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从对“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解构开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国艳 安子明 时间:2014-10-06
   (一)“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潜在假设: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等同
   导致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作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设置,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潜在的前提假设之上的:国家赔偿之死亡赔偿金和遗产一样,由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取得。继承人是法律设定的一种承载特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身份,其设定目的是为了妥善处理死亡公民的遗产,以保证社会发展在物质基础利用上的连续性。[10]因此,整个继承制度是围绕遗产展开的,它所使用的概念(如继承人、被继承人、遗嘱、遗赠等等)也都是因处理遗产的需要而由法律设定的。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国家赔偿法》以“继承人”身份所具备的要件确定导致公民死亡时的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要件,已潜在地把这种国家赔偿请求人通过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同于死亡公民的遗产了。
   这个潜在假设,既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也与国家赔偿死亡赔偿金本身的性质相冲突,该种做法注定会造成国家赔偿制度的种种扭曲,而形成众多的两难困境。由此也折射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的不成熟。
   (二)《继承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排斥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对遗产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死亡赔偿金。
   而第七项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不可能包含其死亡赔偿金。从该条的表述模式来看,“其他合法财产”也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只能是其生存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其死后的财产。实际上,在法律上一个人不能拥有死后财产。因为在法律上,权利的所有者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要件,因公民的死亡,其所拥有的权利主体资格也随之消失,而其生前所拥有的权利也因之转移到了其他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拥有,在法律上的方式,是以财产权的方式实现的,因此,随着死亡而发生的权利转移,死亡公民也就不再拥有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就是发生在公民死亡之后。所以,《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排斥了死亡赔偿金。
   (三)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权利主体:死亡公民的生存亲属
   对于“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谁进行的赔偿,法学界的争论很大。有主张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该主张建立在“当然继承说”之上。此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11]但是,这种理论自身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上的难点,即因生命受到侵害的人丧失了权利主体性,从而从逻辑上说,受害者不能请求赔偿从死亡本身发生的损害,因此,这里就发生了该请求权不能继承的问题。于是,继承肯定说通过采用构成对致命性伤害时的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时间间隔说,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是同一人格的人格继续说等理论,试图在逻辑上加以说明。[12]而如否定继承,仅对遗属被侵害的利益予以赔偿会导致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额进一步降低的担心,否定说认为,这主要是由于迄今为止的损害赔偿额以已失利益为中心的做法所造成的。因而,所要改变的是传统的以“死者”为中心看待损害和赔偿问题的做法。
   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受到了国家的侵害?由于公民在生存期间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在法律上是不允许任何人侵犯的,包括潜在的将在他死后成为其继承人的人。继承是在公民死后开始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死后产生。如在其生前试图行使所谓继承权,势必丧失将来的真正的继承权,这一点为《继承法》第七条所明确规定。而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导致公民死亡的侵权过程中,继承权还没有发生,因此在时间上没有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法律空间。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的。由于人来自于家庭,首先生活于家庭或家族之中,因此围绕着其家庭或家族形成了亲属关系,这也是人类自身生产和延续的一种方式。基于其对人类社会的重大意义,文明社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在家族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即亲属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了不同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亲属的变化,会影响到其他亲属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公民的死亡,直接导致的是亲属的丧失,在法律上意味着其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会给其造成权利损害。结论很明确:导致公民死亡,侵犯了公民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死亡公民生存亲属的特定亲属权;不仅如此,即使没有导致公民死亡,实施其它侵害也会侵犯受害人亲属的亲属权,如导致公民残疾等。
   由于死亡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消失,其生命权被剥夺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该死亡公民;又由于死亡赔偿金形成于该公民死后,不是其生前财产,所以也不是其遗产;而公民的死亡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其在亲属关系中的缺位,引起亲属关系中权利义务结构的变化,最终使原来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受到了损害。因此,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其亲属(至于亲属关系的远近,在法律上应以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多少作为衡量标准,并以其与死亡公民可能生存期间的权利义务的多少来确定其在死亡赔偿金中分配数额,但这种具体的分配规则已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当然,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是死亡公民除了生命权被剥夺外,如还有财产被国家机关扣押、查封等财产权被侵犯,而该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无法继承该部分财产,不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侵犯吗?公民死亡后,其权利主体资格随之消失,不再是权利主体,其财产权由其继承人继受,因此,在公民因死亡而丧失权利主体资格的同时,其继承人就成为其财产权利的权利主体,被扣押和查封的财产不再是死亡公民的财产,而是其继承人的财产。导致公民死亡的职权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并影响到其亲属的部分亲属权,但并不是针对死亡的公民的继承权,只要没有进一步剥夺继承权的行为发生,就没有侵犯继承权。对于扣押、查封的财产,因为权利主体资格的转移,所侵犯的已是继承人自身的财产,而非死亡公民的财产。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使用“继承人”概念时,很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是继承人作为赔偿请求人,是其继承权受到了侵犯;而实际上应该是其自身的财产权和亲属权受到了侵犯。判断是否侵犯公民的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而《继承法》中并没有导致公民死亡就是侵犯其继承人继承权的规定,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
