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与旅游示范合同的制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青青 时间:2014-01-05
  笔者认为杜绝霸王条款等不平等条款在旅游合同中出现,要从旅游格式合同着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出完善的旅游示范合同,将旅行社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置于平等地位,达到社会示范和内容控制的作用。事实上,早些年,国家旅游局亦曾出台《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并使用至今,但由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强制统一使用规范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加之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品种繁多,往往可以根据特定的情况进行灵活组合和调整,一份《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难以满足旅游业千差万别的需要,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普及。这就需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制定出更加合理完善的旅游示范合同,这些合同的条款的编写应以明确双方风险为原则,同时也要适当考虑旅行社方面,减少旅行社经营的不确定性,规避旅游活动中的高风险性。
  
  (三) 旅游示范合同制定过程中的几点注意事项。
  
  如何制定和完善旅游示范合同,使之在实际操作中真正切实可行,应当注意几个方面:
  
  1.编写针对尽可能多情况的合同条款。旅游业具有其特殊性,一份示范合同不可能满足旅游活动千差万别的需要,这就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编写针对尽可能多情况的合同条款,供消费者同旅行社签订合同时作为参考,这些合同的条款的编写应以明确双方风险、公平公开、合理提示为原则。
  
  2.充分利用标准合同中的备注条款,发挥旅游消费者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          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旅游合同中,由双方磋商协议而写入的非格式条款的效力是要高于旅行社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考虑到满足旅游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和切实维护其权益,在旅游示范合同中可以留有专门的“特别约定”或“补充约定”一栏,用以填写旅游消费者和旅行社达成的个性化约定,充分发挥旅游消费者的作用。
  
  3.平衡和征求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的意见。在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上,应力求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重视保障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旅游营业人一方的利益,减少旅行社经营的不确定性,规避旅游活动中的高风险性。
  
  可采用听证会的方式广泛征求广大旅游消费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意见。
  
  4.吸收借鉴国外旅游示范合同的成功经验。中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多吸收借鉴国外旅游示范合同上的成功经验,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约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为中国旅游合同的规范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而在中国的旅游市场日益与国外接轨的前提下,这样的借鉴和移植更能体现出它的价值。
  
  中国的旅游业发展迅猛但兴起较晚,因此在许多旅游政策法规上相对还比较落后,无法满足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也就滋生了“霸王条款”等不平等条款问题,这就需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上而下地制定和完善统一规范的旅游示范合同,切实有效地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除此之外,还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进一步进行统筹整顿和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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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黄睿,唐英玲,黄乐定。 试论旅游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J].经济与法,2009,(8):187-189.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7]《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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