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资产重组中负商誉的认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学峰 时间:2013-12-29

  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企业净资产变动的原因无法得以揭示,而且会导致会计期损益剧烈波动的现象出现,不符合会计的配比性原则及稳健性原则。
  第四,并购成本与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负商誉看作对并购企业未来获得较低经济收益的一种补偿。其合理之处在于,它不仅与商誉的处理方法一致,而且还因为并购企业是以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价格完成的重组,这也是一种收益,即购买企业以较少的资金换来了较多的净资产,这个差额是进行资产交易过程中的节约,是一种收益或利得。
  但这种处理方法也存在不足之处。将负商誉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会增加企业的收益,影响利润表中反映当期经营成果的重要经济指标——净利润,增加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同时从企业未来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负商誉的产生是并购企业所支付的收购价格低于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这项差额产生的原因是资产重组可能会带给并购企业一定的损失,那么在资产重组时,并购企业以较低的成本购得较高的资产,看似是一种收益,实际上这项收益是暂时性的,日后可能会因为被并购企业一些账面上无法反映的隐形负债、不良资产等不利因素影响企业的未来经营活动,导致企业未来资产贬值或经济利益减少。从这个角度看,负商誉是企业未来的一项负债,而不是现在的收益,负商誉的本质是对购买企业未来损失的一种补偿。
  三、国际上会计准则的处理方法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有关负商誉的规定是:负商誉应按比例冲减购入企业的可辨认的长期非货币性资产,但递延所得税资产、通过销售被处置的资产及与养老金有关的资产除外,如果资产已冲减至零,则剩余的金额应确认为非常利得。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RS)征求意见稿第三号《企业合并》,对负商誉的会计处理,就放弃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原先要求的处理方法,即“将负商誉按比例冲减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后的剩余金额,计入递延收益进行分期摊销”。该征求意见稿在第55段要求,负商誉在消除了资产和负债评估错误的影响后,任何保留余额直接确认为损益,即要求“只要其公允价值能可靠地加以计量”。
  2008年,IASB和FASB合作推出的企业合并准则中有关负商誉的处理,双方取长补短并达成一致,“购并所取得的资产和负债按其公允价值的100%计量,廉价购买产生的利得确认为收益”;被合并企业的或有负债,确认条件是: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符合负债的定义。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2006年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方对于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及美国会计准则的经验,负商誉的账务处理应当分为以下步骤: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应当分析被并购企业存在的不良资产、不良负债的价值;经综合分析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将负债性负商誉计入“预计负债”科目,将利得性负商誉计入递延收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产权交易日益频繁,企业重组的浪潮一浪高于一浪,重组方式也将更加丰富,同时在重组过程中会出现各种问题,负商誉问题的解决日益重要。虽然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对负商誉作出了一些规范,但会计界对负商誉的研究还不够系统、广泛,各方面对负商誉的性质及会计处理方法争议较多,负商誉问题仍让是会计界的一大难题。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负商誉的会计准则以适应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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