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私权的探讨
内容摘要: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就是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并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自1890年美国学者华伦和布兰代斯第一次提出隐私权后,演变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许多国家的都对隐私权加以承认并保护,制定了不少单行法规。而首先提出并创立隐私权理论及法律制度的美国,目前已基本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在我国,也有许多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宪法保护;2、实体部门法保护;3、程序法保护;4、其他法规的保护。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科技手段和传媒的普及,使猎取他人隐私、满足好奇心理、或达到商业及目的的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有三种基本形态: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
自1890年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埃.威斯汀第一次提出隐私权加以承认并保护后,时至今日隐私权还没有一个确切的,统一的定义。中外学者对隐私权下了很多的定义,外国学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牛津法律大词典》对隐私权下的定义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2、《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下的定义为“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传统上理解为“独自一人享有的权利”。3、美国侵权法对隐私权的概念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四种形式,即“盗用、侵入、公开透露私人事实,在公众眼里歪曲他人。”4、随着情报化、信息化社会的,有人给隐私权下了几个新的定义,叫“个人情报保密权”,又叫“控制自己情报流转的权利。”①其含义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个人情报的产生、储存、利用、修改、流向等享有支配权。在我国隐私权是个比较新的法律概念,对其进行研究是近几年的事情,对隐私权的概念问题也未取得一致的认识,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②这个概念在我国是比较权威性的,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2、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个人秘密或者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隐私权也被称作个人(企业)秘密权。”③这个定义的特别之处在于它认为法人也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3、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④除以上列举的七种定义之外,中外学者还对隐私权这个概念下了很多其他的定义,但在外延和内涵方面都未超出以上定义的范围。分析隐私权的多种定义,可以发现他们的共同之处,即设立隐私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公民的私生活和内心世界不受干扰,这也是隐私权的宗旨。
针对以上的论述,我们就从以上几个方面根据隐私权的宗旨来论述隐私权的概念问题:在我国,隐私又称为阴私,二者不分。1989年版的《辞海》对“隐私案件”是这样解释的:“亦称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淫秽内容的案件”。《法学词典》对“隐私案件”所作的解释也与此大同小异。我国在立法上对这两个的使用也比较混乱,《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第3款使用的都是“阴私”这个,而在其他地方,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使用的则都是“隐私”这个概念。如按立法者的意图,并不会引起这两个概念意思上的不同。这更进一步说明,无论是我国的法学界还是立法界对这两个概念都不加分别,将二者混为一谈,对隐私这个概念还缺乏明确的认识。那么究竟何为隐私?我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第一为“私”,第二为“隐”。所谓的“私”就是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也构成隐私的前提条件,任何公共的,群体的事情或与之有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的隐私。这一点并不难理解,问题是如何区分某件事情是个人的事情还是公共的事情。这没有一个适合于任何人的标准范围,对此应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某些事情对于某些人来说是个人私事,对于另外一些人来说则不是;某些事情在某些场合下是个人私事,在另一种场合下则不是。如果某人有不讲卫生,随地吐痰的坏习惯,如果他这种坏习惯只局限于他个人的居所则他人无权干涉,因为这是个人私事;但是如果此人在公共场合下也有随地吐痰的坏习惯,那么这种坏习惯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了,他人有权干涉,因为这种无场合的随地吐痰的坏习惯已经破坏了公共卫生,就此和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发生了联系。再如个人财产对于一般公民来说纯粹为个人私事,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则是例外,因为政府官员的财产的多少和该官员是否廉洁往往有一定的关系。总之某个事情是否个人私事,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标准是:是否与公众利益发生联系。隐私的第二个要件就是“隐”。所谓“隐”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当事人往往由于某种心理因素或从道德的角度考虑,担心这样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会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感,自我形象被破坏,名誉受到毁损等各种不利影响。第二,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如当众揭露别人已经改正了的错误,宣扬他人身体缺陷等,在一般情况下使当事人难堪,产生心理压力,甚至意想不到的恶果。第三,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使他人干涉。如大至个人婚姻、职业选择这样的终生大事,小至日常生活中个人小事,当事人都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标准做出决定,其他人不便干涉。第四,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如个人住所、卫生间等等。以上四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愿意,则视为隐私权的放弃,因而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综上所述,隐私权就是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也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所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它产生与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精神活动即无心态,因而无隐私权可言。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或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体现的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而非人格利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从未被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区分开来。因为名誉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真实与否和评价适当与否。因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
