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敏 时间:2010-07-06

    九、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以上我们花费了大量的篇幅阐述了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这些理论问题不谈清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了上述的理论体系作依托,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自身内容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各国规定的行文情况虽然不同,但一般来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保有人要对此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样,机动车、运行中和保有人就成为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
    (一)机动车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机动车这种机械化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所负民事责任,因此,首先就要指出什么样的机动车符合其适用条件,或者说划定这一特殊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关于机动车的物理性质上的定义性规定,在逻辑上应该尽量严密,符合定义的要求,应当符合逻辑概念清楚,便于人们认识掌握,因为这样才对道路安全,特别是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安全发挥应有的作用。
    1.我国法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有关车辆的规定是这样的: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过去,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1988年7月4日[88]公发15号印发)第1条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2.外国法的规定
    (1)德国
    在德国的道路交通法中,根据第1条第2款对机动车定义的规定,由机械力驱动的陆上车辆,没有和轨道连接在一起的所有车辆均为得适用本法的机动车。这里所说的机械力,无论是来源于汽油、酒精、焦炭、木炭等产生的内燃气体,还是电气、蒸汽能源动力均无问题,所谓无轨电车在不行走在轨道上的场合也包含在道路交通法所指机动车中,并且机动两轮车和安装发动机的自行车也同样。还有,因为与是以车轮移动还是以雪橇履带移动无关,所以甚至坦克(tanks)也在机动车的范畴之内。但对在平坦的道路上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机动车,不适用第7条(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法第8条)。不过,这种机动车辆必须是经调整的成为每小时不能超过20公里的车辆,这种调整方法,既可以是因机动车结构本身的如此,也可通过安装所谓整速器调整。但用整速器限制速度的场合,单纯依靠机械装置的操作仍然能够达到时速20公里以上时,仍然要排除第8条的适用,而被课以第7条的严格责任[64]。就是说,只有对客观上具有在平坦的道路上最高时速绝对没有超过20公里可能的物理性质的机动车才能排除严格责任的适用。
    德国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基本是以动力,即非人力为基准,包括所有以人力外"机械力"驱动的车辆,以平地绝对时速不超过20km/小时为基准做排除。这样规定,对象与排除定义基准都明确严密,没有遗漏。
    (2)日本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规定,对非机动车的排除都必须是现实的切实的。因为是否机动车,关系到在哪条道路上跑,所以,必须在实务的操作上现实地切实可行。并且这关系到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执行。在排除的现实的切实性上,无庸讳言德国的做法仍然是范本。另外,与德国的以机动车物理性质上的速度为基准确定严格责任的适用相对,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责任的适用范围是以机动车的种类为基准确定的。虽然采用方式不同但排除同样是严密的,具有现实的切实性。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机动车(以供农耕作业用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除外)以及第2条第3款规定的安装发动机的自行车。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1款排除的"以供农耕作业用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是指所谓耕耘机,这种车辆本来就不是以在公共道路上运行为目的制作的车辆,而且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很小因而被排除了第3条的适用[65]。
    (3)英国
    关于机动车(motor vehicle),英国法所下定义是,意图在道路上使用或者适合于在道路上使用制造的具有机械驱动力的乘坐物(1988年英国道路法第185条第1款),气垫车一般也包含在"机动车"之中(同法第188条),但人操纵的马达收割机的不包含在内(同法第189条)[66]。
    (4)法国
    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状况和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第1条规定:"本章规定,除行驶在固有的轨道上的铁道及电车外,适用于包含带发动机的陆上车辆及其被牵引车辆或半被牵引车辆相关联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包含这些受害者依合同被运送的场合"[67]。
    这里几个外国的规定,都能使人比较明确,如果是带发动机又被作了排除的,要么根本就不大会上路,例如,日本的农业车;要么就只有一种,容易分辨,且由政府从物理性质上控制法定速度,例如,德国是所有机动车都包括在内,只有在平地上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除外,英国的排除也比较清楚,只有马达收割机。
    3.我国法规定的问题及其克服
    虽然从民事法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角度来看,给机动车下定义,是为了划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但实际上,行政法规给机动车下定义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定它在道路交通中的行走空间。应该说,这才是交通法规给机动车下定义的直接目的。像我国这样,那么多的机动车都被从机动车中排除出来,归入了"非机动车"的行列,这么多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步行者和非机动车使用人的人身和生命能有安全保障吗?并且,这还没有加上现实中道路上随处可见的私自安装发电机的三轮车到处乱跑的因素。此外,是否机动车还涉及到责任保险的问题,机动车只有在加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前提下方可参与道路交通。名义上是"非机动车"实为各种能源机械力推动的机动车,技术性能差,风险系数大,所有人又没有赔偿能力,这将带来巨大危险和社会不安定隐患。改变这种状况的办法是,机械性能好的可以作为机动车安排其在机动车道上的行走位置,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方可上路行驶;机械性能差的各种"糊涂"车种应当明令取消。
