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正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 灿 时间:2010-06-25
  摘要:人类社会不存在普遍的正义,正义是的产物。一个公平正义的产权制度,其作用是要形成一个让社会绝大多数成员都感到满意,从而能激励他们的创造性劳动的制度环境,最终促进效率的提高。任何一个制度作为生产关系的法定表现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在财产权构建上,我们要选择的是这种制度与现阶段生产力、增进经济效率的内治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正义原则应体现为承认和保护财产获得的正当性和正当财产权利的排他性。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正义与公平,还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正义;产权制度;正义;公平
 
  当我们在推进市场化改革过程中越来越关注社会财富分配及居民收入差距这一重大问题时,也需要关注和审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因为财产权的配置是个人财富及收入差距的根本原因。体现正义与公平的财产权制度是文明社会的一个标志,也应该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同时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微观基础。本文旨在对财产权制度安排的正义和公平原则作一简要理论回顾,并从财产权制度构建的视角探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产权正义原则及其实践。
  
  一、关于产权正义
  
  财产权是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本权利,它即是每一个公民社会生存及自由选择的基础,也是资源配置的手段。从人类历史上财产权制度的演进来看,对个人或家庭拥有自己的、并得到确认和保护的财产,从中世纪社会以来就是人们的一个理想追求,直到15—16世纪欧洲各国才普遍建立了以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核心的私人财产权利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推进了市场经济制度的形成。
  在古希腊社会,财产是与和道德联系在一起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财产在一定意义上是共有的,但私有化应作为普遍法则;因为,当每个人都有边界确定的利益时,人们就不会互相指责,每个人都要照看他自己的财产,因此人们将会取得更大的进步。”《罗马法》的核心是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古罗马灭亡以后,欧洲进入中世纪,基于基督神学的财产观占主导地位,这种财产权把私有财产看成是人类的万恶之源,强调私人拥有或占有财产只是作为上帝的恩赐时才是合理的,只有维持在基本生活资料所需的范围内才是正当的。这种财产观在实践中抑制了个性自由和以个人选择与交易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活动的开展。到中世纪后期,欧洲社会进行了“文艺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提倡个性解放和个性自由,在财产观念上强调财产的正当使用和财产是人的权利,以私人财产不可侵犯为核心的财产权利体系开始形成。
  近代资本主义私有制确立以来,私人财产来源的正当性、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和财产使用的自主性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从而构成所谓“产权正义”思想的核心。财产权制度要关注社会的自由、平等与正义价值,这是法律在作为制度之外,其作为规范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内在要求。
  “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西方文化传统中,权利与正当在一定意义上几乎同义,在西方文化的语境中,正当性是权利的应有之意,财产权的正当性是不言自明的真理,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正当是财产权内在的价值意蕴,正义是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的逻辑基础。 ,
  产权正义的基本原则是产权获得的正当性,即一种产权制度要能够促使和规范人们以正当的途径和方式获得财产,只有通过劳动方式获得的财产权才是正当的,才是法律要保护的。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在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对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进行了论证,提出了他著名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洛克的财产权理论的核心思想是:人们对财产的所有权是通过劳动取得的,并且认为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因此财产的私有权是合理的,是人们天赋的权利;劳动财产权有两个自然界限,一个是个人劳动的界限,另一个是以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为限度,只有在这两个界限内,对财产的占有才是合理的。
  劳动财产权理论反映了近代商品经济社会以小生产者个人劳动为基础对财产权利的诉求。洛克以后,斯密、李嘉图、黑格尔等人都对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以及政府要保护私人财产进行了理论论证,他们关于财产权的自主和经济自由思想反映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资产阶级对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斯密的思想来自于洛克的自然财产权,在《国富论》中他讨论了自然自由以及关于劳动和财产的“神圣权利”,他说:“人在劳动中拥有的财产是所有其它财产的根本基础,因此它最为神圣,不可违反。”亚当·斯密也高度重视劳动所有权。他说“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它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所有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的体力和技巧。不让他以他认为正当的方式,在不侵犯他邻人的条件下,使用他的体力与技巧,那明显是侵犯这最神圣的财产。”斯密并没有完全按照洛克的自然权利来认识财产权,他认为财产权和自然权利不一样,它们并非我们作为一个人就能够占有的权利。
  18世纪英国古典政治家休谟提出了一个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正义规则思想。休谟把有关财产权的论述与法律规则的抽象性联系起来,并由此揭示出财产权制度的正义本质。他认为财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规则,其关键并不在于简单地确立对于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是一种抽象性的法律制度,它维护的乃是社会中任何一个个人对于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其突出特征乃是抽象性,抽象性的法律制度才是具有最大公益性的制度。休谟指出:“法律和正义的整个制度是有利于社会的;正是着眼于这种利益,人类才通过自愿的协议建立了这个制度。”后来的学者评价道:“对于休谟来说,避开正义规则去谈尊重财产的权利,肯定是不可能的,从语义学上说,正义规则与财产权是不可分离的。”
  二、关于公平的正义
  
