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社会科学在创建创新型大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建华 左高山 时间:2010-08-12
关键词: 国际暴力、国际秩序、全球正                                          

一、  国际和平与国际秩序

秩序不仅是国际政治中的一种现实的或可能的状态,一般也被视为一种价值。国际秩序作为一种价值,就是追求国际社会之主要目标的行为格局。[1]在英国思想家赫德利·布尔看来,国际社会追求的主要目标包括四个方面:(1)维持国际体系和国家社会本身的生存。这一目标是形成国际秩序的基础。(2)维护国家的独立或外部主权。国家加入国际社会的目的,主要是藉此获得他者对自我独立地位的承认,特别是获得他者对自己内部统治权的承认。因此,自我与他者均具有同等的独立与主权地位。(3)以和平为目标。此处的和平并非康德意义上的“永久和平”(perpetual peace),而是指国家之间没有战争的状态,和平是国家间相互关系的常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和根据普遍共识,这一常态才可被打破。因此,在此意义上,和平这一目标其实从属于维持国际体系生存这一初始目标。(4)努力限制暴力的使用,并信守契约。[2]这一目标尤为关键,因此,国家在国际社会中要相互合作与彼此承认,以确保自己对暴力的垄断使用权,不让其他集团拥有此种权力。[3]当然,国际社会追求的目标并不仅限于此,但是,这四个目标最为根本,缺一不可,它们共同建构国际秩序。

现在的问题是,国际秩序的建构与形成是否会导致世界和平?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并非不言自明,而是非常之复杂。因为国际秩序的建立往是伴随国际政治暴力而来的。在某时某地,国际政治暴力正是维持国际秩序不可或缺的手段和形成国际秩序的驱力。而在其他地方或其他时刻,国际政治暴力又在打破某种既有的格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际政治暴力通常会带来某种毁灭性的后果,虽然某些国家可能对国际政治暴力所导致的后果产生恐惧而臣服于某一秩序。国际秩序是否可以阻止政治暴力的发生呢?诚如肯尼思·华尔兹所认为的:没有任何人类秩序可以阻止暴力的发生,[4]但是有秩序的社会可以减少暴力的存在可能。

我们知道,国际秩序是国家间的秩序,而国家则是人的集合体。那么,在国际秩序之上,是否还存在一个属于全人类的世界秩序或者人类秩序呢?[5]事实上,在国际秩序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深层次和意义深远的人类秩序问题。因为整个人类的秩序比国际秩序范围更广、更重要、更根本,而且在道义上,人类秩序要优先于国际秩序。因为人类社会的终极单元既不是国家,亦非民族、部族、帝国、阶级或政党,而是个人。因此,国际秩序的价值在于其有助于人类秩序或世界秩序的实现,有利于人类的生存与。进而言之,在国际秩序之上应该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价值——全球正义。

二、  国际和平与全球正义

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古已有之。苏格拉底的问题“什么是正义”导致了人们分别从个体和社会层面对正义之本性的反思。[6]“古格斯”问题则主要从理性和秩序等层面来理解正义。[7]罗尔斯延续了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的正义的传统。[8]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9]就其原初的含义而言,正义首先涉及个体之间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道德和政治哲学中,正义大致与公正(fairness)和平等(equity)相关。[10]在我看来,这种公正与平等实际上可分别从“因果报应的意义”与“分配的意义”上来谈论正义问题。就因果报应的意义而言,正义是对某种(针对某些个体或国家)伤害的纠正。从分配的意义上而言,正义则是把各种资源和机遇分配给那些个体、共同体或者国家。[11]在当代国际政治暴力中所谈及的正义问题均涉及以上两个层面之含义。随着政治暴力成为全球性的公共问题,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也逐渐超越区域性而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实际上,全球正义作为一个重要的术语是在不同的名称下被讨论的,如“国际正义”、“国际伦理”以及“万民法”等等,它比一般正义观念的形成要晚得多,可以说是20世纪全球化的产物。[12]