    从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来看,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该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还应包括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的残疾人用机动车,在现实中这样的车辆随处可见,而社会管理者却对它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使它能够成为一个违反法律规定却完全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的车种。国家有义务制止这种违法现象,消灭对公民生命、财产,特别是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非法危险运行机械车辆。电动自行车亦同,如果允许其存在,就要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非人力的机械车辆不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跑。理由很简单,凡是由非人力原动力(无论电能、液体能等任何能源)传动装置驱动行走的交通工具,都有一个操纵的问题。让由不经任何训练、不具任何资格的人,操纵技术性能不稳定的机械驱动车辆,与起步缓慢的人力非机动车辆混行,其物上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违反交通工程学同质同量道路交通参与者在同一道路空间走行的基本要求。人力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空间行走,搞不好那带发动机的就会窜一下,撞到哪个走路的,这可真是要人命的事。社会管理者无法在每位这种"非机动车辆"的驾驶者每次操纵时都去指导和监督,控制它的车速,这成本社会是付不起的。这可不是开玩笑的事,作为立法者和社会管理者,怎么能如此不负责任呢?
    上述各国的规定,同我国"残疾人用机动车"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实际上,那些残疾人机动车辆,如果按照公安部解释规定的"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这一要件(这种作为非机动车参与道路的机动车的限制时速的监查落实,是政府的职责),它们根本就不是非机动车。据笔者调查,北京街道上跑的"残疾人用机动车"设计时速都超过20公里,其马力相当大,时速表(里程表)有的标为0-60,有的标为0-80,此外,还有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前就出现的电动自行车,其时速也高于20公里,这些不正常车辆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克服问题的办法是:首先,借鉴各国规定,立即改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将机动车排除出非机动车的"队伍"。第二,从物理上落实20公里时速以下的规定,由有技术能力有资质的机构实施车辆检查和改造,使法规所规定"非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符合法规的要求。第三,安排被排除的假"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的行驶空间,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混行于非机动车道的危险状况。
    这些规定虽然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涉及到公民的民事权利,与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有着非常紧密联系,社会管理者应该负起责任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保有人
    1.我国的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1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2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应为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从事高速运输活动者。与其他危险责任的责任人同样,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具体操作者,法律所谓从事危险活动,是指组织、控制该项活动,并通过从事该项活动获得相关利益的所有者、占有者等。
    驾驶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进行自己活动时,该驾驶人为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者,应该是为自己使用机动车,并获得利益的人。或者更简洁地说是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机动车的人。一般情况下,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其使用者就是其本人,即机动车保有人。当然,个人雇用他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的情况是非常多的,这时的保有人就要对该驾驶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法人、各种组织等的机动车辆,其保有人是各该法人、组织等,当其所有的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作为机动车保有人,该法人、组织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常常会与使用人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法人责任、雇主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发生联系。
    2.实务中的处理
    实务中一般是由机动车的保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遇有特殊情况(如被盗车,分期付款买车等肇事)时特殊处理。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人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过去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8]的规定。该批复作为司法解释,于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另一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69]。"这一批复同样作为司法解释,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3.挂靠与责任认定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有改制的展开,职工大量下岗,一部分人挂靠在某单位的名义之下,进行经营活动。这时就会发生当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该由谁赔偿的问题。这种情况既要根据运行支配状况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处理,又不能忽略二者之间的"人的关系"的存在。在所谓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一般会收取管理费。以"出租"名义的方式,"管理""挂靠"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从机动车运行者来看,挂靠在某单位下是为了运行被挂靠的机动车,获得运行利益。从挂靠单位来看,可以作为管理费收取挂靠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义务挂靠"的情况,即挂靠单位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为了扶持机动车运行者(个人或者组织),对于这种实施"义举"行为的挂靠单位,当挂靠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不适当的,首先,这种免费挂靠的机动车的运行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亲属、子弟。其次,或者可能是该单位的下岗职工等,再次,或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业务上的关系单位,或者是通过熟人介绍等各种途径建立的挂靠关系。这些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着各种各样人的关系上的联系,这些人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靠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相关联。日本的判例在处理这种借用名义的情况时,以名义借用的缘由,名义借出人与借用人之间的人方面的关系,机动车的保管场所、保管状况,费用的负担作为判断的基础情况。最高裁判所根据机动车登记名义人是父亲,实际所有人是儿子,机动车用于其家庭营业,存放在其家的院子里的情况,肯定了父亲的机动车运行供用者责任[70]。
