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历史轨迹及差异.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尹珊珊 时间:2010-06-25

       摘要:法可分为西方经济法和东方经济法两家,经济法属于东方经济法。东西方经济法由于兴起的背景不同,从而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我国经济法却忽视中西方经济法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个性代替共性和盲目移植等不良倾向。中西方经济法生成历史背景和情况都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生成背景及启动因素、生成的法制环境、生成的路径存在很大差异,中国应该走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法道路。

  关键词:中西经济法;产生发展;历史轨迹;差异
   
  一、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
  
  (一)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
  “经济法”一词最早见于法国空想主义者摩莱里的著作《法典》中,意义上的经济法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盛行重商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主张政府对本国经济给予扶助,甚至不惜通过战争以打击、排挤外国的同业竞争者。这一时期,经济法缺乏产生的现实基础。自18世纪到19世纪末,资本主义处于自由市场阶段,多数资本主义国家崇尚亚当·斯密古典市场经济理论和理性主义国家职能说。资本主义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国家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统治成为国家的中心职能。国家虽然也要对一些社会经济进行管理,但从属于国家的政治统治[1]。这一时期,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尤其是民商法得以高度发展,行政法和民商法的发展没有为国家干预意义上的经济法留下多少余地。自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资本主义国家内部的各种矛盾日益激化,经济危机连续发生。特别是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不少国家遭到重创。各国政府为了解决危机带来的问题,纷纷打破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绝对界限而全面介入经济生活。这时期主流经济学是国家干预主义说,代表人物为凯恩斯。他在1936年发表的《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系统提出了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系列观点和政策主张。可见,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看不见的手”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需要,要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只能运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由于政府介入经济生活,打破了传统的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划分界限,在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单纯的公法和私法手段都不能解决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一个新的部门来调整,这就是经济法。20世纪70年代后,国家干预主义遭到质疑,以供给学派为代表的经济自由主义卷土重来时期,凯恩斯主义的统治地位被新经济自由主义所取代。供给学派不反对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但坚决反对国家过多和全面的干预。认为经济生活应以市场直接的自我调节为主,国家间接的宏观调节为辅。
  (二)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发展概况
  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之前,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是民商法。最初,资本主义国家十分重视市场秩序规制立法,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都强调对经济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着手制订各种不同的计划,试图在“无形之手”和“国家之手”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点[2]。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市场竞争自由与政府调控权威相得益彰。德国经济法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世纪末至一战前),这时期的主要立法是1894年德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第一部法律——《保护商标法》,1896年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斗争法》。第二阶段(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颁布的经济法有《一般授权法》、《关于限制契约的最高价格的通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当时的魏玛共和国为了恢复被战争破坏的经济,一方面废除了战时经济统制法,另一方面又沿袭战时经济法的立法原则,先后颁布了《卡特尔规章法》、《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权法令》等一系列经济法,从而开创了把经济法这个概念明确用于立法本身的先例[3]。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二战后德国分裂为东德和西德。西德在美国自由民主思想的影响下,走上了“第三条道路”,实行社会市场体制。战后初期,根据占领军的指令,实行《反卡特尔法》。1966—1967年德国发生了经济危机,为了保障经济持续增长,颁布了《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该法是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日本政府借助经济法通过两种方式介入市场,亦即经济法通过两种方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其一,维持竞争秩序,发挥市场机能;其二,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及市场运行予以规制,发挥政府调控作用[4]。日本经济法产生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两次世界大战期间),20世纪初期,日本资本主义经济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垄断资本主义逐渐形成和壮大。日本的卡特尔在明治中期已产生,最初,日本对卡特尔采取保护与扶植的政策。日本政府先后颁布《出口组合法》和《重要出口商品生产组织法》,它们属于规制未加入卡特尔的组织使之从属于卡特尔的强制卡特尔法,1931年《重要产业统制法》和1932年《组合法》也是促进卡特卡的法律[5]。第二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二战后,日本统治者在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非常重视运用经济手段调整和管理经济,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为了防止已被解散的财阀复活垄断资本,日本政府于1947年颁布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还颁布了《排除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1952年始,日本进入20年高速发展期,这时期的重要立法有《合理化促进法》、《中小企业基本法》、《农业基本法》、《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等。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围绕摆脱危机、振兴经济、通过立法活动不断完善原有的各种经济法,这一时期主要的立法有《投机防止法》、《稳定国民生活紧急措施法》、《石油供应适度化法》、《关于能源使用合理化的法律》、《中小企业破产互助法》。美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世纪末至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前),产业革命完成后,美国出现了对自由竞争产生极大妨碍的垄断,引起了人们普遍忧虑和不满。美国政府审时度势,主动出面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和反限制竞争的法律。主要经济立法有:1890年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后又通过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二阶段(自1929年经济危机爆发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29年世界性经济危机使美国经济遭到毁灭性的打击。罗斯福上任后,通过颁布经济立法全面干预经济生活。这期间,美国颁布了70多部经济法令,如《紧急银行条例》、《改革法案》、《产业复兴法案》、《土壤保护法》、《新农业法》、《国家劳动关系法》、《恢复和救济法》等[6]。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二战后,美国运用凯恩斯主义理论,自觉用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手段则成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存在和发展的一种经常性和必然性手段。这时期的主要经济立法有1981年《经济复兴税法》、《经济复兴法》和1986年《税法》等。
  
