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灾风险及其可保性拓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季萍 时间:2010-06-25

  摘要:洪灾风险事件是小概率大损失的事件,从洪灾风险的特点看,其承保风险很大。按照建立在风险组合理论基础上的传统可保条件,洪灾风险同其他巨灾风险一样不具有可保性。随着承保技术及保险经营管理技术的进步,洪灾风险等巨灾风险具有了一定的可保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视洪灾保险为特殊形式的保险,而给予各种政策支持,使其成为“政策性保险”。本文最后提出了拓展洪灾风险的可保性的途径。

  关键词:洪灾风险;保险;可保性
  
  一、洪灾风险及其保险
  
  保险是一种传统的风险转移方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事先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当约定的灾害事故发生而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通过保险合同,可以有效的转移风险,当灾害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后,可以迅速地恢复到遭受损失前的财务水平。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经营模式在于,通过集合大量同质风险,可以使损失在保险标的之间分摊,从而可以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在所集合的风险单位之间分摊损失,达到经营风险的目的。
  
  1 风险的概念
  
  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这一活动产生、确立和的基础,保险与风险是相伴随的,“无风险,便无保险”。
  在自然灾害中,风险可以被认为是灾害与其后果的乘积,没有损失的影响,也就无风险而言。保险是通过其特有的处理风险的方法,对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即当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保险赔偿支付,因而保险理论上的风险含义是指损失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的不确定、发生地点的不确定、发生过程的不确定以及发生结果的不确定。
  一般认为,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构成。风险因素是指促使某一特定损失发生或增加其发生的可能性或扩大其损失程度的原因。它是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是造成损失的内在或间接原因。对于建筑物而言,风险因素是指建筑材料和建筑结构。风险事故是指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或外在的原因,是损失的媒介物,即风险只有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一般而言,风险事故发生的根源主要有三种:即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等,社会经济的变动。人或物本身内在属性、缺陷,比如,设备故障等。从风险因素和风险事故的关系看,风险因素只是风险事故产生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或使之增加的条件,它并不直接导致损失,只有通过风险事故这个媒介作用才产生损失。
  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自然前提。可以说,无风险的存在、无损失的发生、无经济补偿的需要,就不会产生以处理风险为对象、以承担经济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为职能的保险存在。同时,风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一方面给人类带来了更多的新的风险,另一方面,风险的增多对保险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新的风险因素促使新的险种不断出现。
  
  2 风险成本与保险
  风险成本是指由于风险的存在和风险事故发生后,人们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和预期经济利益的减少,在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时,其运用的生产要素都可能因为风险的影响而发生经济损失。损失一旦发生,必定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产生不利的影响,严重的可能危及企业的生存。这种影响对个人或家庭同样存在。对于一个企业来讲,风险所带来的损失是不确定的,但是通过投保保险,按时缴付一定保费。就可使这种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而成为一项经常性的确定开支,而构成企业成本的一个特定部分,如果用表示风险成本,则企业成本。根据经营活动是否牵涉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人或社会个体,也就是负担对象的不同,可以将风险成本分成私人负担成本和社会负担成本,从而确定保险对象的范围和责任赔偿对象。
  风险成本包括风险损失的实际成本、风险损失的无形成本和间接损失成本。风险损失的实际成本包括风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成本和间接损失成本。直接损失成本是风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财产毁损和人员伤亡所必须支付的实际经济代价。间接损失成本是风险事故发生后,导致的该财产本身以外的损失以及与之相关的他物的损失和责任等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或经济利益的减少。包括营运收入损失、额外费用增加、责任赔偿费用。这些成本构成了企业风险转嫁的核心内容,即保险成本是企业投保的基础,企业可以将上述这些预期损失或经济利益的减少以一定货币额度的形式向保险公司购买损失补偿保障。一旦发生保险约定事故,保险人将根据企业的实际损失情况参照投保额度予以赔偿。
  