  人们对公平问题的探讨,可以追溯到很早以前。从古希腊的卡克利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到中世纪的西欧思想家,及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及其以后的马克思、恩格斯等人,都对公平问题作了许多阐述,形成了丰富的有关公平的思想。
  在近现代学术思想领域,形成了功利主义的公平观、古典自由主义公平观和罗尔斯主义公平观等三种不同的公平观。
  功利主义的公平观来自18、19世纪的功利主义哲学,其代表人物有边沁、马歇尔等0。边沁的功利主义及其在经济伦理思想方面发展成为以庇古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对国民收入极大化和收入均等化的重要命题做出了开创性的研究。功利主义分配公平观和福利经济学将“公平”引入经济分析,弥补了实证经济学回避“公平”问题的不足,使公平作为具有社会价值判断色彩的规范经济学范畴而区别于“纯经济学”范畴。但是,由于这种公平观是以唯心主义方法论、个人主观效用为基础,遭到了其他经济学理论流派的质疑。
  古典自由主义者从起点人手,认为公平的实质就是法律面前的平等和机会公平,也就是说,只要能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自由,保证其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不管分配结果如何,都是公平的。哈耶克和弗里德曼都认为市场分配是一个自发过程,它的后果是个人无法预见的,竞争性市场分配并非人们有意安排的结果。如果“分配公平的原则,一旦被采用,那么,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据此原则加以组织的时候才会实现,这就会产生一种在各方面都与自由社会相反对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权力机构将决定个人所应当做的事情以及个人在这种事情应当采取的方式。”这样会破坏市场的资源配置和分配。因此,把法律上平等对待原则运用到分配领域,是一种错误。弗里德曼还指出:“把平等——即所谓的结果均等——放在自由之上,其结果既得不到平等,也得不到自由。”“另一方面,一个把自由放在首位的国家,最终作为可喜的副产品,将会得到更大的自由和更大的平等。”在他们看来,超越自由主义者逻辑的机会公平原则去追求社会再分配领域的公平,不仅不能实现公平,而且威胁到自由制度本身。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给予人们机会平等;实质正义宗旨在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是一种追求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福利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给予人们结果的平等。罗尔斯还坚持“公平优先于效率”的观点。“如果社会基本结构是不公平的,这些原则将允许做一些可能降低状况较好者的预期的变更,因此,如果效率原则意味着只有改善所有人前景的改变才是允许的,那么民主原则就和效率原则不一致了。公平正义是优先于效率的,要求某些在这种意义上并非有效率的改变”。
  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坚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社会不存在普遍的正义,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公平“始终只是现存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恩格斯指出,公平的观念“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是永恒的真理。”公平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表现,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学派各有不同的公平观,抽象的、超时代的永恒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的标准也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补充新的内容,所以没有永恒的公平定则。恩格斯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规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破坏永恒公平的。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资本主义的分配不公平的根源是生产资料占有的不平等,资本主义的私产制度和雇佣劳动制决定了工人必然要遭受资本家的剥削,劳资之间永远不可能在公平的条件下缔结协定。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在雇佣劳动制度的基础上要求平等的或仅仅是公平的报酬,就犹如在奴隶制的基础上要求自由一样。”马克思、恩格斯的劳动价值论和按劳分配思想,充分地体现了他们关于产权正义的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财产制度的正义公平意味着每个社会成员拥有财产权利的平等、获得和使用财产的公平即劳动产品分配的公平以及人们能充分享受社会财富带来的幸福,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十分强调正义实现的条件,提出“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消灭了分工、私有制和异化劳动”,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这种正义是建立在人人平等基础上的实质正义。
  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平,是指有关经济活动的制度、权利、机会和结果等方面的平等和合理。它是随着经济发展而变化的相对的客观的历史性的范畴,并反映出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主观价值判断。公平的终极意义不在于针对不同的个体自身利益实现个人的满足感,它是一个整体性范畴。一个公平正义的产权制度,从整体上看,是一个社会的制度结构,它的作用是要形成一个让社会绝大多数成员都感到满意,从而能激励他们的创造性劳动的制度环境,最终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
  