    在我国,需要注意的是,可能的确会有一些挂靠单位只是为扶持挂靠机动车运行者"自谋生路"的情况,但即使这样,这些挂靠单位也应该监督挂靠机动车确实加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者,名义出借人应当负连带责任。因为如果没有任何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得到允许以有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组织的名义实施某些行为,而名义出借组织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也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妥当的救济。
    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涉及到损害赔偿金的来源,从欧美、日本等机动车责任保险普及的国家的情况来看,尽量追究保有人的责任是为了有效地救济受害人。一般来说,机动车的保有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也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只有能够追究保有人的责任,机动车保险赔偿金才会赔付。
    (三)机动车的运行
    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里边并没有用"运行"等字眼。这里的要件是"发生交通事故",这就需要进一步看什么是交通事故。该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条,我们得知,这里规定的要件是"车辆在道路上"。
    虽然我国全国人大常委的民法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条文中使用的是"运行的机动车",学者建议稿中使用的是"机动车在运行中",但我们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中机动车的运行状态,是从"车辆在道路上"的要件推断出来的。关于这个要件,还没有听说在赔偿中出现问题的情况,因为停止状态的机动车一般不会发生事故,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而且,这里的规定也是与我国一贯的规定相一致的。我国关于机动车的状态要件,一般是规定在道路上和通行中这样两个要件,把它们和在一起,就是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关于"在道路上",道路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样对并非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也可以及时地进行处理。
    尽管我国现行法中没有直接的关于机动车状态的定义性规定,实务中也没有听说有什么问题,但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完善来看,从立法上加以解决,不仅从理论上看是必要的,而且从实务上给法官今后对的解释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看来也是必要的,这样可以免去很多麻烦,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从一些国家的实务来看,关于机动车的运行,一般都趋向于做越来越容易地得到认定,不纠缠机械操作的认定,对无接触事故及其他情况,短时间停车状态的机动车,由于故障停留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等是否构成运行的问题;机动车乘降时,机动车开门使骑自行车的人撞上车门发生事故等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处理等;运送中的物坠落发生损害事故的处理等多种情况是否构成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损害都要通过个案具体判断解决。因此,完善"运行"要件是必要的。
   
    十、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意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1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2款)"。尽管本条规定有待完善,但它体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依加害人有过失成立的规则的正确性却是勿庸置疑的。
    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在伴随着我国正在以长足的步伐飞速向机动车社会迈进,由于道路与机动车比例失衡,道路设计和建设上的缺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完善,道路交通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有漏洞,大众道路交通秩序遵守意识薄弱等诸多因素的存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成为严重社会问题的形势下,改革开放以来机动车损害赔偿实务中的经验,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发展潮流的基础上确立的。这个确立的标志就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则是以法律明文重申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在形式方面更进一步地实现了与国际接轨,它的地位,与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等这类特别法是相同的。在国内,它的意义也是非常巨大的,标志了国家、国民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观念转变,结束了理论界对许多问题无休止的争论,为法官在实务中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提供了方便。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的减少,最有说服力地打消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可能会纵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增多的顾虑。据报道,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99217人死亡,比上年减少5155人,万车死亡率从10.8下降到9.2,比上年减少1.6。实现了继2003年后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再次减少5000余人,万车死亡率首次进入个位数,达到上最低点。全国大部分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得到初步遏制。而且,据说这个数字是依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行统计数据中增加了原未纳入统计的三类事故:一是增加了非列入养护计划的乡村道路、单位道路、小区道路、专用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原'路外'事故)。二是增加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如山体落石、泥石流等灾害造成的事故;三是增加了因道路建设、养护、车辆保养等单位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这方面也开始接近与国际接轨)得出的[71]。可以说,这是该法施行半年多的成果,说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已经开始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就它的社会意义而言,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护步行者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在今后我国的生活和社会发展中,这一原则必将更加充分地显现出其在抑制机动车损害的发生,维护交通安全方面发挥的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