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应予以揭露和干预。
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具体的权能有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主体对其隐私享有控制权。所谓控制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控制具体的权利对象。隐私权的主体对其隐私控制,按照隐私表现的三种形态具体的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活动自由、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他人不得擅自收集、储存、传播本人的个人信息,并对其进行修改;权利主体对他人收集、储存的有关自己的个人信息有审查修改的权利;对已经传播出去,不正确的个人信息有更正的权利;对个人信息的传播方式、传播范围有决定的权利。个人活动自由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保护个人活动自由权,不但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隐私权的主要宗旨之一。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认为人身权是附属于财产权,民法只承认个人财产活动自由,而且用财产活动自由来解决人身权。到本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明确了宪法修正案第4条对个人活动自由的保护,从而引起了许多法学家的注意。他们认为不能继续将隐私权看作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而应将它看成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自此,在美国,个人活动自由权便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私有领域不可侵犯,是指公民的身体(主要是隐密部分)、通信、日记等不能偷看;不能擅自闯入公民的住宅,尤其是内部卧室;不能搜查公民的身体;不能在其住处安装窃听器;不能未经他人同意搜查他人行李或者撬开其个人的抽屉、箱子等。无论以何种形式侵犯这些个人隐私的“储藏所”,都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2)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这项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如公民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体小说,从事文学创作活动;利用自身形象供绘画、摄影的需要;利用自己的名称进行商业服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活动他人不能非法干涉。同时公民在各种活动中在一定的程度上利用自己的隐私,才能使个人活动的特点和其他人区别开来,以体现其存在的价值。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民法都积极鼓励公民行使其利用权,而且社会主义制度也提供各种物质条件保障公民行使利用权,使公民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在各种活动中充分表现自己的人格。权利主体一方面有权自我利用其隐私,另一方面也应承认他人有正当、合法理由利用其姓名、肖像、个人生活情报资料的权利。他人利用公民的隐私,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先征得该公民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及法律保护
隐私,在文义中,有隐居、独处及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在汉语中,则指“不愿告人的或不用公开的事”。对于社会学意义上的“隐私”则体现了一种人类社会一般的公众心理,我们称之为人类的隐私意识。其形成、发展直至被法律所容纳并加以保护,已经历了几乎和人类社会同样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我们的祖先以兽皮或树叶来遮盖身体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的外观。同时,由于人类羞耻心本身就是私有制的产物,所以人类的隐私意识就带有鲜明的阶级性。早在我国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里,就有“窥宫者膑”的规定。总之,在封建等级制度下,隐私与封建特权是密不可分的。尽管当时法律中已出现了保护隐私的规定,但与近现代的隐私权的概念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它的最初形成体现了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发展到今天,人类隐私意识已作为一种生存和生活之必需而被纳入近代文明并直接受到人格权制度的调整和保护。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由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890年提出,并在美国建立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他指出每个人均有“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另一个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则把布兰代斯所说的“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直接称为隐私权,要求公众给予重视。他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就是“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既“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这两位学者的观点和主张,被后人视为隐私权理论的基础。1903年,美国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正式获得法律保障。这项法律规定:凡未经本人许可,擅自把他人的姓名和照片用于商业活动,可以成立民事诉讼。这项立法源于一个著名的案例——罗伯森案,并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案例。60年代,隐私权制度在美国有了进一步发展。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隐私权案例的基础上,确定隐私权是美国宪法权利之一。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政府方面非经法定程序而对人实施跟踪、窃听、偷拍照片及调查家史等“监视”行为,也纳入了侵犯个人隐私的范围。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首先提出并创立隐私权理论及法律制度的美国,目前已基本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已制定的有关隐私权的联邦立法有:1974年的隐私权法、家庭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1976年的税收修正法案、公平签帐帐单法;1978年的质询自由法等。