“全球正义”同样有两个基本的维度:(1)以国家为中心的维度。它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此种意义上,全球正义往往与国际正义(international justice)相通。在布尔看来,国际正义,指的是那些赋予国家和民族以权利和义务的道义规则。[13]这些道义规则包括所有国家不分大小、种族结构以及意识形态倾向,都同等地享有主权的权利,或所有的民族都同等地享有民族自决的权利。[14]这就暗含着国家正义或国内正义与国际正义的对立。国际正义问题总是以国家的利益为转移,因为一个国家所信奉的普世性意识形态总是从属于该国的特殊利益。因此,在此意义上,国际正义实际上往往是强国主导的正义。(2)以人为中心的维度。它指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此种意义上,全球正义即意味着公正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也要求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平等相待。这样,全球正义又与人类正义相通。在逻辑上,这种意义上的全球正义就是罗尔斯讨论的“万民法”所强调的人民对于国家的优先性,即所有的人,无论身处何国,其促进经济福祉、改善政治状况、提升水平等愿望和要求,都应该得到尊重。事实上,这仅仅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愿望、理念或神话。因为在国际政治中,国家利益总是置于优先地位。但是,从纯粹道义的角度看,如果确实存在一种全人类的利益,那么就应该会存在全人类的普遍正义或全球正义。全球正义试图表明什么是对整个世界社会或想象中的世界社会来说是正确的或者有益的价值。因为所有的个人都属于世界社会的一部分,个人利益应该服从于世界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有关世界共同利益的观点,所关注的并不是国家社会的共同目标或者共同价值,而是由个人组成的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目标或者价值。例如,核大战如果作为一种政治暴力出现的话,不仅会给国际社会带来灾难和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而且也会危及整个人类的生存与人类文明的存在。

从全球正义的立场来看,当今世界所面临的国际政治暴力问题的解决,需要各民族国家的人们来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不仅仅是某些民族国家的义务。国际政治暴力中的全球正义把存在于民族国家自治和保卫人权之间的优先权问题凸显出来了。[15]如果全球正义仅仅是形式性的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内容或标准的话,那么全球正义将永远是一种乌托邦理想。因此,提出一种必要的标准就有实在的意义。哈士曼出八大标准,它们分别是生产率、经济效用、契约性资格、努力、功绩、需要、平等以及普遍福祉。[16]结合以上标准,我认为全球正义可以从因果报应意义、分配的意义和普遍的福祉意义三个维度来界定其标准,这三个维度分别对应于惩罚、平等和幸福。

首先,我们从因果报应的意义上来看全球正义问题。在此意义上,全球正义就是针对某些国家的伤害的纠正。这样,正义往往和某些国家的政策相关。众所周知,在国际正义中通行的是典型的敌友逻辑,正义往往表现为对敌人的惩罚或对其他国家不义行为的惩罚和纠正。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日等国领导人和军人因战争罪而受到审判与惩罚。但是,我们并未见到美、英和苏等国的领导人和军人受到惩罚和审判。就表面看来,他们所犯蔑视人权的罪行似乎与戈林、山本之流所犯罪行不相上下。因此,那些被胜利者送上审判台的人士,实际上是权力政治的产物。[17]再比方说,在某些人眼中,用暴力手段对伊拉克这一国家的惩罚就体现了全球正义中的国际正义,对伊拉克这个国家行为体的惩罚,实际上承受苦难的却是伊拉克人民。这样惩罚就变成了一种坏的或恶的东西,这又有何正义呢?同样,对所谓“无赖国家”或“流氓国家”的惩罚,也是在全球正义的旗号下进行的,它所体现的实际上是对色拉叙马霍斯式的“强权即真理”逻辑的回归。[18]这样,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19]柏拉图在《申辩篇》中提出了反对因果报应性正义概念的论证。[20]在文明社会中,暴力之所以受到否定,主要原因在于“人身安全”是最基本的需求层次,它意谓着最起码的人权。暴力带来的伤害是双重的:一方面是物理性的,即身体的伤残、甚至死亡;另一方面则是心理性的,即心理上的受暴经验。受暴者的内在经验,用现象学派心的术语来说,可能会导致一些诸如焦虑、罪疚、疏离、冷漠、空虚、或是意义危机等等“形而上疾病”(metaphysical diseases)。在现实中,人们排斥暴力,并不是出于胆怯与懦弱,而是基于这种残酷的双重代价。因此,暴力必须是在极端不得已情况下的“最后策略”,而不能动辄以正义的名义来进行军事打击或惩罚。然而,在现实的国际政治中,令人忧心的是,暴力不只是“轻率地”使用,而且,被视为最有效、予以“优先考虑”且“习惯性”地使用的手段。