    不过,面对上述半年多的成果,我们也不能高兴得太早,必须进一步扎扎实实地切实适用这一原则,警惕道路事故的反弹。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55年颁布施行之后,道路交通事故并未立即减少,而且还有增加,直至1970年达到最高峰,由于实务界与学界的共同努力,大量判例的出现和学说的提倡,才使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妥当适用,从而发挥了抑制交通事故的作用。因此,谨慎一些,说我们还只是开始,任重而道远是比较恰当和符合实际的。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研究领域的特点
    我们有一种不正确的认识,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缺乏理论性,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其实,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实务中最前沿的问题,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法学中理论性最强的领域。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样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机动车损害赔偿是因加害人操纵机动车辆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债权法的理论来分析,这里形成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诸多债权法理论上的问题。来自机动车的侵害,会同时发生人身及围绕人身的其他相关财产损害,损害,特别是人身损害的几乎涉及所有损害赔偿项目,而长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又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大量的数据,使得合理地计算损害赔偿额成为可能。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就成为其他形态的侵权行为责任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额时的重要参照标准。不仅我国,其他多数法治国家也是如此。
    第二,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机动车是近代大的产物,它在给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带来极大利益和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危险,造成损害。为了解决这种对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来说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但同时又必然会给社会带来一定损害的机器设备和交通工具造成损害而形成的社会问题,各国对机动车损害事件都采取相应的对策,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目前尚未发现哪个国家不做任何修正,机械地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这是正确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中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的关键。
    第三,机动车损害的赔偿是一个涉及面极其广泛的领域,它不仅关系到受害人的救济,事故损害的填补,并作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减少与预防,而且反映着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标志着该社会法律秩序的状况,体现着该国家公民的法意识水平。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健全与否,是一个社会对生命尊重与否的标志。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都是由于我们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的这一特点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造成的。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这一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研究,有着超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事务性处理本身的,关系到我们法治国家建设成功与否的更深层的社会意义。
    侵权行为法的突出特点是,与社会实践联系最紧密的问题,正是其理论性最强的领域,这种特点是由侵权行为法的自身性质决定的。如果不把现实的社会生活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那么,我们的理论就永远只能是灰色的,没有生命力的教条。
    (三)民法学界的任务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不过是这一责任制度的起步,无论基础理论方面,还是立法司法实务方面都有许多问题在等待我们研究解决。从理论上阐释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构造,说明与该责任制度有关的各项制度,为实务提供科学的原则依据,是今天我国民法学者的使命。
    1.深入研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的各项制度
    虽然我国每年都处理大量的事故,但在认真地进行理论上的分类探讨,使实务中的各项制度成熟完善,发挥解决纠纷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方面做得不够,许多问题尚待研究解决。例如,某机关车队机动车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机关根据政府指示明令工作人员不准擅自出车的情况下,禁不住女友的再三催促违反机关规定,擅自醉酒驾驶机关轿车出行,在行驶中超速闯入对向车道逆行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大型机动货车相撞,致大型机动货车受损,本车报废,驾驶人受重伤,同乘的女友死亡。交通警察认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这个案件在损害赔偿方面存在这样几个问题:首先,死亡了的女友乘坐肇事者驾驶的机动车,是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对他人的,因此,同乘女友是否具有"他人性"成为能否得到赔偿的关键。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加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何支付,保险公司支付之后如何向有过失的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比率如何确定等问题。这涉及到保险的具体规定和保险金支付的操作如何实施。再次,受害人在肇事者醉酒的情况下一再催促其驾驶机动车辆,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能否作为过失被适用过失相抵,肇事者机关对节假日机动车辆的管理是否存在漏洞,应否负有管理责任等。这又涉及到过失认定、管理者在被用人选任、监督上的过失判断基准等诸多问题。
