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分配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白彦锋 时间:2010-06-25

   一、第三次分配的概念由来与界定
  
  最早提出第三次分配方式的是厉以宁。他在1994年出版的《股份制与市场》一书中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收入分配包括三次分配。第一次是由市场按照效率原则进行的分配。第二次是由政府按照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侧重公平原则,通过税收、社会保障支出等这一收一支所进行的再分配。第三次是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通过个人自愿捐赠而进行的分配。
  
  (一)三次分配的相互关系
  
  在社会中,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机制,是经济增长的引擎,它以效率为最高准则。但市场经济本身是有局限的,残酷的竞争势必导致贫富分化、收入差距拉大。
  面对市场失灵,政府可以通过累进的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和社会保障支出等财税手段对过大的收入差距加以调节。但是政府的前两次调节并不能将收入差距彻底消除,因为一方面政府的财力毕竟有限,另一方面,政府的政策目标是多重的,除了调节收入分配之外,政府还要兼顾和平衡各个阶层以及不同群体的利益、促进经济的不断。在这个过程中,其他一些政策目标很可能与调节收入分配目标相矛盾。例如,当前我国政府在控制居民收入差距方面下了很大力气.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特殊的发展时期,很多矛盾交织在一起,导致居民收入差距还是有不断拉大的趋势。也就是说,不仅市场机制会存在失灵.政府调节机制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也会鞭长莫及,目前我国社会中凸现的收入差距问题就是一例。
  这时,就需要第三次分配的出现。通过慈善捐赠,不仅可以从物质和精神上缓解一些弱势群体的困境.还有助于消除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对立、促进社会的和谐。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慈善作为市场分配、政府分配之后的第三道分配程序,起着调节社会公平的重要作用,甚至可以称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三次正常的收入分配不能将收入差距控制在社会能够承受的限度之内,就可能会出现偷盗、抢劫等不正常的财产转移分配,这种“第四次分配”。将对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应当极力避免。
  
  (二)第三次分配是否能从第二次分配中独立出来
  
  有的学者并不同意“第三次分配”的提法,认为社会捐款和慈善事业其实属于“第二次分配”,并具有与纳税和公共福利相同的性质。一个成熟的社会将给予个人和两种选择:个人和企业可以将自己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税收缴纳给政府,通过“税收--财政--公共支出”的途径用于公共福利事业;也可以选择将自己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捐款捐献给慈善事业,通过“社会捐款--慈善基金--慈善事业”的途径用于公益事业。两者处于同一制度层面上,企业和个人到底选择缴税还是捐款是由其偏好决定的。
  事实上,税收和公益性捐款就其作用机理来看,有着明显区别。首先,政府筹集的税收通常都是一般性收入,税收未必都用于了公益事业的发展,还可用于国防、道路建设、环保、卫生等很多其他方面。而公益性捐款则不然,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专款专用的特点。捐款人对于善款的使用拥有很大的决定权,捐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慈善基金会,将其用于、扶贫、救灾等不同方面。其次,即使政府的一部分税收确实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但政府的支出原则只是保障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具有雪中送炭的性质。实际上,政府的社会福利水平也不宜过高.否则会滋生福利病,累及经济增长和经济效率。而社会捐赠不仅可以雪中送炭,也可以锦上添花,我国一些设施完备的名牌大学每年都可以收到数额可观的社会捐款就是一例。相反,西部落后地区的义务教育支出很多则是由税收支持的。
  从第二次分配和第三次分配的主体来看,两者之间的区别就更为明显了。第二次分配的主体是政府,依靠的是具有强制性的税收等手段;第三次分配的主体是个人,依靠的是人们的道德自觉。如果说市场的第一次分配是一只“无形的手”、政府进行的再分配就是一只“有形的手”,而由自愿捐赠等慈善行为构成的第三次分配则是一只“温柔的手”,能够抚平收入差距对社会造成的隔阂和贫困人群的仇富心理,真正促进社会和谐。
  
  (三)适当的税收优惠可以促进第三次分配的发展
  
  就第二次分配和第三次分配之间的关系来看,不管企业和个人将其一部分收入用于缴税还是捐款,都可以最终用于公益事业,但在税收和捐款之间并不存在互为消涨的关系。根据我国税法,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将其一部分税前收入用于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缩小的也只是税基,而不能直接抵减其应当缴纳的税款。也就是说.尽管税法对公益性捐赠规定了一定比例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但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性捐赠之后.其税后净所得仍然会相应缩小。政府的这种税收优惠对公益性捐赠会起到一种激励作用。
  例如,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其所得通过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等公益事业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假定一纳税人购买彩票获得奖金10000元,他将其中的30%用于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1400元(7000×20%),捐款、纳税之后的净所得为5600元(7000-1400),比不捐款时的税后净所得8000元[10000×(1-20%)]少了2400元(8000一5600),而不是3000元,其间的差额600元是政府减免的税款。即在该纳税人捐出的3000元中,个人实际上只负担了2400元,另外的600元是政府减少的税收收入,是政府的一种税式支出。从这种意义上讲,纳税人和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是一种合作伙伴关系。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使纳税人仅以2400元的代价,增加了3000元的公益性基金。
  如果将来进一步提高个人所得税中30%和企业所得税中3%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率,可以进一步刺激个人和企业进行更多的公益性捐赠,促进第三次分配的发展。第三次分配不仅可以从第二次分配中独立出来,而且第二次分配中的税收政策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三次分配的发展。