其次,从分配的意义,即平等的标准来看,把根据平等主义的观点,正义就存在于一视同仁地对待人们的过程之中。R.德沃金则认为,正义的社会就是存在于自由和平等之间的妥协。他坚持认为,平等是一个正义的社会所必须优先加以实现的基本目标。[21]罗尔斯也强调要在与生俱存的权利“公平”得到实现的条件下倡导正义。全球正义在国际正义的意义上则意味着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强弱,一律平等:在政治上,每一个国家都应拥有在国际事务中参与对话、讨论以及在国际社会中表达自己声音的平等权利;在经济上,每一个国家都应平等地享有资源、市场,等等。而从人类正义的视阈,在康德的意义上,人本身就是目的,就所有的人就作为理性的道德性存在而言,在人的生命、尊严与价值方面都应是平等的。当然,针对平等观一直存在分歧。例如,休谟认为,人们并非是平等的,只有那些暴虐的政府才能保证平等的存在。

第三,普遍福祉作为全球正义的标准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从个体的意义上看,每一个行为体都在追求其最高的目的——幸福,而任何一个国家或政府,乃至统治者,无不标榜以民众公共福祉或整个社会的福祉为依归。在此基础上,应该有一种全人类的普遍福祉,全球正义就应该体现这种普遍福祉的终极意义。

综上所述,尽管国际社会仍然存在着各种形式的政治暴力,而且在长时间内这种暴力形态并不会消失,但是,没有哪一个国家会宣扬一种无限制的暴力,而业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政治暴力也总是会寻找某种理由或宣扬某种“崇高”的目的。全球正义问题作为一种普遍的规范性概念,在政治暴力的抑制以及社会秩序的建立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不过,无论国际正义或全球正义的观念如何演变,它在正义体系中都属于次级目标,都应当围绕服从于一般正义,而一般正义的标准永远应该是以人为中心的人的价值。

三、  国际秩序与全球正义何者优先

对于安全、秩序和正义这些基本的价值,不同国家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毫无疑问,所有的国家都会优先保证国家的安全,因为安全维系国家的生存。在此种意义上而言,人的绝对优先性是勿庸置疑的。通常而言,如果国家安全优先的话,很可能导致国家间对抗乃至暴力冲突。因为它只能保证部分人的优先性问题。而秩序和正义都是服务于人或国家的生存或安全这一初始目标的。那么,秩序和正义又具有何种关系呢?是相互对立的价值还是相互支持的目标呢?如果秩序和正义是两个相互矛盾的政策目标,那么何者优先呢?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国际和平问题。

无论是在传统社会抑或近代社会,合法的社会秩序的建立都与正义的观念紧密相连。而在当今的国际中,秩序通常是大国主要关注的目标,它们常常以维护秩序为自己的政策寻找合法性依据,因为生存对于大国而言已经不成其为问题了。但是,如果国际秩序优先的话,很可能导致强权政治。因为国际秩序必然是由强国所主导和建构的。弱国或小国则可能会在秩序和正义中选择如何在世界共同体中实现正义的目标,甚至愿意为此不惜付出无秩序的代价。[22] 但是,如果以全球正义作为优先考虑的话,又可能会导致乌托邦。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在世界上什么样的国内和国际政治暴力冲突的结果最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而伸张国际正义,建立世界新秩序是一种国际“公共财”(public goods),需要投入极大的财务成本,一般的国家财力有限,无力支付巨额费用。在所有国家不愿意放弃对暴力支配权的情况下,这就意味着全球正义往往最终是由强国所左右的。因此,安全、秩序和正义,决不是一个简单的排序问题。

