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齐瑞花 时间:2010-06-25

     摘要:加入WTO后,不仅面临着入世、政府入世、入世,国内的消费者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样也面临着入世。伴随着国外大量进口商品和服务的增多,涉外的消费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因此,入世后怎样保护中国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我们亟待研究和解决的新课题。本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的权利保护机制,涉及到消费者自身、消费者协会、政府部门、法律规制等各个环节。

  关键词:WTO 消费者权益保护


  我国加入WTO后,意味着融入世界一体化的潮流之中,不仅面临着企业入世、政府入世、法律入世,国内的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样也面临着入世。入世是把双刃剑,随着国外大量商品和服务不断涌入,给我国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自由;但同时也应看到,伴随而来的是消费者权益也会受到更多或更大的侵害。因此,入世后如何保护中国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我们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的权利保护机制,涉及到消费者自身、消费者协会、政府部门、法律规制等各个环节。
  
  一、提高消费者的自身素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消费者自我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首要、也是最重要的因素。不会自我保护的消费者在任何市场形势下都会受到伤害。尤其是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中,消费者要想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要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我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选择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认真比较、鉴别后再去决定是否购买。为此,消费者应更多地了解、搜集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资料,尤其是国外一些进口产品的详细资料,并对资料比较、鉴别后再去购买。当然,消费者不可能对自己所需的产品的信息都能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来进行评判,有些信息由于一些原因(如消费者自身的能力所限、信息流通渠道的不畅通等)使消费者单凭自身不可能真正了解该产品,因此,这就需要政府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积极引导,如发布商品信息、产品质量信息、市场价格信息等;定期向消费者发布消费警示,揭露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等。
  2.在进行消费时,要保留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签订具体的消费合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时应向经营者索要购物小票,要求经营者开具发票,必要时要和经营者签订消费合同,尤其是对一些特别重要的产品,或者国家对此类商品无统一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时,可约定该产品的检验标准(如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和争议解决的条款等内容。这样,有了合同这种书面的协议,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在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争议时才会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3.要学习掌握一些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上述法律法规都是消费者实施自我保护的有力武器,只要熟练运用这些“武器”,消费者就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比如,有的消费者到商店购买了质量有问题的商品,商店不负责,推给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又推给商店,弄得消费者不知所措。像这种情况,消费者就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负责。
  4.应具备强烈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消费者能否有效进行自我保护的前提。近年来,虽然人们的权利意识有所增加,但还相对落后,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消费者的,帮助消费者增强权利意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公平交易的意识,如消费者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受到损害时索取赔偿的权利、要求卖方对售出的商品在合理期限内予以退、换、修的权利等;获得商品和服务安全、卫生的权利意识;监督商品和服务,对商品和服务提出意见的权利意识,这是消费者更深层次的权利意识。
  
  二、充分发挥各级消费者组织的影响和作用,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是消费者协会,它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只非常重要的力量。但是,我国消费者协会本身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善。
  1.让消费者协会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性的组织。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在法律虽然是社会团体,但在人员编制和业务方面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本质是一个半官方性质的组织。因此,它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不具有独立性,有时要听命于政府机关的行政命令,尤其是在我们国家腐败非常严峻的形势下使其更加不能摆脱行政权力的干涉,这导致消费者协会难以成为一个对地方保护、腐败有监督能力和强大压力的社会团体,缺乏保护消费者的刚性能力。因此,要使消费者协会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必改变其性质和职能,脱离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2.消费者协会应积极开展与国际消联的合作,并在国际消联的帮助、指导下进行工作。国际消联是联合国很多国际机构的一个特定的咨询机构,会员主要以消费者组织为主,政府的消费者保护部门是隶属会员。国际消联除了支持和加强会员机构的活动以外,还向国际机构发表意见,如向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发表消费者的意见,影响他们的进程,让他们在拟定政策时进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国际消联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非常的作用。在加入WTO后,国外大量先进的技术、尤其是高科技产品将大量的进入我国,而我国在这些产品质量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较低或根本就没有,这不利于保护我国国内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这就更需要中国的消费者协会与国际消联进行充分的合作,使国际上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同样适用于我国,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准。
  3.进一步充分发挥好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消费者组织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它即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同时也受到各方的依赖、支持和配合。因此,它在不断地完善自身职能的过程中,应当更多地和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对接,扩大和司法部门的合作,增强和监督检测部门的配合,广泛争取新闻媒体的支持,加强与产品经营者的沟通和联系,争取各方的参与和协调,使消费者协会在更大的范围内和更深的层次上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三、政府要加大力度,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加入WTO后,要保护国内消费者的利益,防止外国产品对国内消费者造成损害,或者在发生损害之后能获得及时解决,仅仅依靠法律制度和消费者个人以及消费者协会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特别是涉及到外国产品对国内消费者权益侵害的事件解决中,政府有关部门的及时介入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检验鉴定、涉及诉讼中的证据的固定、对隐患产品的通告等方面,政府应当发挥着比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个人更为重要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入世后对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已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或消费者协会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整个国家利益的问题。加入WTO后政府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必须着重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严把市场准入关,保障消费者交易安全。在按照WTO规则降低门槛的同时,对涉及消费者安全、健康及强制性标准的重点行业、重点商品,应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充分利用WTO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为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利用这两项原则所允许的措施对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口机电产品采取强制性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并加强进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标签管理,加强对进口的旧机电、服装、鞋帽的强制管理。与此同时,还将密切关注国际上检验检疫的最新动态,及时采取措施,限制有毒有害食品、动植物产品进口。