在英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的,如果个人隐私受到侵犯而发生诉讼,通常适用有关妨害名誉、侵犯财产权、违反信托或默示契约的规定设法救济。⑤这种做法无疑使隐私权在遭受侵犯的情况下得不到法律保护。英联邦其他成员国,如澳大利亚,在有关隐私权得保护方面所采取的做法也基本与此相似。但这些国家已开始出现一种强化对隐私权保护的趋势,一些学术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始向立法及司法施加影响,争取隐私权保护的系统化和专业化。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才开始在法律中有所体现。除法国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都对人格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只有瑞士等少数国家在规定中涉及到了隐私权的内容,如瑞士债务法典第49条规定: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商业信用、婚姻关系、个人秘密、私生活以及商业和专业习惯。日本在战后也修改了《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作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按照日本法律,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
然而,在我国,对于隐私权,因为1986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在我国上的渊源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在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侵犯名誉权或规定了隐私权只是一种“人格利益”。再者,随着电脑与的进一步,隐私权问题在社会将会更加尖锐起来,这就会导致我国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有学者称,在我国的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其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等),是应当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但是这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的一些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适用的,也就是不是普遍适用的问题。此外,在这些民法特别法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括,并且它们也没有规定哪些隐私应该得到保护,哪些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等等。在事实上,许多侵害隐私行为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不过在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采用类似于英美法的间接保护方式,把揭露与宣扬个人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而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这就可以避免在部分现实的司法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可援用,法官一般在隐私权的救济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万不得已则靠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规定判决的奇怪现象。
三、公众人物、新闻媒介与隐私保护
在西方,公众人物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指的是那些著名的、为公众所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如著名的家、家、影星、球星等。在我国对此类人物又成为社会知名人士。有人认为对这样人物隐私权保护较一般公民来说要相对松些。理由是社会知名人士的各方面情况是广大公众关心的热点,也是广大公众的楷模,法律应该对这类人提出更严、更高的要求。但我认为不能笼统地要求公众人物放弃他们的隐私权来满足广大公众的好奇心,否则就是公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因为社会知名人士和一般人一样也有很多个人私事要保密,也有很多个人私生活不愿被干扰,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仍应给予保护。因此,报刊杂志上若出现公众人物情况的文章,必须取得该公众人物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然而,公众人物之所以能够出名,为广大公众所关注,主要是因为他们在事业上取得了杰出的成绩,这些成绩也给社会、给公众带来很大好处。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如某杂志介绍某著名跳高运动员的身高、体重、弹跳力等与他的运动有关的个人情况,即使未经该运动员许可,也不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反之,如果介绍的是他的初恋、家庭生活等与他的运动无关的个人情况,必须经过他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另外,广大公众对知名人士道德品质方面要求比一般人高。如果知名人士在道德品质方面有问题,新闻媒介有权对此进行暴光,但必须不含有恶意。新闻媒介一方面要满足公众对社会上发生的各种事件和对其有用的各种信息的了解权,另一方面要尽量避免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例如对犯罪分子的隐私权报道时,既要大胆地揭露犯罪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及其带来的社会危害,宣传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制裁;又要保持一定的分寸,以免对犯罪分子隐私权的侵犯。至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新闻媒介当然有权对此进行批评、监督,甚至点名批评,以发挥社会舆论力量的谴责作用,但必须局限于和这种行为或背德行为有关的事情。与此无关的个人私事,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新闻媒介则无权披露,否则就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总之,随着时代和信息时代的不断,人们的自我意识及法制观念也不断增强,只有在上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弥补现行立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不足,使人格权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注释:
①张新宝《私生活的概念与刑法对私生活的保护》,《法学译丛》1989年第4期;
②佟柔《民法》第487页, 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
③金立琪《民法教程》第146页,百家出版社1990年出版;
④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⑤鲁宾非尔德《论隐私权》《哈佛大学法学评论》1989年102卷第4期。
: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
3、何勤华《20世纪司法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
4、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1月出版;
5、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