关于秩序和正义何者优先的问题,布尔归纳出三种典型的观点:(1)保守派的或正统派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世界政治中,秩序和正义之间存在固有的矛盾,秩序应该优先于正义。因为在国际社会中,我们只能看到“最起码的秩序”,而对所谓“最佳秩序”的追求往往会导致共处赖以生存的基本共识不复存在。(2)革命派的观点。它虽然也承认国际秩序与实现正义相互冲突,但正义是最重要的价值:为了实现正义,可以不惜让地球遭受毁灭。当然,革命派只是希望经过一个短暂的或区域性的混乱阶段之后,重新建立起一个能够实现他们所期望的秩序。(3)自由主义者或者革新主义者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秩序和正义在世界政治中并不必然冲突,主张在一个道义体系的框架内实现二者的共存与调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达成共识来实现正义目标,声称那些试图通过破坏秩序来实现正义的举动会产生负面效果。[23]我们认为,维持国际秩序和实现全球正义并非相互排斥,二者有时可以调和。只是各个国家必须对正义特别是全球正义的含义要形成共识,这样公正的变革就不会损害国际秩序的基础。例如,为从殖民统治中获得解放而常常伴随暴力和混乱,那些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人士常常把正义置于秩序之上。而国际社会基本达成共识,即殖民国家对其附属地领土拥有主权并不合法,而为民族解放的目标进行的反对殖民国家的暴力斗争则是正义的,尽管在最初这种共识并不存在。

毫无疑问,如果国际社会不仅在维持秩序上,而且在追求全球正义上达成共识,那么它在维持最起码的秩序上就处于一个更加有利的地位。反之,二者则处于冲突之中。在我看来,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秩序应该是首要追求的价值,因为秩序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除非存在一个追求基本的、主要的和普遍的人类秩序,否则不可能实现特定社会更进一步的目标或价值。国际秩序是实现国际正义的条件;如果没有国际秩序,也就没有诸如国家平等和独立的权利或者各民族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同样,世界秩序是实现人类正义的条件;倘若暴力行为得不到抑制、人们未能享有最起码的安全保障,财产权得不到尊重,那么实现个人的政治、社会和公正目标就是一句空话。因此,秩序在国际政治中有理由优先于其他目标。当然,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秩序都优先于正义。而且,国际秩序和全球正义理应从属于人类安全这一初始目标。



[1] 参见[]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2003年版,第6页。

[2] 可参见霍布斯对“愚夫”问题的论述,[]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8112页。

[3] []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1315页。

[4] []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第137页。

[5] 在我看来,现阶段世界秩序和人类秩序是同一的,因为我在第一章中谈到,我所讨论的政治暴力问题是关涉到全球或者说生活世界的公共问题,在此意义上,世界秩序就是人类追求的最高秩序。

[6] 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第一、二卷的有关论述,郭斌和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7]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第47页。

[8]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苗力田译,北京,社会出版社,1990年版。

[9]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The Bel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p.3.

[10] 参见杨国荣:《全球正义:意义与限度》,《动态》,2004年第3期,第3页。

[11] []H·哈士曼:《全球正义——日益扩展的行动范围》,霍桂桓译,《世界哲学》,2004年第2期,第17页。

[12] []T.波吉:《何谓全球正义?》,李小科译,《世界哲学》,2004年第2期,第3页。喻希来:《国际正义与国际民主——兼论伊拉克战争后的世界秩序》,《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5期,第49页。

[13] 布尔指出,每一个国家都坚持认为,本国具有一定的和道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它声称自己的政策在道义上是正确的,因而也是正当的(“普遍正义”),要求得到其他国家的平等或者公正的对待(“特殊正义”);它主张自己具有主权或者独立的道义权利(“实质正义”),而且也认为这个权利为自己和其他国家所共同享有(“形式正义”);它主张国家在相互关系、贸易机会以及国际会议的表决中享有同等的待遇(“算术正义”),同时要求根据国家的生产规模决定一国向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应负担经费的数目(“相称正义”);它承认其他国家所拥有的权利,以此换取其他国家承认自己享有的权利或者世界共同体的公益或者共同利益(“分配正义”)。[]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64页。

[14] 同上,第6265页。

[15] []H·哈士曼:《全球正义——日益扩展的行动范围》,霍桂桓译,《世界哲学》,2004年第2期,第18页。

[16] 同上,第1924页。

[17] []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70页。

[18] 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第一卷。

[19] 同上,第8页。

[20] [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第一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1] 转引自[]H·哈士曼:《全球正义——日益扩展的行动范围》,霍桂桓译,《世界哲学》,2004年第2期,第23页。

[22] []赫德利·布尔:《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第61页。

[23] 同上,第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