 2.政府有关的职能部门可利用约定责任条款来补充我国法定责任条款的不足。中国入世后,涉外的纠纷将大量的增加,这就需要修改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使其至少达到国际通行的保护水平,这是促进国内消费者维权国际化的紧迫课题。但是,法律法规的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在当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相对较低而法制不够健全、完善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约定责任补充法定责任的方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在涉及到进口产品或服务的消费问题上,政府有关的职能部门应事先与外国经营者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国际通行的标准和规定,对技术和服务方面的内容进行约定,用约定责任来解决可能发生的消费纠纷,提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

  3.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对国内产品、尤其是国外进口产品的监管制度。政府有责任对产品进行监管,建立产品档案,借助化的手段将之公布于众,以便使消费者了解情况,同时支持消费者协会进行工作,鼓励新闻监督。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国际《保护消费者准则》,尽快建立这方面的制度。另外,我们还要充分发挥工商、质监、药品监督、卫生防疫等政府职能部门在整顿、规范市场秩序中的作用,支持各级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调解国外消费者的纠纷,保护外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适应入世要求,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虽然我们有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他们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不能适应入世要求。概括地说,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规定的比较抽象、不够具体,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权利保护的范围较窄,保护力度不够,存在着法律盲区或“空白地带”等。因此我们必须从我国的现实出发,适应入世要求,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1.健全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该法的司法解释工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相对滞后,远远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要健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应进一步明确、拓宽该法的适用范围。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其司法解释应对消费者、经营者作出明确的定义,何为消费者、何为经营者应从法律上加以界定。 应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这样就能把王海这样的“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的范围,这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人和组织。其次,应对服务领域内消费者对象予以界定,缩小与国际上的差距。国际上把服务领域划分为11大类142个服务项目,而我国将服务领域只划分为24个门类。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划分服务领域,与国际接轨,否则就很难界定入世后服务领域的范围和欺诈行为。第二,应改变我国消费者维权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有一条基本的维权立法原则:发生损害后才予赔偿。而国外却是:可能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亦得赔偿。比如日航事件,适用了我国法律,我国的消费者反而得不到保护。因此,我们应尽快改变这种作法,加强过程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存在潜在危险的产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第三,进一步扩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入世后,消费者权利和商家义务将会进一步扩张,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列举了消费者的9大权利,除了这些权利外,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联合抵制特定商品的自由权等权利均未规定在内;而商家所负的法定义务也绝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至第25条规定的10项法定义务,而需要增加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的其他法律义务。第四,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问题。首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里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力度不够,这种惩罚性规定有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即如果按照该条的规定加倍赔偿的数额小于消费者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时应如何赔偿;二是无约定责任条款,即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假一赔十”时应如何赔偿。在对该条如何完善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的立法。《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消费者赔偿之诉讼,因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综上,我认为该条是否可以这样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所受损失的一倍,或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但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在涉及到外国产品损害大多数消费者利益的时候,由于个人涉讼的成本太高,是不是应该考虑国家有关部门的介入问题。
  2.完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的其他实体法律规范。第一,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商务消费者权益法等法律法规。首先,应加紧制定反垄断法。垄断是以市场上的独占地位为标志的,包括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它排除了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但同时也排除了用户和消费者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如果对垄断不加以控制和规范,势必会影响消费者的权益,而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该部法律,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助,因此,必须加紧制定反垄断法。其次,应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修改和完善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首先,应借鉴外国经验,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制度是解决商品生产者因疏忽或技术上的原因而造成批量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的一项制度,生产者承担的是自担费用、负责更换、召回缺陷产品的强制性义务。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境主要来自立法上的空白,即未确立缺陷产品召回这项制度,由于这项制度的立法空白,致使涉及外国产品侵害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不能得到公平解决。其次,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对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对于侵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进行制裁,包括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惩罚违法行为,有效保护善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有些国家的法律提出了私人之诉可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权利,我们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应考虑这种制度。
  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目前我国消费者维权普遍存在着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即大多数消费纠纷具有诉讼标的小、诉讼时间长而预期效益低、赔付金额少的特点,从而使消费者对索赔望而却步,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加入WTO后这个问题将更加严重,因此我们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具体地说,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对于数额不大,案情相对简单的消费纠纷,我们应运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直到裁判、执行等一系列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如实行一审终审制、口头起诉、当庭审理、当庭裁判、当庭生效、当场执行等,最终做到及时解决。第二,建立一套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第三,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如某些涉及人数众多的消费纠纷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某些特殊的消费纠纷(如消费者家庭生活困难)可以减免诉讼费用,对某些涉及外国产品的诉讼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帮助收集、固定证据,在举证责任上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