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的法学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胡北苑 时间:2014-06-25

  正是基于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收益权的考虑,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在实际的网络案例审判中几乎消泯。国内外许多的学者专家,也认定数字图书馆不再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而转向了法定许可制度或者是授权许可制度,并积极地通过规范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和机构来解决数字图书馆需要面临的“大量授权”问题。不仅如此,出于“辛勤采集原则”的考虑,还有不少学者提出对数字图书馆所建的信息资源库以数据库的形式加以保护,并以这种方式来试图鼓励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以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为例,它旨在形成一个超大规模的、高质量的中文数字资源库群,到2005年达到总容量不低于20TB的中文数字资源库[9]。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8]”中指出,数据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的要件就在于“独创性”。然而,关于“选择”的原创性标准已经制造了一个著作权保护的“悖论”: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与汇编容纳的信息的广泛性成反比,即一个汇编收集的信息越是全面,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少原创性;设若某个汇编“穷竭”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10]。因此,作为中国的数字图书馆工程而言,汇编的内容越全面,越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但也就具备更少的独创性,而很难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不仅如此,在《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中也明确规定:“(对汇编的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这作为数据库只保护结构,不保护内容的原则,更为后来的侵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库的侵权行为找到很好的辩护理由。因此,笔者以为,以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信息资源库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并获得相关收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作为鼓励和支持数字图书馆发展的最后一个支柱也坍塌了。因此,即便是按照学者们所设想的,以法定许可或者授权许可的方式建立起来的信息资源库也能很轻易地被他人侵犯,而寻求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除非该数据库成为小型的专业数据库还有寻求法律保护的可能)。在这个时候,还有什么理由去支持国内的数字图书馆发展?
  