  二、正确认识第三次分配的调节作用
  
  (一)第三次分配作用空间广阔
  
  根据美国独立部门的报告,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是美国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资金来源。1996年美国个人捐赠给公益部门的资金是1199亿美元,另外还有105亿美元以遗产捐赠的方式捐给公益团体。除此之外,公益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可以折合2016亿美元,估计还有590亿美元的志愿服务没有在内。所有这些加总在一起超过了当年美国社会保障金的总额。由此可见,第三次分配不是可有可无的,如果得好,将有广阔的作用空间。
  
  (二)我国的第三次分配发展相对滞后
  
  根据中华慈善总会的统计数据,截至2004年底,慈善机构获得捐助总额约50亿元人民币,仅相当于中国2004年GDP的0.05%,而美国的同类数字为2.17%;从人均水平来看,2004年美国人均捐款8287美元,中国人均收入和美国相差38倍,但中国的人均捐款却和美国相差7300倍。我国志愿服务参与率按目前的4000万人计算,为3%,而美国为44%;从慈善机构的数量来看,美国目前有120万家慈善基金组织。1949~1992年的43年间,我国没有一家直接以慈善为名的公益组织。1993年才出现了第一家地方性慈善组织,目前也不过200家左右。我国目前从事社会服务的非营利组织拥有量尚不及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的1/5。目前,我国注册登记的国内超过1003万家,有过捐赠记录的不超过10万家,即99%的企业从未参加过捐赠。
  
  三、推动我国第三次分配发展的关键
  
  (一)税收不是阻碍我国第三次分配发展的主要因素
  
  促进我国第三次分配发展的税收政策经常被概括为“一疏二堵”。其中的“一疏”就是在个人和企业捐助慈善和公益事业时给予其相应的所得税优惠,甚至是免税待遇。这一点上文已经述及,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对公益性捐赠都给予了一定比例税前扣除的优惠,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国内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更是可以全额扣除。但有些学者认为其优惠幅度依然不够。对此,笔者认为税收优惠力度不宜过大,否则会扭曲税制、影响资源配置,这与我们现在“宽税基、简税制、严征管、少优惠”的税制改革原则不符,甚至还会成为偷逃税的漏洞,增加税收征管成本。
  “二堵”,是用高额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对个人的资产转移进行限制,以鼓励他们将资产用于社会慈善事业和福利事业。对此笔者亦不敢苟同。因为,首先开征遗产税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它不仅会妨碍资本积累、限制投资、阻碍增长,还会导致资本外逃。其次,遗产税是世界上公认的最为复杂的税种之一,现在开征遗产税很可能得不偿失。1998年,美国的遗产税收入为230亿美元,但征管成本却高达460亿美元。在日本,从事遗产税和赠与税等财产税征管的职员占到了全部政府职员的7%,征管成本很高。事实上,遗产税在美国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税种,目前美国国会已经决定逐步取消遗产税。美国第三次分配的兴旺主要依靠的是深入人心的慈善观念和健全的制度设计.而不是主要靠税收的“围追堵截”。再次,目前我国遗产税的课税对象尚不成熟。我国民营企业主的年龄平均在44岁左右,60岁以上的仅占3.5%,50~59岁的也不过25%,49岁以下的则占70%以上。按预期人均寿命70岁算,我国大规模征收遗产税也要在20年之后。当然,考虑到我国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的现状,目前可以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做一些前期的准备工作,如建立和完善死亡申报制度、资产评估制度、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等等。
  
  (二)我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在比较我国和美国第三次分配的发展状况时,我们不能忽略一个事实,那就是美国政府组织的作用在社会中受到很大制约,为慈善机构等非政府组织提供了相对广阔的作用空间;相反,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尽管我国的市场机制已经建设了很多年,政府已不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但政府对这个社会仍然具有相当大的控制作用,甚至可以说在某些领域还有所加强。
  我国对慈善组织按社会团体管理。根据1989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必须要有业务主管单位.而主管单位只能是政府机构或政府授权的机构。这不仅使得在我国新建一家慈善组织十分困难,而且由于社会中的慈善组织性过强、社会责任感不足,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第三次分配作用。同时,由于对慈善组织以行政监督为主,媒体、公众的监督相对不足,导致了慈善组织的运营效率低下,甚至还会出现挪用善款的丑闻,这就进一步打击了企业和社会公众投身慈善事业的信心,从根本上抑制了我国第三次分配的发展。
  其实,不仅慈善组织如此,在我国的石油、电信等部门,都可以看到政府垄断的影子。我们目前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社会.要想真正推动市场化进程、促进第三次分配的发展.必须摆正政府和市场及民间组织的关系,让政府从越位状态退出来,推动第三次分配及其他民间组织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以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