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和谐社会与民主法治及实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发新 时间:2010-08-12
  [摘要]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应当是社会和谐。现代和谐社会是以民主法治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和谐,与上的“盛世”有着本质的区别。构建现代和谐社会,应当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制度保障。当前,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和政府官员选用两项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主法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
  
  我们构建的和谐社会是现代的和谐社会,是以民主法治为核心内容的和谐社会,并且应当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保障。目前,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我们的重点工作是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和政府官员选用两项制度。
  
  一、民主法治是现代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
  
  (一)现代和谐社会与传统和谐社会的区别。人类社会进程中,和谐社会以其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传统和谐社会和现代和谐社会两种形式。传统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生活井然有序、具有普遍安全感和机制稳定运作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和谐;现代和谐社会是指以民主法治为核心、以公平与正义为基石的文明社会。
  传统和谐社会,是在集权或专制基础上的贤君明主统治而形成的表面上的、形式上的社会和谐。我国历史上出现过三大“盛世”,即“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和“康乾盛世”,可以说是传统和谐社会的典范。所谓“盛世”社会,是指在历史上,国家从大乱走向大治,民众得到休养生息,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繁荣昌盛的社会。其共同的表现形式是:国家消除了内忧外患,军力国势强盛;国家统一,周边没有相抗衡力量;社会总体比较安定和稳定,得到发展,深受战争之苦的人民得到了休养生息,国家富足,国力位于世界前列;文化繁荣,对周边地区有巨大的影响力,且这些繁荣持续一定时间。其共同的特点都是基于集权专制制度下出现了明君贤主的统治。
  现代的和谐社会,不仅具有形式上的社会秩序、普遍安全与机制稳定,而且是以民主法治为核心内容、以公平正义为坚定基石的文明社会。具体地说,现代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及人与和谐相处的社会。目前,我国构建的和谐社会就是现代的和谐社会,必然是以民主法治为核心内容、以公平正义为坚定基石的文明社会。
  现代和谐社会与传统和谐社会最根本的区别是国家制度的不同。在现代和谐社会,民主制度是根本制度。现代社会和谐,是在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基础上产生的内在的、真实的社会和谐。在传统和谐社会,集权专制是其根本制度。传统社会和谐,是建立在集权与专制基础上出现了贤君明主而产生的外在的、形式上的社会和谐。
  在我国,由于民主思想的产生和民主制度的实践,人民终结了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和集权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中国的建立,为构建现代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石。正如我党的文件所指出的那样:“高度民主是社会主义的伟大目标之一,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体现。人类历史上,在新兴资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形成民主和自由、平等和博爱的观念,是人类精神的一次大解放。”
  
  (二)民主是现代和谐社会的逻辑前提。现代和谐社会的逻辑前提是社会多元化。没有社会多元化也就没有构建现代和谐社会之必要。古希腊家赫拉克利特在肯定和谐价值基础上,认为差异与对立是造成和谐的原因,他主张的是一种“对立和谐观”,即对立的事物产生和谐。民主制度基础上的和谐,是对立的事物产生和谐,是内在的和谐;集权专制基础上的和谐,是强权高压下的“和谐”,是外在的和谐。
  民主的基本元素是社会多元化,没有社会多元化就没有民主。民主是指多数人的统治,在我国,其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成员实现对国家的管理。他们的思想意识、利益追求和主张等不可能是整齐划一的,而是多元的。这就决定了由多数人统治的民主制度,必然包括了社会成员的行为独立性、思维方式多样性、政治诉求的多元性等内容。
  民主制度是调和多元利益的运行机制,是实现现代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民主制度是要将多元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诉求,通过法定程序与制度的运行形成共同的认识,并制订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和服从的社会规范,最终实现多元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诉求的统一,实现国家管理的有序、社会生活的和谐。没有民主制度,多元化的社会就无法实现和谐,和谐社会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三)法治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法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特征,是现代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法治精神与社会和谐是一致性的,法治精神是什么?是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秩序、人权以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等,也就是说,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有着强烈的和谐因素的,法治本身就有和谐的意思,法治是与和谐相一致的。
  法治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统治,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制定了良好的法律且被公民所遵守。具体说,法治是在民主制度基础上制定宪法和法律,并且得到民众的认可,能够在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中发挥作用。没有良好的法律,社会秩序就得不到维护,民主权利就得不到实现。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强有力的保障。同时,法治提倡人们用和平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而不是采取暴力的方式,这种和平的方式就是依照法律进行说理的方式,就是运用调解、起诉、上诉、仲裁、复议等方式来解决问题,法治所内涵的解决问题的和平方式本身就是一种和谐的精神。
  “法治”与“人治”是相对应的。人治是专制前提下的个人统治,是强权统治。强权统治也可能带来社会“安定、稳定”与“和谐”。但是,人治之下的社会安定、稳定与“和谐”是一种表面的、外在的、虚假的“和谐”,是高压之下无奈的选择。法治是以民主制度为基础的法律统治,最基本的要义是没有专制权力的存在。在法治社会的状态下,法治反映了民众的根本利益和价值诉求,民众遵守法律规定既是法律强制规范的作用结果,更是民众服从法律规范的自觉行为。只有体现民意的法律受到民众自觉遵守,这样的社会才能真正实现内在和谐,才能以分权、民权的民主方式,消除集权、强权的专制下的社会“和谐”的假象。法治是实现内在的、真实的社会和谐的基本保障。
  