   根据上面的分析,不可避免地形成了这样的悖论:继承人确定规则适用《继承法》;死亡赔偿金是对亲属权的赔偿而不是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结果《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死亡情况下确定赔偿请求人时反以“继承人”的身份标准,以继承权未受到损害的“继承人”来对应非遗产的死亡赔偿金。继承权作为一种基础权利,与其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称作继承人,而且继承人称谓也只有针对继承权时才是有意义的。当然,继承权受到侵犯时,为了保证继承权的顺利实现,会派生出相应的请求权。而在公民死亡情况下,国家赔偿请求人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却不是继承权,而是其自身的亲属权或者其它权利(如受扶养的权利)。正是这种基础权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概念上的混用,导致了现在的种种悖论和两难困境。
   四、结论:以基础权利主体为标准,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
   基础权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请求权,两者虽然在法律称谓上有所不同,但其所对应的实际主体是同一的;而且二者的派生关系也决定了考察请求权必须从基础权利开始,如果基础权利的认识出现偏差,就注定在对请求权的认识上也不可能准确(如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就是把继承权和请求人的亲属权同等的结果)。因此,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为标准,从源头上来确定赔偿请求人,才能在制度上理顺各种法律关系,解决现有的困境。
   从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来说,它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而此处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基础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反过来说,只要是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人都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这样的思路再简单不过了,而该思路中所蕴涵的,正是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这样的一种标准。
   而这一点,我国《国家赔偿法》上是不明确的,在公民死亡的情况下,以继承人为标准来确定赔偿请求人,结果导致《继承法》和《国家赔偿法》二者之间的衔接出现种种困境和悖论。这似乎只是该点上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所折射的是立法中缺乏对国家赔偿请求权性质的清晰认识—请求权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从这种认识出发所作的制度设置,在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中处处可见,如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则只有该公民可作为赔偿请求人,而其他因该公民人身受到限制而丧失从该公民处享受权利的其他人无法获得救济(如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女儿,七岁时父亲入狱,十八岁时父亲才出狱,而她却不能因被抚养权的丧失而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这种做法,在我国民事侵权制度的设置上已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公民因侵权行为致死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如果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则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即《继承法》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优先于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死亡赔偿金为主要内容的。刚刚通过的《侵权行为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在这里根本没有使用“继承人”这个概念,而是直接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近亲属和承继权利的单位—作为赔偿请求人来进行制度设置,这就避免了确定赔偿请求人的困难。相较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此问题上的粗放型立法明显在法理基础上缺乏根基,虽然《国家赔偿法》目前正处于紧锣密鼓的修改之中,但已经审议的两次草案中均未提及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该对此问题给与关注,以使《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以及新近通过的《侵权行为法》能够顺畅衔接。

注释:

[1]参见刘明瑞等:《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See Liu Mingrui etc.. Inheritance Law (2nd edition)[M ]. Beijing: Law Press ,107 (2004).
[2]参见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31-132页。See Ma Huaid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Science[ 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131132 (2001).
[3]参见杨临萍:《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221页。See Yang Linping.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 M ].Beijing: Court Press, 220-221(1999).
[4]周辉斌、宋旭明:"请求权概念与性质之辨析",《时代法学》2003年第1期。Zhou Huibin, Song Xuming. Differentiation and Analysis on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Claim[J].1 Presentday LawScience, (2003).
[5]魏振瀛:"请求权的性质和体系",《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Wei Zhenying. Nature and System of Claim[J]. 4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2003).
[6]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出版,第49-50页。Zheng Yubo.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M].Taibei: San Min Book Co., Ltd. ,49-50(1995).
[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7页。Mei Zhongxie. Main Points of Civil Law[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 37(1998).
[8]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2页。Wang Zejian. Civil Law Pandects[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92 (2001).
[9]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48页。Li Yichen.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M].Taibei: Cheng Chung Book,48(1952)
[10]参见刘明瑞等:《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See Liu Mingrui etc.. Inheritance Law(2nd edition)[M]. Beijing: Law Press,107 (2004).
[1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Yang Lixin. On the Law of Personal Right (revised edition) [M]. Beijing: Court Press, 77 (2002)
[1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Yu Min. Tort Law in Japan[ M]. Beijing: Law Press, 377-378(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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