    我们看到,这样一个案件,需要解决责任主体、权利主体的认定,当事人过失的认定,相关组织的注意义务基准,使用人责任的成否,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及其范围等诸多制度,几乎涉及到了侵权行为法的所有方面。而在这些方面,无论对哪项制度,迄今为止我们还无法说已经拿出了像样的研究成果。自不待言,这不完全是学界的责任,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我国市场刚刚起步,新近才以明文形式重申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学界和社会舆论的认识正在趋向于统一的阶段决定的。但同时,也不得不说,这是我们长期以来习惯于以行政手段解决法律问题,学界放弃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使得道路交通事故中大量需要学界在理论上给予回答的问题没有得到必要的重视和探讨的后果。而这与正在深入发展的市场经济对学界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面对这样一种现实,我们的研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是上述实务问题处理的解释论上的研究;另一个是应当重视立法方面的问题,在立法方面以下问题需要着力进行研究。
    鉴于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我国法制的大陆法系特征和实务中判例积累时日尚浅的现实出发,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以制定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民事特别法为宜。在民法典起草活动中,立法机关和学者都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写进了民法草案,在民法典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是必要的,但若对具体制度做规定,就有一个详略得当的问题。从民法典民事基本法的性质、与其他领域的平衡以及需要法定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操作性的具体内容等各方面情况考虑,还是由民事特别法做出规定对问题的解决更为有利。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及政府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是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的中心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是保证受害人救济和填补社会损害财源的重要途径,保险是"为了消除、减轻与特定的偶然事故相关联的经济上的不安定,多数经济体结合起来,作为整体取得收支均衡,而有计划地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的制度"[72]。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它是面临同样的因自己的机动车运行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机动车保有人,为填补这种偶然发生的可能预见的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采取的经济上的预防措施[7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就不允许上路运行。这种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被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74]。这说明我国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制度方面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在具体的实施中,还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针对不同风险程度的人设定不同档次保险金额的做法[75]。另外,除强制保险外,还应开设针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任意保险业务,使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大的机动车保有人除了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之外,还向任意保险投保,以保障在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拥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需要认真研究。笔者认为,鉴于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对象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限于受害人的"穿着物、携带物"的规定为妥。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为解决机动车肇事逃逸事故等造成的受害人因赔偿责任人不明、无保险车辆加害和不能从保险支付等场合或加害人赔偿资力不足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问题,许多国家建立了由政府运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与这种做法同样,我国道路安全法第17条也有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内容。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者的意图,好像在于由政府来运营社会救助基金。与从性质上来看,社会救助基金不适合进行商业性运营;从国外的经验上来看,一些国家也不允许由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商业化运营。例如,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就是从强制责任保险费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赋课金"由政府进行运营的[76]。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政府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取得一种防御道路交通事故的屏障的作用。根据我国的情况,制定一部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保持这样一种法律屏障,不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是必要的,而且对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是不可或缺的。
    2.进行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研究纠正陈旧观念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都与侵权行为法的基础理论相关,这里只举一例,以为管窥。这就是多年来大家已经习以为常,学界和理论界均予以认可的依行政法规判断道路交通参与者过失的思维方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不妥做法。我们的探讨还从具体的案例分析开始。
