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行政不作为违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莹 时间:2014-10-06
   在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付赔偿责任后,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分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1)该行政不作为已经进人了诉讼程序,且已经由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行为,这是行政不作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2)该行政不作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这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如果损害是尚未发生或可能发生但不确定的,既不是现实的损害则不引起赔偿责任。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的是非法权益,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第三: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③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大的价值就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的履行法定义务。
   三、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几点设想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从上述条文表面来看,《国家赔偿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可对行政不作为申请国家赔偿。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第3条第5款以及第4条第4款可以作为兜底条款,④从中引申出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但笔者认为这种引申的理解是牵强的,且实际中也从未出现过依据该兜底条款而对行政不作为做出国家赔偿,因此可以说该兜底条款在行政不作为救济领域内尚未被激活。因而导致在实践中,当行政主体发生行政不作为的时候,受损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否赔偿,如何赔偿,呈现出一种不明朗的现状,当事人能否取得国家赔偿在一定程度上都依赖于受理个案的裁判者。
    因此,对《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文笔者建议作相应的更改。将《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7条第1款规定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第4条新增一款为:“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怠于展行的,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受害人又无法从其他途径取得赔偿的。”这样修改的目的在于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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