  三、产权正义原则的实践: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在近代社会,保护个人自由和财产是的首要目标,因为当时城市经济的兴起,“市民社会”与社会相分离,商人活动活跃,自由民在市场的自由选择和人与人之间建立交换劳动产品的契约关系时,都需要界定和保护财产,“所有权神圣”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理性个人主义和自由,而财产权成为个人主义和自由的具体体现。“自由主义意味着一个人使他自由达到最高和最佳境界,……而私有财产则是自由的体现。”在市民社会中,拥有财产权的个人是自利的,这种自利的人被亚当·斯密抽象为“经济人”,他们之间由于都拥有财产权建立起契约关系(劳动力成为商品也可以自由买卖),正如马克思说的,“人们彼此只是商品的代表即商品所有者而存在。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财产权为个人自由提供了物质保障,同时也是生存权的基础。不承认财产权,个人就难以获得独立的人格,人的意志自由也必然趋于任性,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的法制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弗里德里克·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认为,如果人们想要自由、共存、相互帮助、不妨碍彼此的发展,那么唯一的方式是承认人与人之间看不见的边界,在边界以内每个人得到有保障的一块自由空间。这就是个人的财产权利,哈耶克称为“权利的分立”,并声称“分立的权利是一切先进文明的道德核心”,“是个体自由不可分离的部分”。   在当代社会,各国财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发生了很大变化,其基本趋向是注重社会公益,限制私人自由,强化国家干预。在过去,私人行使财产权利强调的是保护个人利益,而当代更强调的;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在规定私人财产权的行使的权利和义务时,开始规定应该承担的社会化义务,即实行“公权优于私权”的原则,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公法”限制私人财产权利,如征收、国有化、行政法、土地法、环境保护法、城市建设法、资源法,等等。在20世纪,所有权社会化最典型的事例是现代公司“利益相关者治理”对“股东利益至上”的挑战。“如果以前财产还意味着权力,那么本世纪70年代以后,财产法在法律上却意味着责任。”
  在学术思想上,关于财产权的平等正义的所有权理论一直与自由主义思想相对立。如美国学者克里斯特曼在他的著作《财产的神话一走向平等主义的所有权理论》中提出,在一个公正的社会,所有权的自由主义观点应当被抛弃。他认为私人自由所有权不应当成为一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财产制度,为了社会公正的分配,国家应当构建财产权的结构。在解决所有权与分配公正的冲突问题上政府应当有所作为,事前控制自由所有权,事后调节收入。克里斯特曼说,“公正要求用社会和经济的制度一如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一保证个人生活真正显示平等的尊严和平等的道德生活。而且,这种要求只有通过看穿财产的神话,至少是看穿自由所有权的神话才能得到满足。”
  
  四、以产权正义为核心价值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产权制度
  
  在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批评和对未来社会公有制的构想中,包括了深刻的产权正义公平的思想。马克思主义产权正义思想体现了追求实质正义和平等的社会主义价值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产权制度时应该坚持这种价值取向。但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任何一个制度作为生产关系的法定表现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在财产权制度构建上,作为社会理性,我们要选择的是这种制度与现阶段生产力发展、促进经济效率的内洽性。
  财产权制度承认和保护包括劳动在内的各种要素主体对经济的贡献以及获得财产,这是是一种贡献与收益相对应的公平原则,在它是社会财富的第一次分配的意义上,又被称为“原始公正”。在不区分市场主体的个性特征而具有普遍适用性上来说,这种公平原则体现了一种形式理性和机会平等的公平,它却不能体现社会成员之间无个体差别的共享与占有。问题在于,在物质财富还没有极大丰富,劳动还是个人的谋生手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同的市场主体在个人禀赋、经营条件、机遇等方面的千差万别,注定了各市场主体之间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上的差别(在分配上体现为个人财产和收入的差别),如果我们的产权制度不保护这种结果而强调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和平等分享,事实上会造成一部分人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情况,这又违背了产权正义的原则,同时还会损失效率。
  在财产法立法实践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正义原则应该充分体现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私人财产获得的正当性及正当财产权利的排他性。自从出现私有财产制度以来,私产的正当性都是法律承认的核心。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关于《物权法》的核心精神与社会主义社会产权正义原则是否矛盾的争论继而兴起。在现阶段社会主义,产权正义的实现途径首先是形式正义,它要解决的是社会成员在获得和利用财产时权利能力的平等,这正是《物权法》体现的基本精神。权利能力的平等是一种资格的平等,它意味着物权主体在设定、移转和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意味着物权发生冲突或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适用平等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并受到平等保护,这在《物权法》第4条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意味着,不论是谁,只要他的财产是合法的,都要给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不论是谁,只要他侵犯了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财产,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利益关系,基础在于保护合法财产,但它并不能保证不同主体享有的实际权利和利益相同,因此《物权法》的平等是形式的平等。正如有法学专家指出的,要实现社会的平等理想,《物权法》难以承受其重,需要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整合和合理运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正义与公平,除了构建平等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外,还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在一个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没有绝对的财产权,也不能放任财产占有差距的扩大,即政府在财产权结构和收入分配上应该积极有为。首先,政府要通过公权设定、税收制度等办法限制私人财产权利的任意行使,特别是要限制私人或利益集团对社会资源的垄断权利,在这方面的法律调节上应强调社会利益。其次,要建立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法律制度,政府要有措施保护资源占有上的弱势群体,如普通工人、农民和农民工、失业者群体等等,关注他们的生存权利和利益诉求。第三,要加大对普通劳动者健康、的公共资源投资,提升他们的人力资本含量。在现阶段按要素贡献获得财产和分配收入的制度下,差距在相当程度上来自个人人力资本要素质量的差异。政府有责任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来改变这部分人的健康状况和受教育程度,从而提升他们对经济贡献的能力及获得财产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