    在北京的地段曾经曾发生过一些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步行者伤亡的恶性案件。这里举两个例子,看看具体情况。A一个在信号绿灯时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一辆从左侧开来,越过本车道停止状态的前车从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将该行人撞倒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77]。B一辆大货车在石景山路八角路口闯红灯,将一名正常通过路口的骑车人女子撞出十几米致受害人受伤,肇事司机逃逸的案件[78]。这两个案件都发生在清晨,被路口的电视监控设备将整个事故过程记录下来。这两个案件中,步行者没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也没有任何过失(当然,行人很少有没有法规违反而有过失的情况),机动车方当然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况:交叉路口的信号灯刚刚由绿变黄再变红,一位步行者已经看到信号即将变成红,本应停止通过人行横道,但他确认了左右两侧的车辆虽都正要起步,但都处于停止状态,完全可以利用这个间隙时间跑过人行横道,于是他"闯红灯"向人行横道跑去,正在这时,一辆从左侧开来,本应在本车道停车排队顺序通过的机动车,越过本车道虽为停止状态但正在起步的车辆从对向车道逆行驶入人行横道将该行人撞倒。这个设例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都存在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但是,从不同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行的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从行政法的思维方式处理,双方均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他们各负与自己的行政法规违反行为相应的责任,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各自接受处罚。这时,江苏、广东、北京等地方性法规的判断标准都能派上用场。而行政责任的负担根本不存在什么"过失相抵"的问题,无论大陆法中的双方过失的概念,还是英美法中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制度,都与行政法规风马牛不相及。民事上损害赔偿处理中适用的过失相抵法理怎么能和行政法规攀上"亲家"呢?法规违反是否过失的民事判断与以行政法规中所谓"过失""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有些行政法规中也使用"过错""过失"之类的词语,但这里只是"借用",其实质内容是行政法规违反行为,而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fault""negligence",不具有民法上的过错、过失概念具有的功能。
    从民事的思维方式分析,就要对双方进行过失有无的判断,判断过失的基准是注意义务的有无及其性质,注意义务的内容是预见和回避损害的发生,行政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只是这种注意义务有无中的一项内容,还有损害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情况,涉及到的各种要素都要综合考虑,在经过这样的判断过程之后,法官再根据自己对这个案件的判断,从社会公平的观念作出是否进行过失相抵的决定。我们来尝试着进行一下这样的分析:
    这里行人、机动车驾驶人双方都有法规违反,但性质和后果是不同的。行人的法规违反行为是对自己个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他的义务违反行为一般不会造成他人的损害(当然也有步行者的危险行为造成机动车方人身和车辆损害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一些国家法律要做特殊处理)。而机动车驾驶人的法规违反行为是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他驾驶机动车的业务上注意义务违法行为一般导致的是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这两种法规违反行为哪一种更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是不难分辨的。但是,如果是步行者违反交通法规与正常起步的机动车相撞,机动车驾驶人发现他时采取了防止碰撞的适当措施,就有适用过失相抵,被减少赔偿金额的可能性。
    本案中,行人是在交通信号由绿向黄、红变换时强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无疑,他违反了交通法规。但他是在确认两侧车辆可以跑过才实施了过路行为,而违反交通法规从对向车道逆行驶进的车辆他是看不到的,他也不可能预料到加害车辆会越过本车道位置靠前的车辆从对向车道逆行驶进将自己撞倒(步行者也没有时刻想着机动车会实施违章行为的义务。不过如果他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强,考虑到这一点,就可以使自己免受伤害,国家有通过实施对国民进行交通法规遵守、机动车性能常识、自我保护等活动,提高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职责)。因此,可以说,这个行人虽然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但在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方面可以说,他没有过失,如果作过失相抵的处理是不妥当的。
    做这样的分析,也许有人会说,这对行人交通秩序遵守意识的养成不利,会纵容行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引起道路交通秩序的混乱。其实不然,首先,受害人被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机动车碰撞,为自己的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付出了身体伤害或者生命丧失的代价,其他步行者也会从中吸取教训。另外,只要国家进行交通法规遵守的教育,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得到提升,就不必非到被撞才认识到危险,而能够自觉地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这里关键还是教育的问题。并且,法律决不能以减轻加害机动车民事责任的方式"教育"和处罚受害人。例如,规定在行人有某种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负全部责任的做法。这实际上是一种以机动车的违章纠正步行者的违章的做法,是一种非常危险而可怕的做法。其次,对有这种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步行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其实,担心法律这样处理会使步行者产生不顾生命安危身体健康去与机动车争风吃醋的心理,完全没有必要。更重要的是,这里并不存在对任何人的偏袒,谁也没有必要愤愤不平,因为道路交通中参与者的角色不是一成不变的,机动车驾驶人也必然有需要步行的时候。对步行者的保护就是对人类自身全体的保护,并没有将机动车驾驶人排除在外,其不公平何在?
    我们再反过来设想一下适用"过失相抵"(实际上,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就已经不是本来的民事意义上的过失相抵了。)的情况,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从对向车道逆行驶入人行横道将行人撞倒,仍然可以让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行人负担一定的责任,这对有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会是一种什么影响,他会不会明白如果自己没有违章,行人就不会受到伤害,因此要吸取教训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呢?这个答案留给读者细细体会自己作出。而且,特别应当警惕的是,如果允许以机动车的违章纠正步行者的违章,那么,道路就是违章步行者的刑场,而这种罪罚不当的社会是不会有安定可言的。这就是为什么任何一个法治社会,违章的机动车驾驶人都不得以步行者的违章行为为过失,主张过失相抵的理由。例如,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逆行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撞到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人等情况,尽管行人有交通法规违法行为,但在因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造成行人损害时,其依此主张对行人适用过失相抵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够以步行者的过失主张过失相抵的,只能是道路交通事故是由步行者(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行为引起,而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适当措施仍然没有能够避免损害的情况,即其没有过失的场合。
    [85] 日本《产经新闻》200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