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8-12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群体性事件;网络管制立法
由于一个13岁的北京女孩张殊凡在新闻节目中的一句话,引发了网络的轩然大波。2007年12月27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播出了一则名为《净化网络视听环境迫在眉睫》的新闻,张殊凡接受采访时说:“上次我上网查资料,突然弹出来一个网页,很黄很暴力,我赶紧把它给关了。”[1]
这一则新闻播出后,在一些知名中引起了超出控制的连锁反映,不仅该新闻被网友解读为是为国家广电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最近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进行舆论造势,而小姑娘的无辜形象和台词更是被认为是受到了事先安排。而后,一些“激愤”的网民们不仅将张殊凡的个人隐私公布于众,一些更有冲击性的链式反应也随之出现,如准色情漫画、视频、打油诗甚至是诅咒文字等。随着踏入2008年,“张殊凡事件”不仅成了网络上引人关注的事情之一,而且那句“很黄很暴力”也成了网络新的流行语。时至今日,这个13岁的女孩仍在承担着这些本不该由她承担的责难。
事实上关于网络言论自由底线的讨论自网络诞生时起就没有停止过,而类似此次事件的网络群体性事件也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互联网中。例如2007年的“铜须门事件”甚至引起海外多家媒体的关注,2008年初的“艳照门”事件更是引发了一场传媒界的“雪灾”。
事实上,这些现象并不是孤立的,在这个资讯便捷的网络时代,许许多多的社会现象、社会事件已经通过网络的发达暴露在网络群体的视线之中。据调查显示,我国现有的1.23亿网民中,有近6成由不满25岁的青少年构成。在这一仍然需要逐步完善自我价值观的年龄里,过早的接触这些敏感的、鱼目混杂的社会现象,加之网络过于自由的发言环境,使得社会正义在通过网络舆论得以伸张的同时,也从另一维度无形中给了过激言论、网络欺凌等不和谐因素以滋生的空间,同时也可能会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对网络的力量加以利用。
因此,这些事件出现的同时也就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对类似的网络事件应该如何定性?网络言论自由是不是无限的?如果不是,那么其底线在哪里?法律在这个新生的敏感领域又应当扮演何种角色?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对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思考
要解决上文提到的问题,我们必须首先明晰这些网络群体性事件的含义及其内容,并对其进行相关的法理分析。
首先,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多为由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转型期的各种不公平社会现象引起的社会矛盾。
而网络群体性事件则与传统的群体性事件有所不同,既有针对个别行政部门执法不公的不满,也有对其他公民的“恶行”的声讨,可以说其是双向的。此外与传统群体性事件相比,其除了具有后者的特点外,还有以下特性:(1)链式反应性。在网络中,由于联系的快捷方便,使得对于一件事情的连锁反应变得十分迅捷,网民们也完全可以在短时期内建立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联系;(2)网络具有明显的“匿名性”,网民由于匿名身份,自恃属于“无名的大多数”,不需要为自己在网络上的非理性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很多人会抱着“看热闹”的心态而从网络事件的进一步恶化中取乐;(3)波及范围的全球性。网络的开放,使得网络上的任何信息都可以通过网络极快地传播出去。网络群体性事件通过跨网络媒体的传播,会使网络群体性事件的传播越发难以控制,又会同传统的媒介相结合,从而使其影响力进一步扩大到全球的每个角落。
现实社会中的群体性事件和网络型群体性事件的差异,更进一步凸显网络型群体性事件法律的定位存在一定的难度,法律定位的模糊导致了网络性群体性事件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造成网络性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据统计显示,在网络最发达的美国,使用即时通讯及社交网站的青少年当中,超过1/3的人成为网络欺凌的对象。“欺凌方式包括在个人网页留下令人难堪的言论,或在即时通讯对话中反复侮辱对方。这个现象甚至导致有人自杀。”[2](P409)美国法家凯斯·斯坦利将这种现象称为“群体极化”,认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民的言行也将随之出现高度的趋同,也就导致了一群人欺负一个人的这种小范围的“多数人的暴政”式的悲剧一再的上演。
可见,网络的特性使得一些网民很容易就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跨过“侮辱”、“诽谤”这一法律界限,造成无法挽回的恶果。如本事件中就由于法律的失位,间接促成了网络群体对个人的否定这一结果,从而侵犯了一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等宪法基本权利,更演变成了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
因此,“网络言论不受法律调整”的论断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属性并不能保证网络言论自由不因此而被滥用,不会进一步扩张为“群体暴力”而演化为法律事件,如果不能在起点加以合理限制或者疏导,那么跨越道德的底线而达致法律的禁区将是必然的结果。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与边界
如上所述,网络群体性事件应当受到法律的妥善归置。然而毕竟网络是个强调言论自由的自由领域,法律该当如何限制言论自由?限制到何种程度?这些问题若无法解决,规范网络群体性事件就是空谈。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言论自由在宪法基本权利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米拉博甚至认为“没有其存在便不会取得其他自由的自由”[3]。今天,言论自由已经成为民主制度建立的必要条件。而当今网络的高速,无疑为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也为公民畅所欲言提供了最佳的平台。
然而,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同样,言论自由也应该加以限制而不应使之演变为对权利的滥用,这点应无疑义。但是对于应该如何限制,言论自由的边界在何处等问题,却也确实是摆在立法者面前急待解决的难题。以下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言论自由限制的实体要件
首先,按照宪法原理,对于网络言论而言,构成其第一个实体边界的,应当是其他平等主体的自由与基本权利,如本案中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
除此之外,构成其边界的另一重要实体要件则是公共利益。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等。
对此,笔者认为,网络言论自由不加控制则必然会触犯前述两者。首先,网络言论自由由于网络具有的匿名性、扩展性将使得虚拟社会中的网民们具有极大的自由,相反却缺乏相当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缺乏法律疏导,其造成的恶果就必然会从网络延伸到现实中,对当事人造成现实侵害,同时对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利益的合理实现都会造成损害;其次,虽然网络社会是由“不特定人数的群体”组成,但这既不能证明其是“不特定多数”,也不能证明其代表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只是“不特定网络人群”的“行为”,而集体的“行为”并不等同于集体“权益”,因为行为的实施本身并不能证明其正确性和权益性;最后,反过来说,即便当事人的行为对公共利益也造成了损害,但这也并不代表其他公民可以采取私设“道德法庭”的做法来对其进行非法裁决,保护道德底线本应当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
(二)言论自由限制的形式要件