  3 洪灾保险
  洪灾保险作为非工程措施,有利于防灾减灾,也为灾后重建家园、恢复生产提供了资金渠道,同时可以减轻国家负担。简单地讲,洪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对因洪灾造成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由保险人负责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关于洪灾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洪灾保险是单一责任保险。与所有巨灾保障一样,洪灾保险仅承担以“洪灾”为因造成的投保财产的损失。单一责任更加便于对风险的专业化、精细化管理与控制。
  根据保险的一般定义,洪灾保险就是集合洪灾风险,按合同约定聚资建立基金,对洪水灾害造成的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洪灾风险财务转移机制。
  洪灾保险按限额赔偿实际损失。这一点与一般的财产保险略有不同,在赔偿方面,一般财产保险足以损失为基础,通过与投保金额的比对,确定最后的赔偿额度,而洪灾保险是以规定最高的赔偿限颇为标准,如果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自负,目的是通过限额的设置减轻保险公司在巨灾时的净损失,降低公司自留风险,稳定公司经营。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自留部分风险的形式,来督促投保人自觉履行防灾防损的义务,减少投保标的的整体损失。
  洪灾保险不承担人身伤亡责任。人身伤亡属于寿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目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产、寿险业务不能混业经营;另外,相对于洪灾的财产损失而言,人身伤亡不确定性更大,在精算方面缺少足够的数据支持,风险难以掌控。
  洪灾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一样,风险是否可保需要一定的条件限制,这些约束条件主要包括:
  (1)拟投保的风险必须是种纯粹风险,即一旦损失发生,其后果只有损失而无获利的可能。并且这种损失可以估测,集合的同质风险数目愈多,估测就愈准确,符合大数法则。
  (2)风险所致损失幅度必须适当。保险的价格(费率)是以损失事为依据之一的,如果风险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平均损失额度,损失赔偿很有可能会超过商业保险公司的财务承受范围,而保险费的计算特点是“量出为人”和“精算估计”,并遵循“期望收支平衡”的原则,一旦出现超额赔偿亏损,保险公司就可能在以后年度的经营过程中大幅度提高保费,而最终带来的后果是投保人难以接 受高费率,保险人无力再继续经营这种高风险巨灾业务。
  (3)必须符合大数法则数理理论,风险与风险单位数的平方根成反比,这一理论依据大数法则数理基础。也就是说,保险要求有大量的风险独立单位投保。但受损单位要保持在较少的幅度内。具备了风险单位量的累积,损失额才能相对稳定地保持在一种合理水平上,厘定费率才有可能体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赔偿与交付对等的原则”。
  洪灾保险同样依据保险的数理原理,如果使可保条件的约束同样适用于洪灾风险,就必须对洪灾保险的特定因素进行有目的的增减。一是扩大洪灾保险地域范围,满足条件三。由于洪灾受灾面大,只有推行全国范围的洪灾保险,才能体现投保者众,受损者寡。二是设置一定额度的赔偿限制。满足条件二,洪灾的损失无论对个体还是群体,都是巨大的,商业保险公司若承保洪灾保险,必须为其设定一个赔偿高限,以维持其正常的经营,即使如此,商业保险公司同样面临着巨大的赔款支出,这就需要国家给予政策和财力上的支持,洪灾保险可以采用国家与商业保险公司联合运作的形式,共同积累洪灾补偿基金。三是加紧洪灾风险评估与资料积累,同样满足条件二。一方面实现全国各领域洪水、洪灾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现有数据资料,整合已有资源,完善国家洪灾风险图和保险公司保险率图的建设,另一方面,积极调配科技力量,形成我国自己的洪水,洪灾风险评估、预测体系,建立损失估算和精算体制,使洪灾保险费事更趋于合理可行。
