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2-15

  至于商业秘密的时间性,我们知道无论专利权、商标权或者着作权,均有法定的保护期限。而商业秘密权的时间性却不是通过法律规定的,而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维持的,所以,商业秘密的“寿命”长短主要取决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有效程度。只要未曾泄密,权利人的利益就受法律保护,只有当更先进的技术工艺、新配方出现时,原有的商业秘密便失去保护的价值,商业秘密权也将不复存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商业秘密权也有时间性,只不过法律没有对其作出统一的硬性的规定。
  综上,知识产权的三性即“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都不同程度的体现在商业秘密权中,商业秘密权显然属于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一员。从知识产权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来看,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不断有新的权利及其客体融入知识产权范畴。
  三、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1.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评析。中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作为法律术语,商业秘密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中,但该法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销售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从立法上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目前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基本建立,涉及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刑法》等,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核心。尽管如此,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1)法律规范过于分散,可操作性差。中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刑法等,它们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规定,其结果不仅在立法上缺少保护商业秘密的整体构架和相互的衔接,而且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规制。(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过于严格。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要求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这一规定比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构成的要求还要严格,正如郑成思先生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协议明文规定的。”(3)现行法律在某些方面存在空白。如未规定如何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的商业秘密。(4)雇员或职工侵害本单位商业秘密行为缺乏明确的民事责任规范,致使实践中因“跳槽”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事件频繁发生。(5)缺乏程序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如举证责任、级别管辖、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被泄露等,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6)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查处打击不够。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逐年以150%的速度增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行政禁令、司法禁令规定得比较原则,禁令的条件、种类、作出禁令的时间等均没有规定,导致行政、司法中难以操作,甚至出现诉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行的现象。
  2.完善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思考。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之必须,更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现代国际商贸大战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商业秘密之战,各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纷纷制定或修订专门立法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美国在1939年编纂《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时,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效法的一个样板。四十年后,美国统一各州法委员会又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并于1985年作了修订,至今该法已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受美国影响,英国和加拿大分别于1982年和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日本于1990年和1993年两次修订其《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瑞典于1983年制定了综合性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保护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内的所有商业秘密。无论从国际大环境还是从国内现实的需要来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专门立法都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在不具备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进行修改和完善,必要时可由国务院颁布《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使之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配合,增加可操作性。

  对于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笔者建议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相配合的原则。在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也要完善有关商业秘密的其他立法形式,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二者相得益彰。但必须注意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的相互协调。第二,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保护手段。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初期,各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手段较为单一,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开始注意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德国于1909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给予商业秘密的受侵害人以私法救济,并可依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科以行政责任。美国法律也使得商业秘密侵权人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其《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就是一部经济刑法,侵犯商业秘密是其首当其冲的打击对象。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民事、行政手段的综合运用的典范,加之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处罚,形成较为完备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体系,经实践检验,这种综合手段是行之有效的,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应当继续坚持此原则。第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合理限制。权利人为复数时,彼此行使权利时应相互尊重,不得滥用商业秘密进行不公平竞争和垄断;行使商业秘密权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在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第四,立足中国,借鉴国际惯例的原则。保护商业秘密既要遵循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TRIPs协议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又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提供适当水平的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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