分税收要素进行局部性调整。同时,行政立法可以规范消费税的基本制度。为此,极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宏观调控基本法或产业政策法中对于行政立法的调整范围、前提条件、调控措施及其幅度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税收调控的授权,又对行政机关在税收调控中的自由裁量构成必要的约束,同时也是对行政立法调整范围的限制。

  四、问题的实质:税收调控权的分配

   依本文观点,税收调控中的任何一项行政立法,均须经由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的审议和批准,从而使其与我国现有的行政立法存有不同。再结合关于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等主体税种的基本制度须由法律规范的观点,就得出结论:税收调控权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宏观调控委员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然而这就使得对于税收调控权的定性颇费思量—很难将其界定为行政权抑或立法权。笔者认为,这恰恰揭示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所谓税收调控权,并不是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下位概念,亦非与传统三权相并列的另一种权力类型,而是以一种“横截面”的视角来展开的。正如凯尔森所指出,即使在宪法明文规定分权原则时,立法职能也是分配给几个机关的,只不过仅给予其中之一以“立法机关”的名义,但这一机关也决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27]这就是说,“国家”只是法学理论上的抽象概念,国家权力总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因而权力划分的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如果说税收调控权是现代国家权力总量扩增和行政机关工作方式扩展的体现,那么所谓税收调控权之共同行使,亦即意味着将该种权力依据一定规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

  在此意义上,可看到行政法与经济法的交融。如果说早期的税法本质上即为行政法,以限制政府无度征税为主要考量,那么随着税收目的之拓展和国家角色之扩充,税收关系同时被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经济法之要义在于科学运用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所谓“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恰是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之交错处,本文即是面对限权与行权的紧张关系,提出征税权与税收调控权之界分,以及税收调控权之合理分配方案,以期探求政府运用税收政策干预经济运行之适当方式。

[1]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
[2]参见刘剑文:《财税法专题研究》(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
[3]桑斯坦教授将这种现象描述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因为社会系统是极为复杂的,法院往往缺乏必要的能力去进行干预,一次简单的司法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参见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我国学者则专门针对司法机关在宏观调控中的被动消极角色进行了研究。参见鲁篱:《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4]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7]参见汤在新、吴超林:《宏观调控:理论基础与政策分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
[8]参见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9]参见[美〕曼昆:《宏观经济学》(第5版),张帆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 - 376页。
[10]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第17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11]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12]参见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行政法核心理念的新阐释》,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13]在一种较为完善的政治哲学体系中,应存在两种契约:一种使国家产生(社会契约),另一种调节其统治方式(宪政契约)。宪政契约是人民与政府订立的授权契约,它将社会契约所产生的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目标和运行以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表现出来。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14]〔美]詹妮弗·内德尔斯基:《美国宪政与私有财产权的悖论》,载于埃尔斯特主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7页。
[15]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16]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代商品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运行的数量关系及信号传递过程表现为三个层次,分别为宏观经济变量、市场运行变量和企业微观经营变量。而宏观经济政策的直接调整对象,是内在地连接市场运行变量但又高于市场运行变量的宏观经济变量。参见魏杰:《宏观经济政策学通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 -2页。
[17]参见李刚:《论税收调控法与税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8]See Sec. 1022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
[19]See Sec. 3117(b)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
[20]See See.3132 (a)(c) (d) of Full Employ and Balanced Growth Act of 1978.
[21]参见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页。
[22]以法律规则确保宏观调控措施在时间序列上保持动态一致性的必要性,已经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基德兰德和普雷斯科特所证明。See : Kydland&Prescott, Rules Rather Than Discretion: The Inconsistency of Optimal Plans, Journal ofPolitical Economy 1977 , 85 : pp. 473~491。
[23]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24]§ 51 Abs. 3 des Einkommensteuergesetzes.
[25]§ 23 Abs. 2 des K? rperschaftsteuergesetzes.
[26]参见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2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年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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