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经理忠诚义务探微——从实践的困惑与立法滞后的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任燕 武卫 时间:2013-02-15
    (二)没有对经理的忠实义务作全部的规制

    在上一个问题笔者已经从理论上就公司经理的“忠诚义务”进行了阐述,但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经理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该法在立法上缺乏对以下方面的具体规定:1.诚信义务;2.披露、报告义务;3.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4.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同事、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5.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交易的义务;6.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这些义务目前在我国公司立法上处于空白。
    (三)在立法上没有规定经理在离职后的“忠诚义务”
    对公司经理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不得策反公司员工的义务、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等在立法上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这些显然是立法上巫待解决的不足。
    (四)对境外上市公司经理离职后的“忠诚义务”规制范围太小,法律效力层次太低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8条虽规定:“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但该规定目前只是证监会发布的文件,尚不是国家法律,效力层次太低,且仅是针对境外上市公司,适用范围太小。
    (五)对违反义务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公司法》只对违反第214条第一款:“经理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人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作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第214条第二、三款:“经理挪用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的、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也予以规制;对经理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在公司法第215条作出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制。除此之外,经理违反其他“忠诚义务”及离职后的“忠诚义务”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任何规制,实乃公司法立法上的巨大缺陷。“因为没有责任的义务是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义务的。”
    四、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经理的“忠诚义务”
    在修订《公司法》时应进一步完善经理的“忠诚义务”,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为此应增加以下内容:1..经理在职期间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2。经理在执行职务期间就公司重大交易事项负有向股东大会披露的义务;3.就其职务执行中重要经营事项、交易结算、公司主要职员的任免等事项负有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4.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得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5。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劝诱公司高级职员脱离公司的义务;6。不得诱使公司的客户转向他人交易的义务;7.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
    (二)增加公司经理离职后对公司的“忠诚义务”
    公司经理离职后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在现有的《公司法》中几乎是空白,因此修改《公司法》时应增加:1、公司可以就经理离职后对公司负有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约定,并给予适当的补偿;2经理离职后负有不得策反公司职员的义务;3、经理离职后1年内负有不得使用其任职期间知悉的商业机会的义务;4、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离职后2年内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对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必须予以规制
    既然公司经理的“忠诚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经理就应当忠实地履行该义务,而不能违反。如果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应增加:“经理违反本法规定有关经理忠诚义务.及其与公司约定的义务时,须承担责任;对积极义务尚需履行的,应积极履行,因其违反忠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公司给予必要处分外,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修纂统一民法典时,应编人此方面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经理的“忠诚义务”,并且作为法律规定在我国确实已有所贯彻执行,但是非常不完全和不彻底。比如,经理如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毫无疑问我国法律会予以追究,但是如果经理不是为自己谋利,比如是为大股东谋利,则一般不会遭到法律追究,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的民法没有这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得太原则也太简单了,没有考虑到国际立法的经验,这是我国民法需要完善的地方。按照国际立法的惯例,我国在修纂统一民法典时应增加上“善良财产管理注意义务”、“忠诚义务”之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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