正如前文所述,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最终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各国宪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它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并且——与法律保留或者范围保留相应——只能通过或者根据法律限制”[4](P167-168)。这便是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
按照我国的规定,法律中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定除包括了“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士完整、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泄露国家机密”等这些会危及国家长治久安的内容外,对于“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这些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言论内容也被定性为言论自由的限制性内容之一。
在我国实践中,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激烈的程度超出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而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反之,如果符合或者说没有超越这样的标准,就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 三、对言论自由立法的一些思考
在对以上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作出法理分析之后,反观我国现有关于规范网络言论的立法,发现其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过于强调管制性,网络立法规范过于理想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网络管制立法层次较低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在网络世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此外,虽然近10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一些网络立法,如《机信息网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国家安全法、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刑法、民法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立法并未完善,还缺乏对信息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
事实上,网络管制立法之所以难,其根本在于在网络世界中不仅更强调网络自由,而且这种自由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而较现实世界更少受到政府行政手段的干预,政府公权力在资源配置方面远不如在现实世界中那样占有绝对优势。“法律试图跟上技术的,而结果总是技术走在前头,这几乎是一个永恒的。”[5](P208)
针对这一问题,提出几点关于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构想。
首先,由于网络世界是由政府、网络运营商、网络用户所组成,而在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基本可以概括为政府对网络运营商直接管制;网络运营商利用其技术和资金优势来压制网络用户;而网络用户通过各种网络工具对政府进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这一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博弈的循环关系,完全可以在立法中通过对运营商行为规范进行相关规制而使得网络言论自由得到实质上的限制。如若一个网络用户在网络上有不当行为,他的言论有可能发不上去,斑竹也可以删除他的帖子,扣减他的权限甚至封掉其ID而使其无法发言;如果上述措施还无法起到作用时,政府才对其进行直接处罚和强制。事实上,在各国立法例中,这种政府通过间接介入起到补充限制的做法也很普遍,然而在我国的网络管理中,大多还是由服务商、运营商根据其自由裁量来进行管理,使得网络言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十分混乱。
此外,网络服务商还可以利用技术来控制网上的不正当内容,如现在用得比较多的过滤技术(利用网关和路由表过滤)和分级系统,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立法的技术难题。
其次,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再进一步深化在立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程度。互联网本身为立法提供了一种开放的平台,使得立法有可能在更加民主、开放的基础上进行。
从网络的发展来看,互联网发展的初期网络秩序的维系主要靠网络用户的自律,虽然没有政府公权力的干预却保持了相当良性的秩序,一些为网络用户所广泛认同的网络习惯法成为了当时的有效规范。事实上至今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完全只通过他律的手段来控制互联网。
实践中,互联网协会在2001年7月制定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网络上也有一些具有一定规范性的版主规约的存在。这种类似由网络主体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规范网络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有些规定也成为政府以后立法的重要依据。而这种由网络社会自发形成的民间法、习惯法若能够由立法机关加以认可,那么既可以做到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尊重,又能在立法时更切合网络的现实。
再次,毕竟网络自治的管理方式仍然不能解决所有的网络言论问题,这就要求在相关网络管制立法中,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加以很好的把握。在这方面,从各国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立法来看是各有不同的。然而不论是哪个国家的法律,对于解决这种权利与权利、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在立法时首先要考虑的都是如何对冲突双方进行利益衡量,通过对冲突双方的权衡,最终使得冲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能得到最合适的保护。因此,利益衡量原则也是在相关立法时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
此外,在立法中,还需要遵守适度原则以及尊重网络自由原则等切合实际的立法原则,否则就会造成网络立法对于网络空间中到处可见的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和冲突有法而无用,最终仍然对言论自由的滥用无能为力。
最后,笔者认为,网络的舆论谴责力量当然是利大于弊的,但是最终维系整个社会平衡的仍只有法律,网络的所谓“道德法庭”可以对法律的滞后性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然而终究不能代替法律的作用,网络的存在使得言论自由得以最大实现,然而两者都不应该是无节制的。唯有以善法导之,方能使其成为一股激浊扬清的“激流”,而不是冲垮所有社会基本价值观的“洪水”。
[]
[1]刘炎迅.“很黄很暴力”网络走红,13岁女孩成网络玩偶[J].新世纪周刊,2008,(3).
[2]万鄂湘.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
[3]秦前红,叶海波.论立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基于“法律保留”的视角[J].法学评论,2006,(2).
[4]西奥多·罗斯扎克.信息崇拜一计算机神话与真正的思维[M].苗华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4.
[5]魏定仁.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6]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
下一篇:浅谈娱乐、娱乐业和身体娱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