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立法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阮志群 时间:2010-06-25

  我国加入WTO后,2004年对外贸易首次突破了1万亿美元大关,我国已经成为了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与进行海外投资大国,然而,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篷勃的势头相比,目前国内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法规却极为落后,本文拟从国内法制与国际法制等方面进行一些分析探讨。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已经有条件地允许国内对外投资,随着国内各项改革的深化和综合竞争实力的稳步提高,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迅速增长,海外企业数量和对外投资平均增长率达到了世界平均水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在政府积极推动并实施的“走出去”战略下,2005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连续攀升至122.6亿美元,截止2004年5月底,经商务部批准或备案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共计7720家,中方协议投资额121.96亿美元。其中,境外加工贸易企业523家,中方协议投资额13.66亿美元;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1012亿美元,合同额为1408亿美元。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目的地已遍及全球167个国家之多,我国已经毫无争议地成为世界海外直接投资的重要来源国,在发展家中更是首屈一指。

  当前海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情况

  (一) 国内立法

  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海外投资立法,有关海外投资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若干规定和条例之中,这些法规主要有: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及1990年颁布的实施细则,1992年外经贸部颁布《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国务院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2年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1993年发布的《关于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1997年原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财政部发布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等等。

  (二) 国际法规

  我国与有关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迄今为止,我国已同10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它主要涉及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征收及其补偿、利润的汇出、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等问题。

  我国与有关国家订立的对新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它主要涉及境外直接投资主体的缔约国一方的人、法人在缔约另一方所得的营业利润、股息、利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得征税问题。

  我国签订的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公约,目前参加的主要有《多边投资担保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等。

  我国海外投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层次低,形式散乱,缺乏系统性。现行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立法仅仅是国务院各部门内部规范性文件,很多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高度,目前共有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银行等部门权属零星制定了10多个涉及海外直接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出现海外企业受多重主管,审批程序繁琐,期限冗长的现象。各个参与海外企业设立、人员出境、资本运营的部门都从各自关心的重点出发,导致审批标准不一。因而,从长远角度来看,海外直接投资是推动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的主要手段,不尽快提升海外直接投资效力层次,就无法在法律上体现出海外直接投资重要意义。

  缺乏宏观管理体制。海外直接投资是一个微观决策行为,本应以市场为导向,但是,市场信息相对于经济个体而言总是不完全的,没有政府宏观指导就容易被市场失灵效应所左右。现在我国企业跨国经营或者一哄而上,分布的投资领域过于集中,或者缺乏国际竞争意识,坐失良机,当然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政府指引和扶持不够,欠缺调整市场导向的法律规范。

  另外,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海外投资管理实行是分级管理,多头审批。这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所面临的日益复杂的市场竞争的客观要求,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投资主体的主动性与创造性,现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海外直接投资的管理部门,我国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都拥有对此的管理权,这就造成了宏观调控不力,审批手续繁琐,不利于对海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快捷地参与国际竞争。

  对海外投资企业有效监管机制缺失。由于境外企业的审批与后续管理方面缺乏应有的监管机制,一些不法企业利用法律和经营管理制度上的缺漏,以各种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在境外不仅没有保值、增值反而大量流失。有些海外企业的经营者甚至利用东道国法律以自己名义用国有资产注册公司然后加入该国国籍,规避国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另外再加上许多国家法律都为私人财产提供周密的保护,因此我国也很难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司法局协助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位。同国内投资相比,海外直接投资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而且这类风险经常是由企业和个人所无法抗拒的因素所致,由专门的政治风险保险机构承担。这一制度源起于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其他发达国家所效仿,而我国目前既没有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承揽此类业务的专门机构,而仅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一些投资和政治风险保险。因此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虽然近年有所突破,但风险却日益的高涨,尤其是入世6年以来同各国的投资贸易摩擦在不断增长。

  完善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立法的建议

  尽快制定《海外直接投资法》。本法应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应明确肯定海外直接投资对我国开拓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实现内外双向良性循环的积极作用,当然它的内容应包括:我国对海外直接投资的原则;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制度;海外直接投资主体范围和投资形式;海外投资的责任规定。我们还可以适时根据我们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情况,及时制定海外投资基本法的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的单行法规,以此还可形成一个以海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为主体,各种单行法律和机关配套为辅的调整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

  成立专门的管理境外投资的机构。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现行的分级管理,多头审批体制,已严重阻碍了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进一步发展,现在成立统一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部门,加强对此的宏观调控已势在必行。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可由商务部牵头,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部委共同派员组建中国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由其在宏观上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协调、规划,彻底扭转以前各个部门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权责界限不清的局面,当然在对海外进行管理时,应以法律手段和手段为主来调控产业布局与投资结构,不应介入企业的微观经营。这样既可以防止市场过程中的随意性,又可以避免投资风险。

  完善海外投资企业的监管机制。首先,应该健全海外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严格规定海外投资企业的风险投资限额和投资资格的评估制度;其次,强化对海外企业的后续管理,加强税收、外汇、财务制度的监督;再次,对国有资产的海外投资项目,应采取投资责任主体制度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即“谁投资,谁负责”原则,必须将恶意欺诈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分子及时绳之以法,尽量挽回损失;最后,对民间投资主体的海外企业,也应纳入政府监管范围,接受政府部门的审批或备案,防止资产的境外流失。

  建立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目前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已为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成为了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海外直接投资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应充分借鉴其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重点就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承保险别、合格东道国和代位权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来适应目前我国投资的需要,尤其是对合格东道国不应局限于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覆盖到与我国有投资往来的发达国家。当然,对投保范围、投资本身的性质、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也应做出适合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特点的规定,使其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

  争取签定更多的双边投资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我国在建立上述制度的同时,还须重视发挥双边投资保护机制的功能。我国政府应利用好外交功能转型的大好契机,积极推进同更多的国家或地区商谈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工作,应尽可能为我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争取最优惠的待遇、最有利的保护条件和最有效的投资争议解决途径,同时增强落实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力度。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利益,解除他们海外直接投资的顾虑,在今后签订的协定,还应包括下述条款:相互保证投资环境的条款,即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相互之间给予对方投资者的鼓励与保护措施,使投资者在东道国获得优良的投资环境;双方应明确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即对国外投资者的待遇标准适用无差别待遇原则,也可兼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关于风险的保证,条约双方相互之间明确规定保险的范围,并针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制定具体的规定,以达到预防的目的;关于代位权与补偿条款,应规定我国海外投资者可以自由使用补偿能得款项支付在东道国开支,从而增强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证制度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