  洪灾的损失波及面积大,财产损失额度高,恢复生产生活所需补偿资金的需求量巨大,所以说,洪灾保险是一种巨灾风险保障。洪灾保险具有“高风险、高赔付”的特点,使商业保险公司不适宜单独经营洪灾保险,必须有国家或政府以强制形式参与,使洪灾保险成为一种政策性的、为社会提供较低额度巨灾补偿的保障制度。洪灾保险应当是政府推动、商业运作的巨灾损失保障机制,在具体操作中应体现以下特点:
  洪灾保险应是非商业性的、应急的保险,洪灾保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本质的不同。它不以筹资和赢利为目的,而是以避免国家财政负担增长过重,保持大灾之后社会的安定为目标。洪灾保险不同于救灾补助款、救灾捐款或救灾贷款,它是投保人在遭受洪水灾害后有把握能够及时得到的损失补偿。
  洪灾保险应是全国性的、强制性的保险。洪灾保险是一个特殊的险种,在洪水泛滥的区域里,几乎家家受灾,“不具备千家万户帮一家的特点”。只有在全国的大范围里,才可能分散洪灾风险的负担。而且,在洪灾过程中,政府可以通过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牺牲局部,保护整体,而受灾人群则因此希望“受益者付酬,受损者得偿”,这就使洪灾保险的区域范围扩大至受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洪灾损失对洪泛区中的多数地区来说,不一定是毁灭性的,即使是发生过大洪水的地方,若干年后,人们也容易淡漠了洪灾的风险意识,若无一定的强制性,“受益者”未必肯自愿地参加洪灾保险,盲目的开发者也很难自愿地放弃既得的利益。世界上洪灾保险相对成熟的美国,其国家保险计划的强制性也并非“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即如果投保人不参加国家洪灾保险,则无权享受国家的救灾贷款和救灾补助款,后者往往是更有吸引力的经费来源。
  洪灾保险应当是低标准的、以补偿部分损失为目的保险。洪灾保险是一种承担巨灾责任的保险,厘定洪灾保险的费率虽以精算为前提,但同时也以投保人的经济承受力为条件,国家参与洪灾保险后,为投保人补贴了部分保费,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保的缴费标准。但由于洪灾的损失巨大,为防止出现高峰赔付造成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困难,同时也为了督促投保人克尽职守防范洪灾风险,减少洪灾损失,体现投保人与保险人的风险共担、损失共担,洪灾保险赔偿额度设置应当是低标准的。
  洪灾保险对象应当以易受灾的“弱势”群体为主。在洪灾的受灾体中,以个人、家庭和一些中小企业为主的群体在受灾体中为数众多,但每个个体的损失额度有限,这些群体在灾后恢复方面最需要资金的支持与援助,每年都耗费大量的国家救援资金。以他们为保险对象,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灾后救济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可以集中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客户群,提高洪灾保险的承保面,形成损失均摊。
  洪灾保险必须有的依据和保障。已经实行多年的美国国家洪灾保险体制,所以能够成功,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有了法律的保障,并能够不断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对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所以,只有通过立法的强制手段来推动,才能真正发挥其社会保障的职能。
  灾害发生的频率越低,受到威胁的个人及企业就会越倾向于将防洪减灾的责任推卸给政府和有关机构。其实,对付洪水自然灾害最好的办法就是公众、政府、保险公司三方之间能力合作,在他们之间分担降低风险的任务,以形成最佳的降低风险策略,同时也为降低损失和防止灾难的发生。因此,不同利益主体在洪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是不同。
  