  二、中国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
  
  (一)中国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当时,计划是国家用来配置资源的唯一方式。事实证明,在建国初期我国选择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方式符合当时社会要求,它有利于集中有限的资源去办急需的事业,使我国迅速从经济废墟里恢复过来。但在计划经济完成它的历史使命后,我国没有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人类20世纪的经济实践和理论研究显示了计划经济的失败源于它的两大内在的弊端:一是信息机制障碍,二是激励机制障碍。经验表明,计划经济体制也许具有学习别人先进的知识和生产技术的能力,但自身却不具有创造新的科学知识和生产技术的能力。计划体制除其内在的缺陷外,其不足之处还在于它的实施有赖于计划的主体——政府官员的高效性和无私性。由于政府内各行为主体按照自己的利益来行动,具体负责的公务员又缺乏竞争意识和对成本的关心,政府的活动无法如人民所期望的那样做到有效率,政府官员的“经济人”本性,使政府干预的结果往往背离其初衷,从而导致“政府失灵”。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和缺乏民主的政治体制相结合,诱发了文化大革命,使我国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中国自1978年以来的改革开放,就是党和政府面对“合法性危机”而重建严重受损的合法性基础的过程,它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下,由计划作为唯一的资源配置手段必然会使我国经济体制失去效率和发展动力,引发社会危机。国家干预的失败必然要求在计划体制中引入市场力量,在“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的结合过程中,中国的经济法也就产生了。随着人们对计划和市场两种调节手段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改革初开始认识到单一的计划经济的不足,从而实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模式;第二阶段:从十二届三中全会到党的十四大,实行共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第三阶段:党的十四大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制度保障的经济法也相应地经历了由产生初期的不成熟到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

 (二)法的产生概况
  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历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9年至1992年),这是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阶段(1992年以来),这是中国经济法勃兴和走向成熟时期。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转换,经济法在中国诞生了。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法》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首部经济法。这期间的经济法还有《统计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此外还有大量由国务院制定的经济行政法规。随着经济法的兴起,民商法也产生和发展起来,《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相继通过。党的十四大在对国内外形势作了正确分析后,做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性选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抓住法制建设的契机,重视经济立法,从而使我国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时期,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经济法体系。这一阶段,市场规制法异军突起,和先前发展起来的宏观调控法组成了我国经济法的主体部分。这时期的经济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审计法》、《价格法》、《劳动法》等。
  
  三、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差异性及启示
  
  中西方经济法的基本特征是相同的,都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矫正市场机制的不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干预、协调、平衡和调节,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率的兼顾,实现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可持续发展[7]。中西方经济法赖以生成的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从而决定了中西经济法生成差异,通过对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历史轨迹的分析,笔者认为中西方经济法的差异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经济法的生成背景及启动因素而言,我国经济法并非脱胎于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并非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水到渠成的产物,而是政府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作为法制工程的一部分,同时亦是国家作为主体在应对外部挑战与时代要求时的一种积极回应[8]。所以,中国经济法并非社会内部自发产生,其产生实际上是政府自觉地从无微不至的管理到不断放权的过程,属于政府推进型。而西方经济法则是在自由市场经济向垄断市场经济转变的背景下产生的,其具体途径为市场失灵——民商法无以弥补——为限制自由主义国家进行干预——经济法产生,其为市场经济内部不断完善的产物,属于演进型。
  其次,经济法生成的法制环境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由于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及相应的自给自足封闭的经济形式,以及新中国成立初期对市场经济的扼杀存在观念的影响,导致我国市场经济基础薄弱,横向经济关系萎缩,反映在法律和受苏联否认私法上,即为民商法缺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微观经济日渐放开,政府职能也不断转变,民商法、经济法等几乎同时上马。西方的市场经济是不断发展逐渐自然成熟的,故与此相对应,各种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从孕育、分离,到独立、成熟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刑法、民商法及行政法充分发展之后,经济法也自然分娩了。西方经济法是在民商法发达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产生是为了弥补民商法行政法调节经济关系的不足,走的是一条“反民法”、“异民法”的道路。而中国经济法是民商法缺位下发展起来,其产生并非为弥补民商法不足,而是与民商法同生同荣、共同发展。
  最后,经济法生成的路径存在很大差异。在西方经济法体系形成过程中,市场规制法先于宏观调控法产生。市场规制法产生于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宏观调控法产生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而在中国经济法体系中,最先产生的是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是在经济法得到初步发展后才产生的[9]。两者社会本位形成路径也完全不同。西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在个体本位上发展起来,是对个体本位的扬弃,中国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由国家本位发展而来,是对国家本位的修正。中国经济法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发展起点在于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行为;西方经济法产生于自由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发展起点在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中西方经济法存在很多的差异,有着不同的产生发展历史轨迹和,所要面对的问题和肩负的任务是不同的。中国经济法矗立的现实基础是还不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既要克服市场失灵也要培育和发展市场,同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属于政府推进型的,加之我国经济法发源于计划经济体制,为了发挥市场经济基础作用和警惕干预的滥用,我国经济法还肩负规范和约束政府的经济行为的重任。历史表明,人们过去做出的选择决定了其现在可能的选择[10]。我们不能忽视中西方经济法的差异的客观存在。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大多从中西方经济法一致的假设出发,仅以西方经济法为参照系来论证经济法的一般规律。如果不结合中国国情,则完全有可能导致以西方经济法的个性来代替中国经济法的个性,进而以西方经济法的个性代替整个经济法的共性[11],因而分析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特殊性应成为研究中国经济法理论的起点,只有把握了中国经济法成长的独立性才能获得对中国经济法的正确认识,也只有从这里入手才能真正建立起中国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对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路径来说,正确的选择应该是抛开西方经济法学说对我们的束缚,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基础出发,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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