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论社会与经济中的法律》读到的契约
【摘要】文章以马克思韦伯《论社会与中的》一书为主要素材,从经典著作中吸取法学理论精华,指导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
【关键词】契约;市场职向;雇主与雇工
全球化的开放性以及研究生对创新能力专门人才的要求,迫使整个研究生教育对法学界的经典提倡探究式、研究性的学习。对经典文本的直接研读,既可以提高我们的阅读理解能力,又可以掌握文本的第一手资料,更好地把握文本的真正含义,体悟经典文本作者们论证思路,了解他们的时代脉络,并从经典著作中吸取法学理论精华,指导我国法学理论的研究。由德国马克思·韦伯著、张乃根翻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论经济与社会中法律》是一本力求通过整套丛书反映外国法学与法律的概貌,为学术研究提供素材,为一般读者提供有益于增进法学知识和培养法治意识的读物。
一、私法中的契约成了市场取向的法律反映
“在市场取向和货币必不可少的经济制度中,私法中的契约日益重要,因而成了我们经济中市场取向的法律反映。”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反映的是社会的现实。法律的产生以经济为前提,并以经济为服务的对象。契约在整个私法领域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从各国的民法理念可以看到: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之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有当事人间的契约,此为契约原则。从我国民法债篇中,将契约列为债之发生原因之首,乃在强调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契约制度肯定个人自主及自由选择的权利,是促进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的最有效制度。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的资源配置,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通过持续不断的各种交易构成,可以说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的生存土壤。市场的交换以契约为媒介进行,而货币在市场中起到了交换和支付的作用。从市场契约与货币之间的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到:市场和契约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实现经济目的的方式和手段,市场经济的活跃和经济效益的实现反映了契约对市场经济的重要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有关契约的法律也反映了市场经济对契约的需求。以上所有关系都体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订立合同,以达到交易的经济目的。例如《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二、雇主与雇工关系
“可容许的契约安排之多样性和根据某人意愿以及官方形式确定契约内容的形式授权,其本身并不能保证所有人都会利用这种可能性。”这是韦伯对劳工市场雇主与雇工关系的精辟论断。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劳动契约当事人之间可以对诸如工资、工时、工作场所、休假等契约项目进行合意。然而事实上,以商业资本为基础、以营利为目的的所有权活动,尤其是劳动契约化之后,商业资本组织庞大,劳动者根本无法抗拒大的优越经济地位而处于被迫订约状态。该社会现状的存在与发展完全印证了韦伯的断言:“契约自由的结果首先是提供这种机会,即通过在市场上巧妙地利用财产所有权,从而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情况下利用这些资源,以取得对于他人的权力。在市场上对这种权力感兴趣的当事人也会对这种法律秩序感兴趣。”当今市场经济的法律对劳动契约中的工资、工时、工作条件、劳动保护、解约事由等作为最低条件予以吸收,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契约自由的目的。但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是在最低程度上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准条件,这些基准条件因时、因地甚至因人而异,因此,基准条件并不一定是当然合理的条件。恰如恩格斯所深刻指出的:“劳动契约仿佛是由双方自愿缔结的。但是,这种契约的缔结之所以被认为出于自愿,只是法律在纸面上规定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已。至于不同阶级地位给予一方的权力,以及这一权力加于另一方的压迫,那么双方实际的经济地位是与法律毫不相干的。”韦伯并非没有预见到恩格斯所指出的情况,他在本书中进一步论及:“在劳工市场,是否接受经济强制者设置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主义共同体中,中央经济控制权威的指令比如今这种市场力量更大。这种制度控制着更多的真正的强制力。”韦伯的预测揭示了市场经济劳工市场的发展,为各国劳动契约社会化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3条第2款:“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此外,我国还对集体合同加以一定的权威强制保护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4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韦伯曾经说过,契约是自由的,但非等同契约没有限制。韦伯在《论社会与中的》第六章第三部分研究了契约自由的限制问题:“任何契约只要没有因契约自由的限制而被排除,都在当事人中创设了法律,并且,只有基于便利,尤其是为了明白无误地规定权利和法律的担保,特定的形式才是需要的。”韦伯在本书中分五个部分来论述契约自由的限制原因以及形式,例如:“支配性的伦理道德或利益及考虑,对契约自由亦构成限制。”再如,“在家庭与继承法中,具有自由选择内容和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法律交易已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社会各国的经济领域以及法律范畴都在不同程度继承和发扬了契约自由的限制理论。首先,伴随各国工商业的高度,缔约能力的不平等问题日益突出,不断激化的社会矛盾也推动了控制契约自由运动的发展;其次,各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下转第200页)(上接第197页)加强,越来越多的交易结果表明:契约自由所导致的结果并不一定总是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缔约能力不平等所潜在的危险也会对国家的整个经济活动造成巨大的震荡;再次,为了防止社会整体利益的不安全,国家立法对活动的自由加以限制表现出了不断强化的倾向,尤其对企业严重滥用契约自由的行为进行了较为有力的监督和约束;最后,各国的社会伦理和社会义务方面的观念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变。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法律的作用也从保护绝对的个人利益倾向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促进。面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潮流,我国应对该潮流的表征之一,主要体现在契约从内容到形式都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制约。例如:《中华工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受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回到经典,回到《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我们看到了契约的来龙去脉,我们了解到丰富而全面的契约原理,韦伯的契约理论为我国的私法领域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契约也是世界各国经济秩序中必不可少的交易制度。从韦伯的观点中,我们可以借鉴到许多有关契约方面的知识,相信我国的私法立法会因此而更加完善。契约会因为各国的运用而具有更加强的生命力,品味《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使我们的理论水准达到一种新的水平,使我们在众多有关契约理论中,有自己独特的观点和鲜明的立场,确定契约的走向和未来,避免走进契约的死亡,陷入理论界的迷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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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法选集[C].法制出版社,2004.
[2]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M].法法律出版社,1997.
[3]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中国大百科全社出版社.
[4]民法学原理[M].中国大学出版社.
[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6.
[6]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5卷[M].法律出版社.
[7]王泽鉴.债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