  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组织形式,既担负着选举、决定或者罢免国家领导人的职责,又担负着创制国家法律、制定社会规则的职责。切实贯彻并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实现民主法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制度性的保障作用。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当着重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人民代表的选举制度。选举制度是民主制度的基础,没有选举制度也就没有代议制度。没有真实的选举也就没有真实的民主。在代议制的民主制度下,选举人大代表的实质性是民众将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力委托给代表行使。这种委托应当是民众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当在组织指派或者指定基础上产生。否则选举的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
  但是,现行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从选民登记、选区划分,到选举程序、代表产生都带有明显由当地组织部门按计划指派性的痕迹。甚至有的人被选为人大代表连自己都还不知道。正是由于人大代表的产生是由组织部门按代表名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人大代表当选与其被代表的民众之间没有形成法定的委托代表关系,人大代表与民众之间就不可能产生互动,更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这样就出现了人大代表与民众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权责不明:一方面,被当选为人大代表的人不知道他所代表的是哪部分的民众;另方面,民众也不知道应当是由谁来代表自己代行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的时候,可以不考虑其所代表区域民众的意愿,凭自己的个人认识或者主观意识,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同样,民众对代表他们的人大代表是谁不清楚,既然不知道是何人代理自己行使权力,也无法关心自己权力行使的情况。因此,民众对人大代表的表决情况也是漠不关心。甚至,有些人大代表,不但不能反映其所代表的民众心声,而是一味迎合推荐其为代表的组织的意图,以希望下届人大代表的资格得到保留。
  正是由于人大代表的选举不能体现所代表区域民众的选举意愿,导致人大代表关注事项与民众关注事项不相同,甚至相违背。由此也决定了民众无法对人大代表进行罢免。从目前实践看,人大代表被罢免的,大多数是由于该代表存在违反国家的行为,或者犯了严重错误被推荐其为代表的组织罢免。其中几乎没有发生因为人大代表不认真履行代表职责,或者没有反映被代表行政区域民众的意愿而被罢免的情况。这些都说明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存在问题,人大代表不能代表其选区民众的意愿,那就背离了“人大代表”本应有的含义,只能是徒有虚名的或者不真实的代表。
  作为和谐社会核心内容的民主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当从做好人大代表选举工作做起,这是民主制度的基础性工作。作为民主制度基础性工作的人大代表选举,如果不具有代表性和真实性的话,民主制度的根基就十分的脆弱,民众对民主制度的真实性就产生怀疑。一旦民众对文明社会的基本制度民主制度产生不信任,那么民众与政府之间、民众与社会组织之间、民众与民众之间的信任和诚信就更不容易做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难度也会加大。所以,完善人大代表选举是十分必要的。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方式有多种,如扩大直接选举的面,做到省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以组织推荐和个人自我推荐结合,实行差额选举;人大代表选举采取公开竞选的方式,让民众真正了解候选人的能力和知识水平,充分体现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其目的是保证人大代表产生具有程序的合法性、民意的真实性、选举的公平性。只有这样,民众对自己的权利委托才会放心,民心才会顺,民众才能服。这对构建和谐社会是十分重要的。
  