  3 关于国内数字图书馆涉及的法律问题建议一二
  
  刘可静女士曾经强调,在面对当前全球版权扩张的大背景下,我们尤其是图书情报工作者不应当仅仅是适应它,更应当努力地争取图书情报界应有之权利,为全球的图书情报工作争取更多更大的法律支持和保护。对于这一点,我很是赞同。我们不能消极地适应已有之法律,毕竟已有之法律是根据过去的情况制定的,而应当主动积极地参与现有法律的制定修改,力争将法律逐渐地引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从小言之就是有利于读者学习科研,有利于社会知识氛围的确立这样一个方向上来。为此,笔者给出如下几点建议,以资参考。
  3.1加快图书馆立法工作,明确数字图书馆相关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基本上都是与文献数字化及传播等问题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而这些问题,基本上也是网络产生过程中带来的一系列的新的社会关系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而出现的社会秩序混乱。不仅如此,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也仅在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中体现出一点关于传统图书馆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具体的数字图书馆根本没有提及。在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虽对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有关责任有所限制,但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却是只字未提,如果将一般所说的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归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范畴也算是有法可依,但对于很多的非营利性的、真正意义上的数字的“图书馆”却又何去何从?难道通过这样一个法律解释就必须使得全国的图书馆要想开展网上工作就必须转入到“网上书店”的思路和模式上,向著作权人反复地协商授权,开展活动,似乎又有悖于数字环境下资源共享与程序节约的原则。
  因此,基于传统知识产权问题的《著作权法》虽然在2001年进行了部分修订,引入了“网络传输权”的概念等,仍不能有效解决当前的数字图书馆工作中涉及的各种法律矛盾,并导致法学界、图书馆界、出版界、著作权人等方方面面不停的争论。为此,国内应当根据当前的法律背景、技术环境,还有绝大部分图书馆的现状,聆听他们的呼声和想法,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制定出合乎国情、合乎图书馆行业特征的《图书馆法》,解决图书馆工作中的各类法律问题,尤其是数字图书馆开展过程中的各类知识产权问题。
  3.2将图书分为三类,分类管理
  现今知识产品的陈旧速度越来越快,许多已过半衰期的文献,其价值实现必然就越来越小,其相应的知识利用越来越少。将图书分为三类:一类是已经进入到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人支配的图书,这类图书数字图书馆可以将之纳入到自己的信息资源库中,而不必担心受到著作权人的制约;第二类是受到著作权人支配但根据图书老化规律已过半衰期的图书,这类图书笔者以为虽然根据《著作权法》仍然受到著作权人的支配,但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时只需要缴纳象征性的一点费用就可以了;第三类是当前的畅销书籍,或是还没有过半衰期的图书,对于这类图书,数字图书馆可以稍晚于市场半年到一年再提供给用户,不会影响图书的市场销售情况,同时又兼顾到社会正常的知识需求,使用时按照市场规律支付稍低于市场水平的版税。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点是笔者根据国内数字图书馆的现状和图书老化后价值的降低提出的一种设想。
  半衰期,英文为Half-life,是由著名科学学家和文献学家贝尔纳引入到科学文献领域,是指某学科(专业)现时尚在利用的全部文献中较新的一半是在多长一段时间内发表的。这与该学科一半文献失效所经历的时间大体相当。根据巴尔顿-凯普勒老化方程,其解析式为y=1-(a/ex+b/e2x),当y=0.5时可以计算出生物医学类文献的半衰期为3.0年,冶金工程类文献的半衰期为3.9年,物理学类文献的半衰期为4.6年等[11]。笔者以为,可以由国家征集各行专家成立专家委员会,制定国家各学科一般性的法定半衰期,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在半衰期以内,文献的利用价值比较高,按照相关版税的付酬方式给予经济补偿;过了半衰期的文献,其利用价值一般比较低,就由国家统一支付相应的、象征性的经济补偿即可。
  另外,还有一点,笔者很想说明,较之《专利法》,《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非常长,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我想这可能与最初的著作权人通过其作品获益甚微有关,但是现在的著作权人通过其作品获益非常丰厚,以二月河撰写的《康熙大帝》一书为例,据相关报道收益过百万,而其他作者撰写的作品也是收益不菲[12],在这样的背景下还将作品的保护期延至死后50年,并在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实际收集中还课以沉重的版税,笔者以为会有碍文明的传播和社会的进步。在《著作权法》中将保护期缩短,或者在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时,以图书的半衰期即图书的老化为标志,区分所付费用,而不是一味的、等同的加以付酬。
  3.3实施公共借阅权制度,政府为公民缴纳版税
  目前,针对数字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触礁”的情况下,不少学者提出采取先让用户有偿使用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再由图书馆作为一版权代理机构将其版税支付给相关著作权人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还有不少图书馆采取参考咨询服务方式企图绕过数字图书馆下的版权侵权问题。笔者以为,这些都具有一定可行性,但不能作为长远的发展方略。首先,图书馆将馆藏资源目录上网,当用户网上提出检索需求时,回归到传统模式以参考咨询服务方式表示其针对特定用户开展传统环境下的图书情报业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数字图书馆,仅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书目检索的媒介,是传统图书馆业务的单个环节网上办公化,在实际的用户递交书目需求时其范围是不特定的人群,究其底仍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传播有版权的作品。而前者,即付费使用的方式,已经将其网上业务实现市场营利,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图书馆,充其量也仅是网上书店的代名词。关于图书馆上网和数字化的问题,是没有办法回避的,笔者以为应当以3.2节里述说的“将图书分类处理的方法和思路”为基础,由国家出资偿付相关使用费,也就是现在常说的施行“公共借阅权制度”,由国家政府在划拨图书馆正常工作经费以外,划拨专项资金用于补偿在公众借阅图书(包括电子图书)时著作权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即将补偿行为作为一种政府行为而非民事补偿。原因很简单:图书馆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是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的主要场所。在使用过程中,面向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政府应当是其经费承担者。如果将费用转嫁到具体的使用者,必将增大读者的知识成本,使处于经济弱势的社会群体很难接触到社会知识,增大“知识鸿沟”,拉大社会差距,不利于长远的社会发展。IFLA在《数字化环境下版权立场》中强调“信息是为每一人的”“无论何种形式的信息均应被公共获取,版权不应当成为信息与思想获取的障碍,也不能仅仅为付得起费用的人所获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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