  二、洪灾风险及其组合的数学描述
  
  1 洪灾风险的发展趋势
  洪灾风险暴露增加,堤防保护带来的安全感使得洪泛区的商业大大发展。由于洪泛平原和沿海的开发使得洪灾风险区域的居住人口和财产价值增长导致了潜在的遭受洪灾的损失增加。居民区的发展导致了蓄滞洪区的大量减少,而蓄滞洪区中很多由于已被开垦和有大量人口居住又导致了实际分洪运用的困难。洪泛区和蓄滞洪区的发展导致了洪水的直接下泄使得洪水来水量和洪水峰值的增高进一步加大了堤防的压力,不断加高的堤防又增加了渍坝风险。泥沙淤积不仅直接减少了河道的下泄能力,还导致蓄滞洪区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易损性增加。一般来说,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现在拥有的财富价值已大大增加。而地下工程(地下室的供冷设备、电梯,地下停车场)和电器(中央空调,电冰箱等)的易损性很高(难以转移到高处)。
  损失频率增加。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恶化和天气的影响如全球气候变暖也增加了洪灾风险的危险性。
  
  2 洪灾风险的数学描述
  通常,自然灾害(或危险)并不是一个单一明确、有着确定概率的简单事件,而是具有无限多种因素作用以不同的形式出现的复杂事件,在流量为Q的洪水灾害中,Q是一个随机变量,其密度函数设为f(Q),L(Q)表示由Q引起的损失,则洪灾风险可能表示


  
  

  Houston(1964)提出了满足6个条件的风险才具有可保性。如果用他提出的“可保条件”来衡量一下洪灾风险的话,洪灾风险起码在以下方面是不符合的。1 洪灾风险往往伴随着责任积累。洪灾一旦发生,大量的保险标的将因同一风险事件而同时遭受损失,导致保险人的责任积累,严重影响到其经营的稳定性。2 洪灾风险意味着极高的保险费付出,如果保险人根据损失可能合理收取保费的话,投保人将会难以承受。
  洪灾风险属纯粹风险,其发生导致的结果是巨额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人们本能的安全需要决定着其极大的保险需求。因此, 随着保险业的,保险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保险业受到社会和的压力,要求提供更加广泛、充足的保险服务。我国虽然已经从财产基本险中剔除掉地震;洪灾等风险责任,但仍在财产综合险中予以承保,以满足我国实际的保险需要。
  尽管洪灾给人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通过保险获得赔偿的不超过6%。在2002年夏,一场大暴雨横扫欧洲大陆,影响了从英国到黑海的大部分国家,包括奥地利、德国、保加利亚、捷克、意大利中部和北部、波希米亚地区、匈牙利罗马尼亚,黑海沿岸、斯洛伐克、西班牙东北部和英国。很多人在洪灾中丧生,而损失更高达185亿欧元。其中德国、奥地利和捷克灾情最重。其中德国的萨克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地区)的经济损失达到60亿欧元,奥地利为30亿欧元,捷克22亿欧元。但保险业对这次洪灾支付的赔偿总额只有约30多亿欧元。德国保险为此支付了约18亿欧元,占德国水灾损失的20%,德国保险人Allianz一家就支付7.7亿欧元,但德国也只有9%的家庭财产险中购买了洪灾保险,捷克保险业损失约为12亿。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些财产没有受到保险保护呢?GardetteJ.M.(1998)从的角度比较了法国和德国的洪灾保险运作。法国和德国在河道类型洪灾风险上有着很多相似之处,由河水泛滥所引起的洪灾均居两国灾害之首,在德国,很少为自然灾害提供保险但对河道洪灾却例外,而法国是提供所谓自然灾害“一切险”来提供风险保障。两国的承保体制也迥然不同,德国是完全市场化的操作,由私人保险公司同其他险种一样运作管理,而法国是保险公司负责运作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充当了“最终的再保险人”。从实施效果上来看法国模式比较成功,德国保险公司面临经营上的极大风险,引发了持久的关于洪灾风险可保性的争论。保险公司不得不在承保风险上施加重重限制以加强对自身的保护,投保人在市场上很难找到合意的洪灾保险,造成德国洪灾保险的渗透率不到6%。Gardette在文中引用来自华盛顿自然灾害协会的Jack F.Wever的一段话:“问题不是自然灾害是否可保性,而是谁该为自然灾害付账?”这说明河流洪灾风险并不符合可保性条件。
  传统可保条件建立在风险组合理论基础之上,即保险公司通过把大量被保险人的各种风险组合起来进行稳定经营,保险人通过将统计上相互独立的风险单位汇集成一个大集合来分散风险,从而降低该集合中风险单位的平均风险。但是,洪灾风险不符合这一基本的要求。因为当发生大洪灾时,洪灾区的所有投保人即所有风险单位都会因洪灾而遭受损失,此时这些风险单位就不再相互独立而是相互依存或相关的,在风险单位之间进行分散的效果就会大大地削弱,这对保险市场就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导致保险公司产生严重的财务危机甚至破产。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视洪灾保险为特殊形式的保险,而给予各种政策(包括财税政策)支持,使其成为“政策性保险”。随着承保技术及保险经营管理技术的进步,当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已经能够在承保能力基本允许的范围内以非理想可保风险为承保对象,可保风险与非可保风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使现实中保险人承保洪灾风险成为必然。
  