  (二)完善政府官员的选用制度。完善人大代表的选举是完善我国民主制度的前提,人大代表不能代表民意,就犹如民事法律制度上的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代理一样,那是无效代理。只有在完善人大代表选举,保证人大代表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基础上,完善政府官员的选用制度才有实质意义。如前所述,在社会,只有民众自愿、自觉地接受自己委托的政府管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和谐社会才是内在形态的社会和谐。如果管理民众的政府不是民主制度下的产物,那么和谐社会的形成就会基于强权,基于对权力的屈从,这样的和谐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外在的、表面上的社会和谐。因此,完善政府官员的选用制度的目的,就是让民众选出自己满意的政府官员带领民众朝着富强、民主、文明的和谐社会前进。
  当前,我国在选用政府官员存在这样一个误区,认为只有“党管干部才能把干部管好”。因此,选用政府官员主要是依靠党委组织部门对准备提拔的人员进行考察后,交当地党委研究决定;党委研究决定之后,再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等额选举或表决。等额选举或者表决时,各级党委都会要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党委决定保持一致;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也会要求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有大局意识,应当与党委保持一致,应当相信经过党委选拔任用的人,以保证党委推荐的人选当选到位。因此,等额选举或者表决,就是将党委任用政府领导人的决定,经过形式上民主程序的选举或表决。
  选用政府官员仅靠党委部门的推荐和考察,就能保证被当选的人是公正无私的、廉洁奉公的、开拓进取的、为民谋福利的吗?实践给予的回答是否定的。仅就全国为数不多的省部级政府官员而言,仅2003年就有十几位省部级官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侵占国家财产,而省部级以下的官员严重腐败的人数就更多了。因此,仅靠党委部门推荐和考察政府官员的做法是不足的,有缺陷的。这样选任政府官员的不良的后果体现在两方面:
  1.被选任的政府官员只唯上。被当选者深知,其权力是上级领导给的,是组织部门推荐和考察的结果,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的选举或者表决只是形式上的法定程序,只是一种仅仅为程序而进行的程序性需要。有的甚至认为是某位上级官员恩赐的结果。这样,当选的政府官员在具体工作中产生一种不言而喻的潜规则,即“畏上胜于畏法,畏权胜于畏民”。也就是说,政府官员的责任制是对上不对下,政府官员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的民众的评价,不能影响该政府官员的去留或升迁,只有负责该政府官员的上级官员才能决定其去留或升迁。因此,产生了迎合上级需要的假数字、假政绩,实施了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等等。
  2.被选任的政府官员不畏民。政府官员的人选是由党委推荐的,民众的评价不能在法定程序上影响政府官员人选的推荐,也无法影响,更不能左右在任上的政府官员的升迁与留任与否。所以,在任上的相当一些政府官员说是人民的公仆,但是实质上不畏惧民众的态度,而是畏惧上级官员的态度。可以说,这样的选用政府官员的方式,与代议制民主制度的精神实质相违背。代议制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官员的任用应当真实地体现民众的意愿,应当以人大代表的真实表决为最终结果,而不能强调只能选用党委推荐的人选,或者只能对党委推荐的人选投赞成票。现行的人大代表不能反映民意,也就无法及时将民众的意愿以法定程序转变为具有赞成或者否决的表决权利上。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这种现象,即党委推荐的政府官员人选在人大选举中没有通过,却反而被党委任命到更重要的部门上任,反而负责分管其被落选岗位的工作,出现了“人大代表不用,地方党委重用”的不符合代议民主制度的用人现象。
  以上这种选用政府官员的方式与我国真实的民主制度有距离,导致政府官员的当选不能真正体现民众的意愿,不符合政府权力应当来自于民众委托的基本原则。为此,经常出现民众对政府官员不满甚至抵制的言行,由此产生的“上访”不断增多,直接影响了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这些现象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可以说,完善政府官员的选用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性要求。
  那么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下,我们应当如何推荐或者任用政府官员呢?建议采用“双管制”的办法解决“党管干部”与人大代表决定政府官员任用之间的矛盾。长期以来,我国人事制度实行“党管干部”的做法,党委推荐的候选人与应当选的政府官员人数相等,这样民众对等额选举的民主制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人大代表也对候选人等额选举颇有微词,认为无法体现选举的民主性。在现有的政治体制模式下,我们不妨采用“双管制”的过渡办法,解决上述领导干部任用中存在的矛盾问题,即在不改变“党管干部”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党委推荐候选人数与当选人数之间应当有差额,差额应当在一倍以上,也就是说,当选人数为一人的,推荐人数应当为二人并以相同比例递增,再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从这差额的人选中以竞选的方式进行选举,或者决定最终的当选人。这样既符合我国组织法的规定,也符合人民代表大会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第22条规定,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由此可见,进行差额选举是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且差额选举是前提,等额选举只是例外。因此党委推荐的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当选人数,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趣的是,在实践中我们的选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应当差额选举”的强制规范去做,而是普遍执行的是“也可以等额选举”的选择性规范。
  
  三、结语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例如,实行政府官员包括政府正职领导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制度;完善监督宪法与法律的实施,严厉处罚违反宪法规定的行为等。根据“两权相害取其轻,两利相遇取其重”的原则,我们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不妨先从完善人民代表的选举制度和完善政府官员的选用制度抓起,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一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