  1 洪灾风险可保性的影响因素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保险是经营风险的非常有效的方法,但并不是所有风险都可以通过保险来有效化解的,我们以上的分析有几个前提条件:
  (1)每个风险单位损失的可能性是可以预计的;
  (2)每个风险单位是相互独立的;
  (3)风险要大体同质的,只有同质风险才能相互分担;
  (4)大量的同质风险。
  我们将满足以上条件,保险公司可以有效经营的风险成为可保风险。可保风险具有可保性。那么,什么是风险的可保性呢?从精算角度说,一个风险是否可保可以用其是否符合大数法则来衡量,然而这一定义显然过于狭窄,现在比较通行的定义是,一个风险是否可保的,当一个消费者想要避免这一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时,能够在保险市场中有效转移这一风险,我们也可以从相反角度定义可保性,在一个给定保险市场中,当消费者和保险人无法找到互利的风险转移方法时,该风险是不可保的。
  
  2 从商业保险的角度来看,一个风险是否可保主要看其是否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风险的识别,指保险人能否预计风险发生的频度和强度,
  第二,保险人能否对具体风险匣定费率。
  而影响上述两个条件的因素除了上述提到的几点以外,还有交易成本。保险中一般交易成本都占到保费的相当比例,比如机车险的交易成本就占到保费的30%,而市场土产品的交易成本只有2%~3%。从这可看出保险与金融市场的差异。因为保险产品是个性化服务,保险业必须面对来自客户的事前的和事后的道德风险。这些成本最终以附加费的形式进入保费,加载到消费者。而金融市场交易的都是标准化产品,其风险可以较低成本被察觉。交易成本对于洪灾保险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为洪灾发生往往同时影响到某一地城内所有承保风险,因此造成短时间的核保拥挤,类似挤兑。为了应对该危机,保险公司只有在洪灾发生后进行随机核损,理性的消费者预期到这一点,就会夸大其损失,造成事后道德风险的增大,即处理洪灾风险时的交易成本上升。
  
  3 不同洪水灾害类型的可保性
  在保险合同中,洪水被定义为“由于地表水从通常被约束的地方流出,或由于强降雨造成地面被水临时覆盖”(Munich Re,1997)。不同类型的环境致灾因子导致不同的灾害事件发生。洪水灾害可由不同的灾害事件引起,我国主要有,风暴潮、突发性洪水和季节性洪水泛滥等。
  由局部暴雨引起的突发性洪水几乎可以在任何地方发生,因此可以出与风险相宜的保费,存在风险平衡的空间。对突发性洪水,消费者存在广泛的保险需求。因此,突发性洪水是可保的。
  而季节性洪水泛滥形成的损失情况就完全不同,标的的风险暴露完全决定于其所处位置。因此所有的承保财产中只有一部分受到洪水威胁,而且受灾的几乎总是同一区域。
  风暴潮事件主要影响那些沿海地区,由于受到洪灾威胁的地域集中,只有近海居民和才会投保,因此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如果采用风险定价保费。则保费会非常高。而且风暴潮与飓风相关性很大,且受其影响的区域相同,而财产的风险暴露主要取决于海岸防洪设施,最终取决于国家的投资意愿,其他人难以对防洪设施施加影响。因此在大部分国家的私人保险中(德国、荷兰和澳大利亚等),都将风暴潮除外不保。因此风暴潮不具备可保性。
  从上面的分析可看出,洪灾风险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的可保性条件。
  然而,关于可保性条件的定义在学术界还存在一些争议,大多数当代作者对此抱有一种实用主义的观点,只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那么合同中的风险就可以认为是可保风险。
  保险经济学大师Karl BorchiA为理想的可保性风险条件过于严 格。在Borch所举的关于早期的商业通讯卫星及喷气飞机开航的承保例子中,可以看出在保险实务中,人们对那些没有经验记录来估算损失,而且一旦出险损失巨大的标的也能很好的承保。他同意只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台约,那么合同中的风险就可以定义为可保风险。因此,缺乏损失记录,损失严重,破坏大数定律,严重的逆向选择等是洪灾保险在市场上难以运作的原因,但不是根本原因。
  
  4 洪灾风险的可保性扩展
  第一,防洪减灾活动可以减少风险,增加可保性,
  (1)减少(或避免)在洪灾危险区的财产(或活动)
  如果我们能直接减少风险暴露,当然是最经济的减灾方法了。不过除开洪灾风险,洪泛区有良好的自然条件(土壤肥沃、便利和水资源丰富等)和经济利益,现在要完全避免在防洪区的活动已不可能。
  (2)制定建筑物规范
  提高建筑物标准,包括底层抬高和规范建筑结构可以直接减少过水损失,提高房屋抗洪灾能力,降低易损性。不过这样增加经济成本,所以必须在提高建筑标准和其他减灾方法和保险方法之间权衡。
  (3)个人财产保护,早期预警及财产转移
  增加防灾意识,在洪灾风险区活动时要加强保护,通过洪灾风险的早期预警,也可将大部分可移动财产进行转移以减少洪灾损失。
  (4)通过防洪工程保护财产
  例如修建堤防、水库、大坝等对风险区进行保护。以上各种措施都能对防灾减灾起到一定作用。
  以上方法都可以减少洪灾的直接损失。从而使得洪灾风险减小,扩大了可保性,
  第二,从保险经济学的可保性定义出发,增强洪灾风险可保性的途径主要有:
  (1)制定洪灾风险图,减少不对称信息
  (2)在保险契约中根据风险定价,激励社会最优的风险减轻行为,
  (3)扩大资金平衡的考察范围和时间段,加强多险种融合,减弱逆向选择的影响。例如,风险承保范围为全国或多种自然灾害捆绑,从单一洪灾风险承保的年际平衡扩大到所承保的多风险平衡。
  这是因为,如果只有水道附近的人投保,那么根据风险定价的保费会很高,但如果风险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如在全国分散,则保费(实行平均费率)会降低很多。
  因此,如果能够将全国范围内的暴雨类型洪水和河流洪水类型的风险混同,则费率就会大大降低。当然这样必须以所有的财产都投保为前提,因此又需要强制保险。
  其次,除了考虑不同洪灾风险的人群的风险混同,还可以考虑多种自然灾害如风暴、地震等绑定的灾害险。因为在受洪灾威胁的地方可能不在地震带,不同的地区面临的风险不同,因此在较大范围内各种风险可近似为相互独立的。
  另外,与河流洪水、山洪不同的是暴雨型洪水在任何地方都存在(风险大小不同而已),必须加强宣传等提高人们的水患风险意识,扩大有效需求。
  (4)减小承保风险的频率和损失强度
  对于经常性的洪水,如10年一遇的洪水不予承保,在这些地方利用工程保护是适宜的手段。
  (5)有效控制道德风险
  (6)提高承保技术,包括损失评估手段和方法的创新
  (7)充分利用再保险和其他非传统风险转移手段(ARE 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进行风险发散。
  
  四、结论
  
  洪灾风险事件是小概率大损失的事件,从洪灾风险的特点看,其承保风险很大。按照建立在风险组合理论基础上的传统可保条件,洪灾风险同其他巨灾风险一样不具有可保性。但在保险经营中,尤其在保险业激烈竞争的环境下,随着承保技术及保险经营管理技术的进步,洪灾风险等巨灾风险具有了一定的可保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视洪灾保险为特殊形式的保险,而给予各种政策(包括财税政策)支持,使其成为“政策性保险”。拓展洪灾风险的可保性可从以下途径进行,防灾减灾活动可以减少风险,增加可保性。制定洪灾风险图,减少不对称信息,在保险契约中根据风险定价,激励社会最优的风险减轻行为,扩大资金平衡的考察范围和时间段,加强多险种融合,减弱逆向选择的影响,减小承保风险的频率和损失强度。有效控制道德风险。提高承保技术。充分利用再保险和其他非传统风险转移手段进行风险发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